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商港服務費收取保管及運用辦法 第 14 條

  •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
  1. 航港局委託其他機關(構)收取商港服務費,應於每月底前,彙齊逕繳航港局於國庫開立之機關專戶,並於繳庫後之次月五日內,造具收取月報表,送航港局一份。
  2. 航港局於必要時,得派員或委託業人士稽受委託機關(構)之收取作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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