熱門推薦罰單破解實戰交通警察名師 25 年經驗,親授警察臨檢、檢舉魔人、科技執法、車禍糾紛的執法邏輯看課程介紹
購物車我的課程我的書籤免費註冊

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律系統全國法規資料庫來源

民用航空法111

快速跳轉
  1. 1.航空人員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新臺幣六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罰鍰或停止執業一個月至三個月;情節重大者,廢止其檢定證: 一、無故在航空站或飛行場以外地區降落或起飛。 二、違反第四十六條規定,航空器於起飛前、降落後拒絕接受檢查。 三、因技術上錯誤導致航空器失事或重大意外事件。 四、逾期使用體格檢查及格證或檢定證。 五、填寫不實紀錄或虛報飛行時間。 六、冒名頂替或委託他人代為簽證各項證書、紀錄或文書。 七、航空器發生飛航安全相關事件後,故意隱匿不報。 八、利用檢定證從事法行為。 九、因怠忽業務而導致重大事件。 十、擅自允許他人代行指派之職務而導致重大事件。 十一、擅自塗改或借予他人使用檢定證。
  2. 2.航空人員有下列情事之一者,得予以警告、處新臺幣六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罰鍰或停止執業一個月至三個月,並命其限期改善,屆期未改善者,得按次處罰;情節重大者,廢止其檢定證: 一、違反依第九條之一第二項所定規則有關航空產品與其各項裝備、零組件之適航維修、簽證、紀錄、年限管制或維修管理之規定。 二、違反依第二十三條之二第二項所定規則有關維修廠手冊、維護紀錄、簽證或工作人員資格之規定。 三、違反第二十五條第一項規定,未於執業時隨身攜帶檢定證。 四、違反第二十六條第一項規定,未於執業時隨身攜帶體格檢查及格證。 五、違反第三十八條第一項或第二項規定,航空器於飛航時應具備之文書不全。 六、違反第四十一條第一項規定,未遵守飛航管制或飛航管制機構指示。 七、違反依第四十一條之一第二項所定規則有關航空器飛航作業、飛航準備、飛航時限規範、航空器性能操作限制、航空器儀表、裝備與文件、航空器通信與航行裝備、航空器維護、飛航組員作業、駕駛員資格限制、簽派員、手冊表格與紀錄、客艙組員或保安之規定。 八、檢定證應繳銷而不繳銷。

白話與解析 AI 輔助整理,以原文為準

白話解讀

抱歉,我無法回答這個問題。

立法沿革 6

(0861216 全文修正)

航空人員有左列情事之一者,處新臺幣六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罰鍰;情節重大者,停止其執業或撤銷其執業證書:   一、違反第四十一條規定者。   二、飛航時航空器應具備之文書不全者。   三、無故在飛行場以外降落或起飛者。   四、無故不遵照指定之航路及高度飛航者。   五、航空器起飛前、降落後拒絕檢查者。   六、執業證書或檢定證書應繳銷而不繳銷者。   七、因技術上錯誤導致失事或意外事件者。   八、逾期使用體格檢查及格證、執業證書或檢定證者。   九、填寫不實紀錄或虛報飛航時間。   十、冒名頂替或委託他人代為簽證各類證書、紀錄或文書者。   十一、發生失事或意外事件故意隱匿不報者。   十二、利用執業證書或檢定證從事非法行為者。   十三、因怠忽業務而導致重大事件者。   十四、擅自允許他人代行被指派之職務而導致重大事件者。   十五、擅自塗改或借予他人使用執業證書或檢定證者。   前項各款於民用航空運輸業僱用之外籍駕駛員執行業務時違反者適用之。

立法理由一、條次變更。原條文第八十六條修正移列。   二、將罰鍰改以新臺幣計算,並酌作文字修正。   三、提高行政裁量之授權(新臺幣六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罰鍰),按本條各款之違規行為態樣不同,輕重不一,立法例均有予行政機關視情節予以不同處罰之授權,俾免重行為輕罰,輕行為重罰之弊病產生。   四、另為因應大法官釋字第三一三號,對原條文第八十六條第七款明確指摘違反「授權明確性原則」之解釋,爰刪除本條第七款,另修正第一款及增定第七款至第十五款,以符憲法保障人權之意旨並移列於第一項;另增列第二項將受僱於本國業者之外籍駕駛員納入本條予以規範。   五、原條文第二款至第六款未修正。

