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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用航空法 第 111 條

  •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
  1. 航空人員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新臺幣六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罰鍰或停止執業一個月至三個月;情節重大者,廢止其檢定證: 一、無故在航空站或飛行場以外地區降落或起飛。 二、違反第四十六條規定,航空器於起飛前、降落後拒絕接受檢查。 三、因技術上錯誤導致航空器失事或重大意外事件。 四、逾期使用體格檢查及格證或檢定證。 五、填寫不實紀錄或虛報飛行時間。 六、冒名頂替或委託他人代為簽證各項證書、紀錄或文書。 七、航空器發生飛航安全相關事件後,故意隱匿不報。 八、利用檢定證從事法行為。 九、因怠忽業務而導致重大事件。 十、擅自允許他人代行指派之職務而導致重大事件。 十一、擅自塗改或借予他人使用檢定證。
  2. 航空人員有下列情事之一者,得予以警告、處新臺幣六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罰鍰或停止執業一個月至三個月,並命其限期改善,屆期未改善者,得按次處罰;情節重大者,廢止其檢定證: 一、違反依第九條之一第二項所定規則有關航空產品與其各項裝備、零組件之適航維修、簽證、紀錄、年限管制或維修管理之規定。 二、違反依第二十三條之二第二項所定規則有關維修廠手冊、維護紀錄、簽證或工作人員資格之規定。 三、違反第二十五條第一項規定,未於執業時隨身攜帶檢定證。 四、違反第二十六條第一項規定,未於執業時隨身攜帶體格檢查及格證。 五、違反第三十八條第一項或第二項規定,航空器於飛航時應具備之文書不全。 六、違反第四十一條第一項規定,未遵守飛航管制或飛航管制機構指示。 七、違反依第四十一條之一第二項所定規則有關航空器飛航作業、飛航準備、飛航時限規範、航空器性能操作限制、航空器儀表、裝備與文件、航空器通信與航行裝備、航空器維護、飛航組員作業、駕駛員資格限制、簽派員、手冊表格與紀錄、客艙組員或保安之規定。 八、檢定證應繳銷而不繳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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