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航空器試飛及航空表演,應先呈請交通部核准,並於試飛或表演地區內公告之。
航空函件運費應低於普通航空貨物運價;航空郵政包裹運費不得高於普通航空貨物運價。
民用航空運輸業應為法人組織,並應合於第十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一目至第五目之規定。 股份有限公司發行股票者,其股票應記名。 前二項規定,於經營普通航空業、航空貨運承攬業、航空站地勤業、空廚業及航空貨物集散站經營業者準用之。但航空貨運承攬業、航空站地勤業、空廚業及航空貨物集散站經營業因條約或協定另有規定者,不在此限。 航空貨運承攬業、航空站地勤業、空廚業及航空貨物集散站經營業之組織如為有限公司或股份有限公司者,其董事長、董事及資本額事項依左列之規定: 一、有限公司之資本二分之一以上為中華民國國民所有,其代表公司之董事二分之一以上為中華民國國民者。 二、股份有限公司之董事長及董事二分之一以上為中華民國國民,其資本二分之一為中華民國國民所有者。
立法理由一、條次變更。原條文第四十五條移列。 二、第一項作文字修正。 三、第三項增定航空貨物集散站經營業準用之規定。 四、為發展亞太航空轉運中心及推動民用航空事業自由化、國際化,擴大外資參與民航相關行業營運,爰於第三項前段增列空廚業及但書增列航空貨物集散站經營業、於第四項增列放寬航空貨運承攬業、航空站地勤業、空廚業及航空貨物集散站經營業之外籍董事及外資上限比例至二分之一。
民用航空運輸業應為公司組織,並合於左列規定: 一、無限公司之股東全體為中華民國國民。 二、有限公司之資本總額三分之二以上為中華民國國民所有,其代表公司之董事為中華民國國民。 三、兩合公司之無限責任股東全體為中華民國國民。 四、股份有限公司之資本三分之二以上為中華民國國民所有,其董事長及董事三分之二以上為中華民國國民。 股份有限公司發行股票者,其股票應記名。
立法理由一、為使法規能符合實際,爰將第一項民航各業之組織修正為「公司」組織;另為使本條更為明確並使法規體例一致,增訂本條第一項第一款至第四款。 二、為使我國能順利加入世界貿易組織(WTO)及使民航各業之管理回歸各業章節中規範,爰將現行條文第三項及第四項之規定刪除,並分別移列至第六十五條、第六十六條之一、第七十三條、第七十四條之一及第七十七條,以資明確。
民用航空運輸業應為公司組織,並應合於下列規定: 一、無限公司之股東全體為中華民國國民。 二、有限公司之資本總額逾百分之五十為中華民國之國民、法人所有,其代表公司之董事為中華民國國民。 三、兩合公司之無限責任股東全體為中華民國國民。 四、股份有限公司之股份總數逾百分之五十為中華民國之國民、法人所有,其董事長及董事逾半數為中華民國國民,且單一外國人持有之股份總數不得逾百分之二十五。 股份有限公司發行股票者,其股票應記名。
立法理由一、為增加航空業者資金管道、引進國外專業知識及團隊,以利與國外航空業者進行策略聯盟,爰參酌國外有關外人投資比率之規定,放寬外人投資比率限制,將原條文第二款「有限公司之資本總額三分之二以上為中華民國國民」修正為「有限公司之資本總額逾百分之五十為中華民國之國民、法人」;並將第四款「股份有限公司之資本三分之二以上為中華民國國民」修正為「股份有限公司之股份總數逾百分之五十為中華民國之國民、法人」及增訂「單一外國人持有之股份總數不得逾百分之二十五」之規定;另將序文「左」修正為「下」。 二、第二項未修正。
航空器試飛及航空表演,應先呈請交通部核准,並於試飛或表演地區內公告之。
航空函件運費應低於普通航空貨物運價;航空郵政包裹運費不得高於普通航空貨物運價。
一、條次變更。原條文第四十五條移列。 二、第一項作文字修正。 三、第三項增定航空貨物集散站經營業準用之規定。 四、為發展亞太航空轉運中心及推動民用航空事業自由化、國際化,擴大外資參與民航相關行業營運,爰於第三項前段增列空廚業及但書增列航空貨物集散站經營業、於第四項增列放寬航空貨運承攬業、航空站地勤業、空廚業及航空貨物集散站經營業之外籍董事及外資上限比例至二分之一。
一、為使法規能符合實際,爰將第一項民航各業之組織修正為「公司」組織;另為使本條更為明確並使法規體例一致,增訂本條第一項第一款至第四款。 二、為使我國能順利加入世界貿易組織(WTO)及使民航各業之管理回歸各業章節中規範,爰將現行條文第三項及第四項之規定刪除,並分別移列至第六十五條、第六十六條之一、第七十三條、第七十四條之一及第七十七條,以資明確。
一、為增加航空業者資金管道、引進國外專業知識及團隊,以利與國外航空業者進行策略聯盟,爰參酌國外有關外人投資比率之規定,放寬外人投資比率限制,將原條文第二款「有限公司之資本總額三分之二以上為中華民國國民」修正為「有限公司之資本總額逾百分之五十為中華民國之國民、法人」;並將第四款「股份有限公司之資本三分之二以上為中華民國國民」修正為「股份有限公司之股份總數逾百分之五十為中華民國之國民、法人」及增訂「單一外國人持有之股份總數不得逾百分之二十五」之規定;另將序文「左」修正為「下」。 二、第二項未修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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