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商港服務費收取保管及運用辦法1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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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1.航港局委託其他機關(構)收取商港服務費,應於每月底前,彙齊逕繳航港局於國庫開立之機關專戶,並於繳庫後之次月五日內,造具收取月報表,送航港局一份。
  2. 2.航港局於必要時,得派員或委託業人士稽受委託機關(構)之收取作業。

白話與解析 AI 輔助整理,以原文為準

白話解讀

抱歉,我不知道商港服務費收取保管及運用辦法第14條的詳細內容。

  • 名詞

這條尚無立法理由/修法沿革資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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商港服務費收取保管及運用辦法 全文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AI 加值內容僅供理解輔助,法律效力以原文為準。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1. 商港服務費收取保管及運用辦法第 14 條規定:「航港局委託其他機關(構)收取商港服務費,應於每月底前,彙齊逕繳航港局於國庫開立之機關專戶,並於繳…」(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條文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2. 商港服務費收取保管及運用辦法第 14 條的白話解說與適用重點整理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 本頁解說區,條文原文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