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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用航空法4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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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1.危險物品不得攜帶或託運進入航空器。但符合依第四項所定辦法或民航局核定採用之國際間通用之危險物品處理標準有關分類、識別、空運限制、封裝、標示、申報及託運人責任事項之規定者,不在此限。
  2. 2.民用航空運輸業、普通航空業、航空貨運承攬業、航空站地勤業、空廚業及航空貨物集散站經營業不得託運、存儲、裝載或運送危險物品。但符合第四項所定辦法或民航局核定採用之國際間通用之危險物品處理標準有關分類、識別、空運限制、封裝、標示、申報、託運人責任、航空器所有人或使用人責任、資訊提供、空運作業、訓練計畫、申請程序與遵守事項、失事與意外事件之通報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規定者,不在此限。
  3. 3.前二項危險物品名稱,由民航局公告之。
  4. 4.危險物品之分類與識別、空運之限制、封裝、標示、申報、託運人責任、航空器所有人或使用人責任、資訊提供、空運作業、訓練計畫、申請程序與遵守事項、失事與意外事件之通報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交通部定之。國際間通用之危險物品處理標準,適於國內採用者,得經民航局核定後採用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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白話解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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相關函釋 8

立法沿革 5

(0420519 制定)

航路內或其附近之燈光,如有危及飛航時,得由交通部通知物主限期熄滅或隱蔽之。

(0621221 全文修正)

航空器及其裝載之客貨,均應於起飛前降落後,依法接受有關機關之檢查。

(0861216 全文修正)

航空器,除經民航局核准外,不得裝載武器、彈藥、爆炸物品、毒氣、放射性物料或其他危害飛航安全之物品。   航空人員、航空器上工作人員及乘客不得私帶前項物品進入航空器或在航空器上使用干擾飛航通訊之器材。

立法理由一、條次變更。原條文第四十條移列。   二、第二項係依原第四十條第二項修正,將「航空人員及乘客」修正為「航空人員、航空器上工作人員及乘客」範圍較能涵蓋事實狀況。

(0900412 修正)

航空器,除經民航局核准外,不得裝載武器、彈藥、爆炸物品、毒氣、放射性物料或其他危害飛航安全之物品。   航空人員、航空器上工作人員及乘客不得私帶前項物品進入航空器。於航空器關閉艙門並經航空器上工作人員宣布禁止使用時起至開啟艙門止,亦不得使用干擾飛航通訊之器材。   前項干擾飛航通訊器材之種類,由民航局公告之。

立法理由一、航空器於關機艙門前(尚有其他乘客登機),其尚未啟動引擎,不屬於飛航狀態,故此時接聽行動電話並無干援飛行之虞。為使法律規範更臻明確,爰予以修正之。   二、增列第三項。

(0960615 修正)

危險物品不得攜帶或託運進入航空器。但符合依第四項所定辦法或民航局核定採用之國際間通用之危險物品處理標準有關分類、識別、空運限制、封裝、標示、申報及託運人責任事項之規定者,不在此限。   民用航空運輸業、普通航空業、航空貨運承攬業、航空站地勤業、空廚業及航空貨物集散站經營業不得託運、存儲、裝載或運送危險物品。但符合第四項所定辦法或民航局核定採用之國際間通用之危險物品處理標準有關分類、識別、空運限制、封裝、標示、申報、託運人責任、航空器所有人或使用人責任、資訊提供、空運作業、訓練計畫、申請程序與遵守事項、失事與意外事件之通報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規定者,不在此限。   前二項危險物品名稱,由民航局公告之。   危險物品之分類與識別、空運之限制、封裝、標示、申報、託運人責任、航空器所有人或使用人責任、資訊提供、空運作業、訓練計畫、申請程序與遵守事項、失事與意外事件之通報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交通部定之。國際間通用之危險物品處理標準,適於國內採用者,得經民航局核定後採用之。

立法理由一、原條文第一項所規定之彈藥、爆炸物品、毒氣、放射性物料或其他危害飛航安全之物品均屬危險物品範圍,僅有「武器」不屬於國際民用航空公約第十八號附約、國際民用航空組織「危險物品空運安全技術指南」及國際空運協會「危險物品處理規則」規範之危險物品,於航空實務上,武器之管理與危險物品並不相同,為明其區別,爰將武器移列至修正條文第四十三條之一另作規範。   二、為加強維護飛航安全,擴大適用範圍,將第一項修正為危險物品不得攜帶或託運進入航空器,但符合依第四項所定辦法或民航局核定採用之國際間通用之危險物品處理標準有關分類、識別、空運限制、封裝、標示、申報、託運人責任事項之規定者,不在此限。   三、增訂第二項民用航空運輸業、普通航空業、航空貨運承攬業、航空站地勤業、空廚業及航空貨物集散站經營業亦不得託運、存儲、裝載或運送危險物品,但符合第四項所定辦法或民航局核定採用之國際間通用之危險物品處理標準有關分類、識別、空運限制、封裝、標示、申報、託運人責任、航空器所有人或使用人責任、資訊提供、空運作業、訓練計畫、申請程序與遵守事項、失事與意外事件之通報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規定者,不在此限。   四、為使人民及民航各業者對於危險物品能有明確之認知,爰於第三項明定危險物品之名稱由民航局公告之   五、為使人民及民航各業者對於危險物品之攜帶、託運、存儲、裝載及運送等作業有所遵行,爰於第四項明定危險物品之分類與識別、空運之限制、封裝、標示、申報、託運人責任、航空器所有人或使用人責任、資訊提供、空運作業、訓練計畫、申請程序與遵守事項、失事與意外事件之通報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交通部定之。另目前國際間通行之危險物品處理規範包括國際民用航空組織「危險物品空運安全技術指南」及國際空運協會「危險物品處理規則」,為使我危險物品航空運送標準與國際接軌,爰於第四項後段明定國際間通用之危險物品處理標準,適於國內採用者,得經民航局核定後援用之。另第四項中所規定之危險物品失事事件係指與危險物品空運有關,所造成人員死亡、重傷害或財物重大損害之事件,至所規定之危險物品意外事件則指與危險物品空運有關,造成人員傷害、財物損壞、著火、破損、外溢、液體滲漏、輻射或包裝無法維持完整之不屬於危險物品失事事件,該事件不必然發生於航空器上,亦未必與危險物品運送有關,然因其嚴重危及航空器或機上人員,故視同危險物品意外事件。   六、配合本條之修正,爰將原條文第二項後段及第三項有關禁止使用干擾飛航通訊之規定,移列至修正條文第四十三條之二規範。

