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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用航空法110-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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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用航空運輸業負責人執行業務未依第四十八條第三項規定停業或結束營業,或未依准停業或結束營業計畫執行,致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且情節重大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二千萬元以上二億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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白話解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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立法沿革 1

(1070403 增訂)

民用航空運輸業負責人執行業務未依第四十八條第三項規定停業或結束營業,或未依核准停業或結束營業計畫執行,致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且情節重大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二千萬元以上二億元以下罰金。

立法理由一、本條新增。   二、民用航空運輸業無預警停業或結束營業確實對市場秩序、旅客權益或其受雇勞工權益等可能造成重大不利影響。故新增本條針對相關情節嚴重者科予有期徒刑及罰金。

(1070403 增訂)

一、本條新增。   二、民用航空運輸業無預警停業或結束營業確實對市場秩序、旅客權益或其受雇勞工權益等可能造成重大不利影響。故新增本條針對相關情節嚴重者科予有期徒刑及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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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用航空法 全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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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1. 民用航空法第 110-3 條規定:「民用航空運輸業負責人執行業務未依第四十八條第三項規定停業或結束營業,或未依核准停業或結束營業計畫…」(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條文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2. 民用航空法第 110-3 條的白話解說與適用重點整理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 本頁解說區,條文原文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3. 民用航空法第 110-3 條的立法沿革共 1 個版本,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 本頁沿革區(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