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違反第四十三條規定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十五萬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立法理由一、條次變更。原條文第七十九條修正移列。 二、將罰金改以新臺幣計算,並刪除罰金下限,俾符合刑法體例。
違反第四十三條之二第一項規定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十五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立法理由一、配合修正條文第四十三條之二第一項規定,修正第一項對違反航空器關閉艙門並經航空器上工作人員宣布禁止使用時起至開啟艙門止,航空器上任何人不得使用干擾飛航或通訊之器材之規定者,予以處罰。 二、本條對於違反原第四十三條第二項規定私帶危險物品或其他具有殺傷力之棍棒、器械或物品進入航空器者,係處以刑罰,惟考量危險物品之種類相當繁多且複雜,若相關人員誤帶危險物品進入航空器即處以刑罰,則似過於嚴苛,另考量任何人若僅單純攜帶具有殺傷力之棍棒、器械或物品進入航空器而非使用該棍棒、器械或物品以強暴、脅迫等方法劫持航空器或危害飛航安全或其設施,即處以刑罰亦過於嚴苛,爰將本條第一項對於違反原條文第四十三條第二項規定攜帶危險物品或具有殺傷力之棍棒、器械或物品進入航空器之規定者,改處以行政罰,並移列至第一百十二條之二第一項規範。 三、第二項酌作文字修正。
一、條次變更。原條文第七十九條修正移列。 二、將罰金改以新臺幣計算,並刪除罰金下限,俾符合刑法體例。
一、配合修正條文第四十三條之二第一項規定,修正第一項對違反航空器關閉艙門並經航空器上工作人員宣布禁止使用時起至開啟艙門止,航空器上任何人不得使用干擾飛航或通訊之器材之規定者,予以處罰。 二、本條對於違反原第四十三條第二項規定私帶危險物品或其他具有殺傷力之棍棒、器械或物品進入航空器者,係處以刑罰,惟考量危險物品之種類相當繁多且複雜,若相關人員誤帶危險物品進入航空器即處以刑罰,則似過於嚴苛,另考量任何人若僅單純攜帶具有殺傷力之棍棒、器械或物品進入航空器而非使用該棍棒、器械或物品以強暴、脅迫等方法劫持航空器或危害飛航安全或其設施,即處以刑罰亦過於嚴苛,爰將本條第一項對於違反原條文第四十三條第二項規定攜帶危險物品或具有殺傷力之棍棒、器械或物品進入航空器之規定者,改處以行政罰,並移列至第一百十二條之二第一項規範。 三、第二項酌作文字修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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