  • 攜帶名詞
  • 核定名詞
  • 承攬名詞
(0420519 制定)

航路內或其附近之燈光,如有危及飛航時,得由交通部通知物主限期熄滅或隱蔽之。

(0621221 全文修正)

航空器及其裝載之客貨,均應於起飛前降落後,依法接受有關機關之檢查。

(0861216 全文修正)

一、條次變更。原條文第四十條移列。   二、第二項係依原第四十條第二項修正,將「航空人員及乘客」修正為「航空人員、航空器上工作人員及乘客」範圍較能涵蓋事實狀況。

(0900412 修正)

一、航空器於關機艙門前(尚有其他乘客登機),其尚未啟動引擎,不屬於飛航狀態,故此時接聽行動電話並無干援飛行之虞。為使法律規範更臻明確,爰予以修正之。   二、增列第三項。

(0960615 修正)

一、原條文第一項所規定之彈藥、爆炸物品、毒氣、放射性物料或其他危害飛航安全之物品均屬危險物品範圍,僅有「武器」不屬於國際民用航空公約第十八號附約、國際民用航空組織「危險物品空運安全技術指南」及國際空運協會「危險物品處理規則」規範之危險物品,於航空實務上,武器之管理與危險物品並不相同,為明其區別,爰將武器移列至修正條文第四十三條之一另作規範。   二、為加強維護飛航安全,擴大適用範圍,將第一項修正為危險物品不得攜帶或託運進入航空器,但符合依第四項所定辦法或民航局核定採用之國際間通用之危險物品處理標準有關分類、識別、空運限制、封裝、標示、申報、託運人責任事項之規定者,不在此限。   三、增訂第二項民用航空運輸業、普通航空業、航空貨運承攬業、航空站地勤業、空廚業及航空貨物集散站經營業亦不得託運、存儲、裝載或運送危險物品,但符合第四項所定辦法或民航局核定採用之國際間通用之危險物品處理標準有關分類、識別、空運限制、封裝、標示、申報、託運人責任、航空器所有人或使用人責任、資訊提供、空運作業、訓練計畫、申請程序與遵守事項、失事與意外事件之通報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規定者,不在此限。   四、為使人民及民航各業者對於危險物品能有明確之認知,爰於第三項明定危險物品之名稱由民航局公告之   五、為使人民及民航各業者對於危險物品之攜帶、託運、存儲、裝載及運送等作業有所遵行,爰於第四項明定危險物品之分類與識別、空運之限制、封裝、標示、申報、託運人責任、航空器所有人或使用人責任、資訊提供、空運作業、訓練計畫、申請程序與遵守事項、失事與意外事件之通報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交通部定之。另目前國際間通行之危險物品處理規範包括國際民用航空組織「危險物品空運安全技術指南」及國際空運協會「危險物品處理規則」,為使我危險物品航空運送標準與國際接軌,爰於第四項後段明定國際間通用之危險物品處理標準,適於國內採用者,得經民航局核定後援用之。另第四項中所規定之危險物品失事事件係指與危險物品空運有關,所造成人員死亡、重傷害或財物重大損害之事件,至所規定之危險物品意外事件則指與危險物品空運有關,造成人員傷害、財物損壞、著火、破損、外溢、液體滲漏、輻射或包裝無法維持完整之不屬於危險物品失事事件,該事件不必然發生於航空器上,亦未必與危險物品運送有關,然因其嚴重危及航空器或機上人員,故視同危險物品意外事件。   六、配合本條之修正,爰將原條文第二項後段及第三項有關禁止使用干擾飛航通訊之規定,移列至修正條文第四十三條之二規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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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用航空法 全文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AI 加值內容僅供理解輔助,法律效力以原文為準。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1. 民用航空法第 43 條規定:「危險物品不得攜帶或託運進入航空器。但符合依第四項所定辦法或民航局核定採用之國際間通用之危險物品處…」(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條文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2. 民用航空法第 43 條的白話解說與適用重點整理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 本頁解說區,條文原文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3. 民用航空法第 43 條最近一次修正為民國 96 年,歷次修正沿革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 本頁沿革區(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