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民營事業機構投資興建或租賃經營商港設施作業辦法 第 11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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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民營事業機構投資興建之商港設施,其所有權不歸屬經營機構者,應於契約內載明契約終止或期滿後,該設施所有權無償移轉予經營機構或由公民營事業機構回復原狀等約定事項。但契約之終止不可歸責於公民營事業機構者不在此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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白話解讀
對於公民營事業機構投資興建或租賃經營商港設施作業辦法第 11 條,根據參考資料的相關法律規定,此條款主要是針對投資興建商港設施的所有權問題做出規定,要求在契約中明訂當契約終止或期滿後,設施所有權應無償移轉予經營機構或回復原狀等約定事項。同時,也強調契約終止不可歸責於公民營事業機構者不在此限。這樣的規定主要是為了保障商港設施的持續運營和最終所有權的歸屬。 舉例:根據商港法第十二條規定,由承租公有土地的承租人投資興建商港設施的情況,即符合公民營事業機構投資興建或租賃經營商港設施作業辦法第 11 條的規定。
- 所有權名詞
- 回復原狀名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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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AI 加值內容僅供理解輔助,法律效力以原文為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