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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用航空法4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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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1.經營民用航空運輸業者,應申請民航局轉交通部許可籌設,並應在核定籌設期間內,依法向有關機關辦妥登記、自備航空器及具有依相關法規從事安全營運之能力,並經民航局完成營運規範審查合格後,申請民航局核轉交通部核准,如營業項目包括國際運送業務者,並應先向海關辦理登記,取得證明文件,由民航局發給民用航空運輸業許可證,始得營業。
  2. 2.民用航空運輸業自民航局發給許可證之日起,逾二十四個月未開業,或開業後停業逾六個月者,由民航局報請交通部廢止其許可後,註銷其許可證,並通知有關機關廢止其登記。但有正當理由,並依規定程序申請核准延展者,不在此限。
  3. 3.民用航空運輸業應於停業或結束營業前依第六十三條之一所定規則,檢附停業或結束營業計畫,申請民航局核轉交通部核准,並於核准之日起六十日後始得停業或結束營業。
  4. 4.民用航空運輸業應自結束營業之日起三十日內,將原領民用航空運輸業許可證繳還;屆期未繳還時,由民航局逕行公告註銷。
  5. 5.第二項核准延展期限不得逾六個月,並以一次為限。

白話與解析 AI 輔助整理,以原文為準

白話解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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立法沿革 5

(0420519 制定)

航空器飛行時,應具備左列文書:   一、航空器登記證書。   二、航空器適航證書。   三、飛航日記簿。   四、載客時旅客名冊。   五、貨物及郵件清單。   六、航空無線電臺執照。

(0621221 全文修正)

已領有航線證書之民用航空運輸業,或經停中華民國境內之航空器,應依郵政法之規定,負責載運郵件。

(0861216 全文修正)

經營民用航空運輸業者,應申請民航局核轉交通部許可籌設,並應在核定籌設期間內,依法向有關機關辦妥登記及簽訂航空器購買或附條件買賣合約後,申請民航局核轉交通部核准,其營業項目包括國際運送業務者,並應向海關辦理登記,取得證明文件,由民航局核發民用航空運輸業許可證後,始得營業。   民用航空運輸業自核發許可證之日起,逾二十四個月未開業,或開業後停業逾六個月者,由民航局報請交通部撤銷其許可後,註銷其許可證,並通知有關機關撤銷其登記。但有正當理由並依規定程序申請核准延展者,不在此限。   民用航空運輸業結束營業,應先報請民航局轉報交通部備查,並自歇業之日起三十日內,將原領民用航空運輸業許可證繳銷,逾期未繳送時,由民航局逕行公告註銷。

立法理由一、條次變更。原條文第四十四條修正移列。   二、第一項係依原第四十四條第一項修正,明定民用航空運輸業之籌設及核准發證之規定,俾資明確適用。   三、第二項係依原第四十四條第二項修正,將第二項「逾六個月」未備有航空器開業修正為「逾二十四個月」,以符合實際之需要。   四、第三項改於各節分別規定爰予刪除,並增列第三項對歇業註銷許可證之規定。

(0900412 修正)

經營民用航空運輸業者,應申請民航局核轉交通部許可籌設,並應在核定籌設期間內,依法向有關機關辦妥登記、自備航空器及具有依相關法規從事安全營運之能力,並經民航局完成營運規範審查合格後,申請民航局核轉交通部核准,如營業項目包括國際運送業務者,並應先向海關辦理登記,取得證明文件,由民航局發給民用航空運輸業許可證,始得營業。   民用航空運輸業自民航局發給許可證之日起,逾二十四個月未開業,或開業後停業逾六個月者,由民航局報請交通部廢止其許可後,註銷其許可證,並通知有關機關廢止其登記。但有正當理由,並依規定程序申請核准延展者,不在此限。   民用航空運輸業結束營業,應先報請民航局轉報交通部備查,並自結束營業之日起三十日內,將原領民用航空運輸業許可證繳還;屆期未繳還時,由民航局逕行公告註銷。   第二項核准延展期限不得逾六個月,並以一次為限。

立法理由一、第一項增訂民用航空運輸業於核定籌設期間內應自備航空器及具有依相關法規從事安全營運之能力並經民航局完成營運規範審查合格之規定。   二、配合行政程序法之規定,合法行政處分應以廢止方式為之,將第二項之「撤銷」修正為「廢止」;另將「核發」修正為「民航局發給」,以資明確。   三、第三項酌作文字修正。   四、配合第二項但書規定,增訂第四項,有關核准延展期限不得逾六個月,並以一次為限之規定,以資週延。

