從提供的資料中無法確定民用航空法第43-1條的細節內容,因此無法進行逐條釋義,也無法舉出與參考資料有關之範例。抱歉無法提供更詳細的回答。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定槍砲、刀械或其他有影響飛航安全之虞之物品,不得攜帶進入航空器。但因特殊任務需要,經航空警察局核准,並經航空器使用人同意之槍砲,不在此限。 前項其他有影響飛航安全之虞之物品名稱,由民航局公告之。
立法理由一、條次變更。 二、對於武器之空運限制及管理,原為原條文第四十三條所規範,惟因武器並不屬於國際民用航空公約第十八號附約、國際民用航空組織「危險物品空運安全技術指南」及國際空運協會「危險物品處理規則」規範之危險物品,且其管理方式與危險物品並不相同,故另列本條加以規範。 三、鑑於民用航空法及相關法規對「武器」並未下定義,為避免認定之困擾,於第一項改以例舉及概括定義並陳方式歸納「武器」之範圍,包括槍砲、刀械及其他有影響飛航安全之虞之物品,其中槍砲、刀械之種類已於「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中明定,至彈藥因屬危險物品,已於修正條文第四十三條中規範,故不另作規範,另其他有影響飛航安全之虞之物品,雖未在「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規定之範圍內,惟仍可能因攜帶進入航空器並經人為使用後危害飛航安全,故明定禁止攜帶進入航空器;另為因應政府重要首長及重要外賓之隨扈須攜槍彈上機以保護其安全,另為因應未來航空警察局計畫派遣空安人員上機以維護飛航安全,爰於但書增訂因特殊任務需要,經航空警察局核准,並經航空器使用人同意之槍砲,不在此限。 四、為明確第一項「其他有影響飛航安全之虞之物品」範圍,於第二項明定由民航局公告,以資遵行。
一、條次變更。 二、對於武器之空運限制及管理,原為原條文第四十三條所規範,惟因武器並不屬於國際民用航空公約第十八號附約、國際民用航空組織「危險物品空運安全技術指南」及國際空運協會「危險物品處理規則」規範之危險物品,且其管理方式與危險物品並不相同,故另列本條加以規範。 三、鑑於民用航空法及相關法規對「武器」並未下定義,為避免認定之困擾,於第一項改以例舉及概括定義並陳方式歸納「武器」之範圍,包括槍砲、刀械及其他有影響飛航安全之虞之物品,其中槍砲、刀械之種類已於「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中明定,至彈藥因屬危險物品,已於修正條文第四十三條中規範,故不另作規範,另其他有影響飛航安全之虞之物品,雖未在「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規定之範圍內,惟仍可能因攜帶進入航空器並經人為使用後危害飛航安全,故明定禁止攜帶進入航空器;另為因應政府重要首長及重要外賓之隨扈須攜槍彈上機以保護其安全,另為因應未來航空警察局計畫派遣空安人員上機以維護飛航安全,爰於但書增訂因特殊任務需要,經航空警察局核准,並經航空器使用人同意之槍砲,不在此限。 四、為明確第一項「其他有影響飛航安全之虞之物品」範圍,於第二項明定由民航局公告,以資遵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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