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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難救護機構組織及作業辦法 第 26 條

  •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

船舶所有人或其代理人對於海難救助作業,依左列規定: 一、獲悉所屬船舶海難求救電信時,應立即向搜救協調中心、當地商港管理機關、鄰近海軍軍區司令部或基地指揮部或當地警察機關申請援救。 二、應將遭遇海難船舶上所有乘客、船員人數、裝備情形及其他有關資料,儘速通報前款規定之單位。 三、應視情形需要,儘速逕行僱派適當船舶前往施救,並通報第一款規定之單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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