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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四 章 重大水路事故現場處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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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大水路事故調查作業處理規則
第 10 條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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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大水路事故發生後,事故地區之地方政府、事故現場管理機關、港口經營管理機關(構)、航港局或海巡署應於不影響法定職務情形下,提供調查指揮中心作業及船舶殘骸暫存所需場地、通信及辦公設備。
運安會得協請港口經營管理機關(構)及各警察機關對事故地區執行必要之安全維護及戒護措施,避免事故船舶之殘骸或所裝載之危險物品危及民眾安全,並防止現場遭人為破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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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一 章 總則 §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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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二 章 重大水路事故通報 §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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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三 章 重大水路事故認定 §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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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四 章 重大水路事故現場處理 §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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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五 章 重大水路事故調查 §1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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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六 章 訪談 §2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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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七 章 調查報告審議及改善建議 §2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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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八 章 附則 §2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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