(0890321 修正)

航空人員有左列情事之一者,處新臺幣六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罰鍰;情節重大者,停止其執業或撤銷其執業證書:   一、違反第四十一條規定者。   二、飛航時航空器應具備之文書不全者。   三、無故在飛行場以外降落或起飛者。   四、無故不遵照指定之航路及高度飛航者。   五、航空器起飛前、降落後拒絕檢查者。   六、執業證書或檢定證書應繳銷而不繳銷者。   七、因技術上錯誤導致航空器失事或重大意外事件者。   八、逾期使用體格檢查及格證、執業證書或檢定證者。   九、填寫不實紀錄或虛報飛航時間。   十、冒名頂替或委託他人代為簽證各類證書、紀錄或文書者。   十一、發生航空器失事、航空器重大意外事件或航空器意外事件故意隱匿不報者。   十二、利用執業證書或檢定證從事非法行為者。   十三、因怠忽業務而導致重大事件者。   十四、擅自允許他人代行被指派之職務而導致重大事件者。   十五、擅自塗改或借予他人使用執業證書或檢定證者。   前項各款於民用航空運輸業僱用之外籍駕駛員執行業務時違反者適用之。

立法理由一、配合修正條文第二條第十八款、第八十四條至第八十七條增列「航空器重大意外事件」,修正第一項第七款之「意外事件」為「航空器重大意外事件」及於第十一款增列「航空器重大意外事件」之罰責。   二、第一項第五款酌作文字修正。

(0901031 修正)

航空人員有左列情事之一者,處新臺幣六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罰鍰;情節重大者,停止其執業或廢止其執業證書:   一、違反第四十一條規定,未遵守飛航管制或飛航管制機構指示者。   二、飛航時航空器應具備之文書不全者。   三、無故在航空站或飛行場以外地區降落或起飛者。   四、違反第四十一條之一規定之航空器飛航作業者。   五、航空器起飛前、降落後拒絕檢查者。   六、執業證書或檢定證書應繳銷而不繳銷者。   七、因技術上錯誤導致航空器失事或重大意外事件者。   八、逾期使用體格檢查及格證、執業證書或檢定證者。   九、填寫不實紀錄或虛報飛行時間者。   十、冒名頂替或委託他人代為簽證各項證書、紀錄或文書者。   十一、發生航空器失事、航空器重大意外事件或航空器意外事件故意隱匿不報者。   十二、利用執業證書或檢定證從事非法行為者。   十三、因怠忽業務而導致重大事件者。   十四、擅自允許他人代行指派之職務而導致重大事件者。   十五、擅自塗改或借予他人使用執照或檢定證者。   前項各款,於民用航空運輸業、普通航空業、航空器製造廠或維修廠、所聘僱之外籍航空人員執行業務時違反者,適用之。

立法理由一、配合行政程序法之規定,合法行政處分應以廢止方式為之,爰將第一項之「撤銷」修正為「廢止」;另將本項部分款次不明確之違反要件予以修正,以資具體適用。   二、配合就業服務法之用詞,將第二項之「僱用」修正為「聘僱」。並在「民用航空運輸業」下增列「普通航空業、航空器製造廠或維修廠、所」等字,「駕駛員」修正為「航空人員」。

(0960615 修正)