(1070403 修正)

經營民用航空運輸業者,應申請民航局核轉交通部許可籌設,並應在核定籌設期間內,依法向有關機關辦妥登記、自備航空器及具有依相關法規從事安全營運之能力,並經民航局完成營運規範審查合格後,申請民航局核轉交通部核准,如營業項目包括國際運送業務者,並應先向海關辦理登記,取得證明文件,由民航局發給民用航空運輸業許可證,始得營業。   民用航空運輸業自民航局發給許可證之日起,逾二十四個月未開業,或開業後停業逾六個月者,由民航局報請交通部廢止其許可後,註銷其許可證,並通知有關機關廢止其登記。但有正當理由,並依規定程序申請核准延展者,不在此限。   民用航空運輸業應於停業或結束營業前依第六十三條之一所定規則,檢附停業或結束營業計畫,申請民航局核轉交通部核准,並於核准之日起六十日後始得停業或結束營業。   民用航空運輸業應自結束營業之日起三十日內,將原領民用航空運輸業許可證繳還;屆期未繳還時,由民航局逕行公告註銷。   第二項核准延展期限不得逾六個月,並以一次為限。

立法理由一、第一項及第二項未修正。   二、考量目前並無要求民用航空運輸業在停業或結束營業前之特定時日應申請核准之規定,實務上民用航空運輸業無預警歇業時,將使得主管機關無法臨時因應,造成公共運輸市場不穩定,爰於第三項增列民用航空運輸業者停業或結束營業前應提送有關已購票旅客退票或簽轉、其他應安置或處置、不影響市場秩序等文件計畫申請核准,且於核准之日起六十日後始得停業或結束營業之義務。   三、原條文第三項及第四項遞移為第四項及第五項;第四項酌作文字修正,第五項內容未修正。

(0420519 制定)

航空器飛行時,應具備左列文書:   一、航空器登記證書。   二、航空器適航證書。   三、飛航日記簿。   四、載客時旅客名冊。   五、貨物及郵件清單。   六、航空無線電臺執照。

(0621221 全文修正)

已領有航線證書之民用航空運輸業,或經停中華民國境內之航空器,應依郵政法之規定,負責載運郵件。

(0861216 全文修正)

一、條次變更。原條文第四十四條修正移列。   二、第一項係依原第四十四條第一項修正,明定民用航空運輸業之籌設及核准發證之規定,俾資明確適用。   三、第二項係依原第四十四條第二項修正,將第二項「逾六個月」未備有航空器開業修正為「逾二十四個月」,以符合實際之需要。   四、第三項改於各節分別規定爰予刪除,並增列第三項對歇業註銷許可證之規定。

(0900412 修正)

一、第一項增訂民用航空運輸業於核定籌設期間內應自備航空器及具有依相關法規從事安全營運之能力並經民航局完成營運規範審查合格之規定。   二、配合行政程序法之規定,合法行政處分應以廢止方式為之,將第二項之「撤銷」修正為「廢止」;另將「核發」修正為「民航局發給」,以資明確。   三、第三項酌作文字修正。   四、配合第二項但書規定,增訂第四項,有關核准延展期限不得逾六個月,並以一次為限之規定,以資週延。

(1070403 修正)

一、第一項及第二項未修正。   二、考量目前並無要求民用航空運輸業在停業或結束營業前之特定時日應申請核准之規定,實務上民用航空運輸業無預警歇業時,將使得主管機關無法臨時因應,造成公共運輸市場不穩定,爰於第三項增列民用航空運輸業者停業或結束營業前應提送有關已購票旅客退票或簽轉、其他應安置或處置、不影響市場秩序等文件計畫申請核准,且於核准之日起六十日後始得停業或結束營業之義務。   三、原條文第三項及第四項遞移為第四項及第五項;第四項酌作文字修正,第五項內容未修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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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用航空法 全文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AI 加值內容僅供理解輔助,法律效力以原文為準。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1. 民用航空法第 48 條規定:「經營民用航空運輸業者,應申請民航局核轉交通部許可籌設,並應在核定籌設期間內,依法向有關機關辦妥登…」(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條文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2. 民用航空法第 48 條的白話解說與適用重點整理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 本頁解說區,條文原文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3. 民用航空法第 48 條最近一次修正為民國 107 年,歷次修正沿革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 本頁沿革區(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