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遊艇與動力小船駕駛管理規則 第 36 條

  •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

於中華民國八十六年五月七日前已持有臺灣省政府或福建省政府發之動力小船駕駛證者,得檢具符合第三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之文件,換發自用或營業用動力小船駕駛執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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