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遊艇管理規則 第 11 條

  •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
  1. 自用遊艇之定期檢查,應包括下列各款: 一、主甲板於各艙口蓋關閉下應具備良好水密及排水功能。 二、艉軸檢查應確認運轉正常,並檢查其倒車能力。 三、機器之運轉不得有氣體洩漏、漏油、異常震動、零件缺漏之情形發生。 四、裝置有汽油機之區域應檢查其機械式通風系統功能。 五、船上設備應符合本規則設備之規定。 六、航行所需之無線電、燈光、音號及航行儀器設備,應檢查其運作功能。 七、船齡十二年以上且全長未滿二十四公尺者,應於船齡每屆滿五年前後三個月內配合定期檢查施行入塢、上架、上坡或吊岸,以檢查船殼外板艉肋材、舵、推進器、艉軸套及所有之通海裝置,包括海水閥體及其附屬裝置等。船齡未滿十五年者,船體水線下檢查,得由驗船機構出具漂浮狀態下之水下檢查可報告替代之。
  2. 自用遊艇屬全長未滿十五公尺之動力帆船者,其定期檢查除前項第一款、第二款及第五款至第七款外,不適用其他各款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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