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民營事業機構投資興建或租賃經營商港設施作業辦法 第 3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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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公民營事業機構提出申請投資經營標的之一部或全部,有下列情形之一,經營機構得予拒絕受理,並以書面通知: 一、經營機構已規劃辦理者。 二、與港區經營發展規劃不符者。 三、與相關法令規定不符者。
- 2.經營機構於公民營事業機構提出投資經營申請後,經評估符合商港經營發展需要,得參考公民營事業機構申請案件規劃辦理,並擇定辦理方式後以書面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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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法令名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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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AI 加值內容僅供理解輔助,法律效力以原文為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