海難救護業設備之查驗,分定期查驗及臨時查驗兩種。定期查驗每年實施一次,臨時查驗於重要設備之新增、報廢、修復或當地商港管理機關認為必要時實施。 當地商港管理機關實施前項查驗時,應於查驗日前十五日以書面通知其查驗日期,受查驗之海難救護業應具備設備清冊一式三份於查驗前七日檢送當地商港管理機關。 海難救護業經商港管理機關查驗其設備不合格者,由商港管理機關責令其限期改善,屆期未改善,情節重大者,商港管理機關得核轉交通部廢止其營業許可,並註銷其營業許可證
根據海難救護機構設立及管理辦法第26條,該條規定了海難救護業設備的定期查驗和臨時查驗兩種方式。定期查驗每年實施一次,而臨時查驗則是在重要設備新增、報廢、修復或商港管理機關認為必要的情況下實施。 根據相關案例,當地商港管理機關在實施查驗前需提前十五日以書面通知查驗日期,受查驗的海難救護業也應在查驗前七日檢送設備清冊。如果海難救護業的設備被查驗後被認為不合格,商港管理機關會責令其限期改善。如果屆期未改善且情節重大,商港管理機關有權核轉交通部廢止其營業許可,並註銷其營業許可證。 以上法條釋義及案例分析僅供參考,具體情況因實際情況而異,建議以最新法規為主要依據進行相關業務運作。
這條尚無立法理由/修法沿革資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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