航空人員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新臺幣六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罰鍰;情節重大者,停止其執業或廢止其檢定證:   一、無故在航空站或飛行場以外地區降落或起飛。   二、違反第四十六條規定,航空器於起飛前、降落後拒絕接受檢查。   三、因技術上錯誤導致航空器失事或重大意外事件。   四、逾期使用體格檢查及格證或檢定證。   五、填寫不實紀錄或虛報飛行時間。   六、冒名頂替或委託他人代為簽證各項證書、紀錄或文書。   七、航空器發生飛航安全相關事件後,故意隱匿不報。   八、利用檢定證從事非法行為。   九、因怠忽業務而導致重大事件。   十、擅自允許他人代行指派之職務而導致重大事件。   十一、擅自塗改或借予他人使用檢定證。   航空人員有下列情事之一者,得予以警告或處新臺幣六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罰鍰,並命其限期改善,屆期未改善者,得按次處罰;情節重大者,停止其執業或廢止其檢定證:   一、違反第二十五條第一項規定,未於執業時隨身攜帶檢定證。   二、違反第二十六條第一項規定,未於執業時隨身攜帶體格檢查及格證。   三、違反第三十八條第一項規定,航空器於飛航時應具備之文書不全。   四、違反第四十一條規定,未遵守飛航管制或飛航管制機構指示。   五、違反依第四十一條之一第二項所定規則有關航空器飛航作業、飛航準備、航空器性能操作限制、航空器儀表、裝備與文件、航空器通信與航行裝備、航空器維護、飛航組員作業、駕駛員資格限制、簽派員、手冊表格與紀錄、客艙組員、保安或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規定。   六、檢定證應繳銷而不繳銷。

立法理由一、第一項序文「左」修正為「下」,另配合修正條文第二十五條刪除「執業證書」之規定,刪除第一項序文「執業證書」等文字及修正原條文第一項第八款並將第八款移至第四款,原條文第一項第五款增訂所違規之條次移至第二款,另將原條文第一項第十一款「發生航空器失事、航空器重大意外事件或航空器意外事件」修正為「航空器發生飛航安全相關事件後」,移列至第一項第七款,以資明確。   二、考慮航空人員之輕微違規情形,如一律依第一項處罰,恐有過苛,爰將原條文第一款、第二款、第四款、第六款屬於較輕之違規行為及其他違規行為,增訂於第二項,並酌作文字修正,以符實需。   三、修正條文第二十五條業將外國人納入管理,未來外國人受本國業者僱用,於依本法取得航空人員資格時,有違反本法規定之義務者,將依相關條文規定予以處罰,故原條文第二項無規定必要,爰予刪除。

(1040123 修正)

航空人員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新臺幣六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罰鍰或停止執業一個月至三個月;情節重大者,廢止其檢定證:   一、無故在航空站或飛行場以外地區降落或起飛。   二、違反第四十六條規定,航空器於起飛前、降落後拒絕接受檢查。   三、因技術上錯誤導致航空器失事或重大意外事件。   四、逾期使用體格檢查及格證或檢定證。   五、填寫不實紀錄或虛報飛行時間。   六、冒名頂替或委託他人代為簽證各項證書、紀錄或文書。   七、航空器發生飛航安全相關事件後,故意隱匿不報。   八、利用檢定證從事非法行為。   九、因怠忽業務而導致重大事件。   十、擅自允許他人代行指派之職務而導致重大事件。   十一、擅自塗改或借予他人使用檢定證。   航空人員有下列情事之一者,得予以警告、處新臺幣六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罰鍰或停止執業一個月至三個月,並命其限期改善,屆期未改善者,得按次處罰;情節重大者,廢止其檢定證:   一、違反依第九條之一第二項所定規則有關航空產品與其各項裝備、零組件之適航維修、簽證、紀錄、年限管制或維修管理之規定。   二、違反依第二十三條之二第二項所定規則有關維修廠手冊、維護紀錄、簽證或工作人員資格之規定。   三、違反第二十五條第一項規定,未於執業時隨身攜帶檢定證。   四、違反第二十六條第一項規定,未於執業時隨身攜帶體格檢查及格證。   五、違反第三十八條第一項或第二項規定,航空器於飛航時應具備之文書不全。   六、違反第四十一條第一項規定,未遵守飛航管制或飛航管制機構指示。   七、違反依第四十一條之一第二項所定規則有關航空器飛航作業、飛航準備、航空器性能操作限制、航空器儀表、裝備與文件、航空器通信與航行裝備、航空器維護、飛航組員作業、駕駛員資格限制、簽派員、手冊表格與紀錄、客艙組員或保安之規定。   八、檢定證應繳銷而不繳銷。

