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民營事業機構投資興建或租賃經營商港設施作業辦法 第 6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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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公民營事業機構經綜合評選或單項評比符合評選基準且比序最優者,取得優先與經營機構議約權利。
- 2.依前項取得優先議約權利之公民營事業機構,應將投資經營計畫書報經經營機構同意,並就公告內容所列可議約事項與經營機構進行議約。
- 3.公民營事業機構應於招商公告規定期間內與經營機構完成簽約,未能依限完成簽約者,喪失其權利,經營機構並得自符合評選基準且比序次優者依序遞補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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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AI 加值內容僅供理解輔助,法律效力以原文為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