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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用航空法 第 43-2 條

  •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
  1. 航空器飛航中,不得使用干擾飛航或通訊之器材。但經民航局公告,並經機長許可,由航空器上工作人員宣布得使用者,不在此限。
  2. 前項干擾飛航或通訊器材之種類及其使用限制,由民航局公告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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