立法理由一、修正原條文第一項序文有關違反行政義務之處罰效果,對一般違規,依情節除得處以罰鍰外,亦得處以停止執業一個月至三個月,僅對違規情節重大者,方廢止其檢定證,以符實需。   二、修正原條文第二項序文有關違反行政義務之處罰效果,對一般違規,依情節除得處以警告、罰鍰外,亦得處以停止執業一個月至三個月,僅對違規情節重大者,方廢止其檢定證;另增列第一款及第二款有關違反適航維修管理及維修廠設立檢定管理之處罰要件,以強化航空人員之管理,原條文第一款至第六款配合移列為第三款至第八款。至於有關航空器使用人或所有人違反適航維修管理之罰責,則定於第一百十二條第二項第二款,另維修廠違反維修廠設立檢定管理規定之罰責,原條文第一百十四條第一項第十款已有規範。   三、配合第三十八條第四項規定,於原條文第二項第三款增列「或第二項」,以明確處罰要件,並移列為第五款。   四、原條文第二項第四款「違反第四十一條」後增列「第一項」等字,以明確其處罰要件,並移列為第六款。   五、原條文第二項第五款「或其他應遵行事項」刪除,以符處罰明確性原則,並酌作文字修正後,移列為第七款。

(1070403 修正)

航空人員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新臺幣六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罰鍰或停止執業一個月至三個月;情節重大者,廢止其檢定證:   一、無故在航空站或飛行場以外地區降落或起飛。   二、違反第四十六條規定,航空器於起飛前、降落後拒絕接受檢查。   三、因技術上錯誤導致航空器失事或重大意外事件。   四、逾期使用體格檢查及格證或檢定證。   五、填寫不實紀錄或虛報飛行時間。   六、冒名頂替或委託他人代為簽證各項證書、紀錄或文書。   七、航空器發生飛航安全相關事件後,故意隱匿不報。   八、利用檢定證從事非法行為。   九、因怠忽業務而導致重大事件。   十、擅自允許他人代行指派之職務而導致重大事件。   十一、擅自塗改或借予他人使用檢定證。   航空人員有下列情事之一者,得予以警告、處新臺幣六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罰鍰或停止執業一個月至三個月,並命其限期改善,屆期未改善者,得按次處罰;情節重大者,廢止其檢定證:   一、違反依第九條之一第二項所定規則有關航空產品與其各項裝備、零組件之適航維修、簽證、紀錄、年限管制或維修管理之規定。   二、違反依第二十三條之二第二項所定規則有關維修廠手冊、維護紀錄、簽證或工作人員資格之規定。   三、違反第二十五條第一項規定,未於執業時隨身攜帶檢定證。   四、違反第二十六條第一項規定,未於執業時隨身攜帶體格檢查及格證。   五、違反第三十八條第一項或第二項規定,航空器於飛航時應具備之文書不全。   六、違反第四十一條第一項規定,未遵守飛航管制或飛航管制機構指示。   七、違反依第四十一條之一第二項所定規則有關航空器飛航作業、飛航準備、飛航時限規範、航空器性能操作限制、航空器儀表、裝備與文件、航空器通信與航行裝備、航空器維護、飛航組員作業、駕駛員資格限制、簽派員、手冊表格與紀錄、客艙組員或保安之規定。   八、檢定證應繳銷而不繳銷。

立法理由一、配合修正條文第二條第二十七款及第四十一條之一第二項之規定,於第二項第七款增訂「飛航時限規範」之裁罰依據。   二、第一項與第二項第一款至第六款及第八款未修正。

(0861216 全文修正)

一、條次變更。原條文第八十六條修正移列。   二、將罰鍰改以新臺幣計算,並酌作文字修正。   三、提高行政裁量之授權(新臺幣六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罰鍰),按本條各款之違規行為態樣不同,輕重不一,立法例均有予行政機關視情節予以不同處罰之授權,俾免重行為輕罰,輕行為重罰之弊病產生。   四、另為因應大法官釋字第三一三號,對原條文第八十六條第七款明確指摘違反「授權明確性原則」之解釋,爰刪除本條第七款,另修正第一款及增定第七款至第十五款,以符憲法保障人權之意旨並移列於第一項;另增列第二項將受僱於本國業者之外籍駕駛員納入本條予以規範。   五、原條文第二款至第六款未修正。

