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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用航空法43-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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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1.航空器飛航中,不得使用干擾飛航或通訊之器材。但經民航局公告,並經機長許可,由航空器上工作人員宣布得使用者,不在此限。
  2. 2.前項干擾飛航或通訊器材之種類及其使用限制,由民航局公告之。

白話與解析 AI 輔助整理,以原文為準

白話解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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立法沿革 2

(0960615 增訂)

航空器關閉艙門並經航空器上工作人員宣布禁止使用時起至開啟艙門止,不得於航空器上使用干擾飛航或通訊之器材。   前項干擾飛航或通訊器材之種類及其禁止使用規定,由民航局公告之。

立法理由一、條次變更。   二、有關干擾飛航或通訊器材之使用時機之限制,原規定於原條文第四十三條第二項,惟經檢討,該等限制事項屬於獨立具體事件,宜另立一條加以規範,爰移列至第一項,以資明確。另鑑於航空器上飛航裝備與通訊裝備為不同系統,為避免誤認,爰將「不得使用干擾飛航通訊之器材」修正為「不得於航空器上使用干擾飛航或通訊之器材」。   三、第二項係由原條文第四十三條第三項移列,並配合第一項之修正,增訂「干擾飛航或通訊器材之種類及禁止使用規定」由民航局公告之規定。

(1040123 修正)

航空器飛航中,不得使用干擾飛航或通訊之器材。但經民航局公告,並經機長許可,由航空器上工作人員宣布得使用者,不在此限。   前項干擾飛航或通訊器材之種類及其使用限制,由民航局公告之。

立法理由一、有鑑於個人行動通訊系統普及,為配合社會大眾對及時通訊之需求,並適應航空電子與行動裝置技術之快速變化,爰參考美國聯邦航空總署FAA AC 91-21諮詢通告、歐洲航空安全署EASA對機上使用行動電話、電子用品之政策,修正原條文第一項航空器運作中不得使用干擾飛航或通訊器材之時機,並增訂但書規定。   二、原條文第二項「禁止使用規定」修正為「使用限制」。該項干擾飛航或通訊器材之種類及其使用限制,由民航局視航空器之機載裝備,是否合於提供航行中個人行動通訊之適航安全條件或於起飛前、降落後對航空器導航、操作有無直接影響之時機,就該等器材對飛航安全影響進行評估後,公告限制之,以符實需。

這條尚未偵測到引用或相關條文。

(0960615 增訂)

一、條次變更。   二、有關干擾飛航或通訊器材之使用時機之限制,原規定於原條文第四十三條第二項,惟經檢討,該等限制事項屬於獨立具體事件,宜另立一條加以規範,爰移列至第一項,以資明確。另鑑於航空器上飛航裝備與通訊裝備為不同系統,為避免誤認,爰將「不得使用干擾飛航通訊之器材」修正為「不得於航空器上使用干擾飛航或通訊之器材」。   三、第二項係由原條文第四十三條第三項移列,並配合第一項之修正,增訂「干擾飛航或通訊器材之種類及禁止使用規定」由民航局公告之規定。

(1040123 修正)

一、有鑑於個人行動通訊系統普及,為配合社會大眾對及時通訊之需求,並適應航空電子與行動裝置技術之快速變化,爰參考美國聯邦航空總署FAA AC 91-21諮詢通告、歐洲航空安全署EASA對機上使用行動電話、電子用品之政策,修正原條文第一項航空器運作中不得使用干擾飛航或通訊器材之時機,並增訂但書規定。   二、原條文第二項「禁止使用規定」修正為「使用限制」。該項干擾飛航或通訊器材之種類及其使用限制,由民航局視航空器之機載裝備,是否合於提供航行中個人行動通訊之適航安全條件或於起飛前、降落後對航空器導航、操作有無直接影響之時機,就該等器材對飛航安全影響進行評估後,公告限制之,以符實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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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用航空法 全文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AI 加值內容僅供理解輔助,法律效力以原文為準。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1. 民用航空法第 43-2 條規定:「航空器飛航中,不得使用干擾飛航或通訊之器材。但經民航局公告,並經機長許可,由航空器上工作人員宣布…」(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條文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2. 民用航空法第 43-2 條的白話解說與適用重點整理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 本頁解說區,條文原文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3. 民用航空法第 43-2 條最近一次修正為民國 104 年,歷次修正沿革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 本頁沿革區(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