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遊艇與動力小船駕駛管理規則
第 36 條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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於中華民國八十六年五月七日前已
持有
臺灣省政府或福建省政府
核
發之動力小船駕駛證者,得檢具符合
第三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
規定之文件,換發自用或營業用動力小船駕駛執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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