商港管理機關施行定期或臨時查驗其轄區內打撈業之設備時,應於施行查驗前十五日以書面通知其查驗日期,受查驗之打撈業應備具打撈設備清冊一式三份於查驗前七日檢送當地商港管理機關。
根據法源資訊整理的《打撈業管理規則》第13條,商港管理機關有權對其轄區內的打撈業進行定期或臨時查驗設備。在實施查驗之前,商港管理機關應提前十五天以書面形式通知打撈業查驗日期,受查驗的打撈業應在查驗前七天準備好打撈設備清冊的三份並交給當地商港管理機關。 參考資料來自商港管理機關相關法規,並符合問題的要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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