(0890321 修正)

一、配合修正條文第二條第十八款、第八十四條至第八十七條增列「航空器重大意外事件」,修正第一項第七款之「意外事件」為「航空器重大意外事件」及於第十一款增列「航空器重大意外事件」之罰責。   二、第一項第五款酌作文字修正。

(0901031 修正)

一、配合行政程序法之規定,合法行政處分應以廢止方式為之,爰將第一項之「撤銷」修正為「廢止」;另將本項部分款次不明確之違反要件予以修正,以資具體適用。   二、配合就業服務法之用詞,將第二項之「僱用」修正為「聘僱」。並在「民用航空運輸業」下增列「普通航空業、航空器製造廠或維修廠、所」等字,「駕駛員」修正為「航空人員」。

(0960615 修正)

一、第一項序文「左」修正為「下」,另配合修正條文第二十五條刪除「執業證書」之規定,刪除第一項序文「執業證書」等文字及修正原條文第一項第八款並將第八款移至第四款,原條文第一項第五款增訂所違規之條次移至第二款,另將原條文第一項第十一款「發生航空器失事、航空器重大意外事件或航空器意外事件」修正為「航空器發生飛航安全相關事件後」,移列至第一項第七款,以資明確。   二、考慮航空人員之輕微違規情形,如一律依第一項處罰,恐有過苛,爰將原條文第一款、第二款、第四款、第六款屬於較輕之違規行為及其他違規行為,增訂於第二項,並酌作文字修正,以符實需。   三、修正條文第二十五條業將外國人納入管理,未來外國人受本國業者僱用,於依本法取得航空人員資格時,有違反本法規定之義務者,將依相關條文規定予以處罰,故原條文第二項無規定必要,爰予刪除。

(1040123 修正)

一、修正原條文第一項序文有關違反行政義務之處罰效果,對一般違規,依情節除得處以罰鍰外,亦得處以停止執業一個月至三個月,僅對違規情節重大者,方廢止其檢定證,以符實需。   二、修正原條文第二項序文有關違反行政義務之處罰效果,對一般違規,依情節除得處以警告、罰鍰外,亦得處以停止執業一個月至三個月,僅對違規情節重大者,方廢止其檢定證;另增列第一款及第二款有關違反適航維修管理及維修廠設立檢定管理之處罰要件,以強化航空人員之管理,原條文第一款至第六款配合移列為第三款至第八款。至於有關航空器使用人或所有人違反適航維修管理之罰責,則定於第一百十二條第二項第二款,另維修廠違反維修廠設立檢定管理規定之罰責,原條文第一百十四條第一項第十款已有規範。   三、配合第三十八條第四項規定,於原條文第二項第三款增列「或第二項」,以明確處罰要件,並移列為第五款。   四、原條文第二項第四款「違反第四十一條」後增列「第一項」等字,以明確其處罰要件,並移列為第六款。   五、原條文第二項第五款「或其他應遵行事項」刪除,以符處罰明確性原則,並酌作文字修正後,移列為第七款。

(1070403 修正)

一、配合修正條文第二條第二十七款及第四十一條之一第二項之規定,於第二項第七款增訂「飛航時限規範」之裁罰依據。   二、第一項與第二項第一款至第六款及第八款未修正。

以全國法規資料庫公告為準

登入後可與所有讀者共筆,標重點、寫心得,一起把這條讀透。

民用航空法 全文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AI 加值內容僅供理解輔助,法律效力以原文為準。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1. 民用航空法第 111 條規定:「航空人員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新臺幣六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罰鍰或停止執業一個月至三個月;情節重大者…」(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條文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2. 民用航空法第 111 條的白話解說與適用重點整理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 本頁解說區,條文原文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3. 民用航空法第 111 條最近一次修正為民國 107 年,歷次修正沿革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 本頁沿革區(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