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用航空運輸業之營業項目、資格條件之限制、籌設申請與設立許可、許可證之申請、登記、註銷與換發、資本額、公司登記事項之變更、航空器之購買、附條件買賣、租用、機齡限制、航線籌辦、航線暫停或終止、停業或結束營業、飛航申請、聯營許可、證照費與包機申請費收取、營運管理、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規則,由交通部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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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用航空運輸業之營業項目、資格條件之限制、籌設申請與設立許可、許可證之申請、登記、註銷與換發、資本額、公司登記事項之變更、航空器之購買、附條件買賣、租用、機齡限制、航線籌辦、飛航申請、證照費收取、營運管理與外籍民用航空運輸業之航線籌辦、設立分支機構、總代理申請、證照費收取及營運管理等事項之規則,由交通部定之。
立法理由一、本條新增。 二、為符合司法院釋字第三一三號解釋有關授權明確性則之要求,及配合行政程序法第一百五十條之規定,將現行條文第一百二十一條第一項有關訂定民用航空運輸業管理規則之授權依據,移列至本條,以資明確。
民用航空運輸業之營業項目、資格條件之限制、籌設申請與設立許可、許可證之申請、登記、註銷與換發、資本額、公司登記事項之變更、航空器之購買、附條件買賣、租用、機齡限制、航線籌辦、飛航申請、聯營許可、證照費收取、營運管理與外籍民用航空運輸業之航線籌辦、設立分支機構、總代理申請、證照費收取及營運管理等事項之規則,由交通部定之。
立法理由配合本法第五十八條之一聯營條款之增訂,授權於民用航空運輸業管理規則中增訂聯營許可之規定。
民用航空運輸業之營業項目、資格條件之限制、籌設申請與設立許可、許可證之申請、登記、註銷與換發、資本額、公司登記事項之變更、航空器之購買、附條件買賣、租用、機齡限制、航線籌辦、航線暫停或終止、飛航申請、聯營許可、證照費與包機申請費收取、營運管理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規則,由交通部定之。
立法理由一、為保障旅客權益及市場營運順遂,爰於第一項增訂航線暫停或終止之管理機制。 二、民用航空運輸業飛航包機須向民航局提出申請,目前民用航空運輸業已依民用航空運輸業管理規則第三十五條之一規定向民航局繳納相關包機申請費,為使法律授權更為完備,爰於本條增訂包機申請費之收取規定。 三、本法於第七章已有專章管理外籍民用航空運輸業,為符體例,將本條有關管理外籍民用航空運輸業之授權規定移至修正條文第八十三條之一。
民用航空運輸業之營業項目、資格條件之限制、籌設申請與設立許可、許可證之申請、登記、註銷與換發、資本額、公司登記事項之變更、航空器之購買、附條件買賣、租用、機齡限制、航線籌辦、航線暫停或終止、停業或結束營業、飛航申請、聯營許可、證照費與包機申請費收取、營運管理、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規則,由交通部定之。
立法理由配合修正條文第四十八條第三項規定,爰新增民用航空運輸業有關停業或結束營業之授權範圍,以利管理。
一、本條新增。 二、為符合司法院釋字第三一三號解釋有關授權明確性則之要求,及配合行政程序法第一百五十條之規定,將現行條文第一百二十一條第一項有關訂定民用航空運輸業管理規則之授權依據,移列至本條,以資明確。
配合本法第五十八條之一聯營條款之增訂,授權於民用航空運輸業管理規則中增訂聯營許可之規定。
一、為保障旅客權益及市場營運順遂,爰於第一項增訂航線暫停或終止之管理機制。 二、民用航空運輸業飛航包機須向民航局提出申請,目前民用航空運輸業已依民用航空運輸業管理規則第三十五條之一規定向民航局繳納相關包機申請費,為使法律授權更為完備,爰於本條增訂包機申請費之收取規定。 三、本法於第七章已有專章管理外籍民用航空運輸業,為符體例,將本條有關管理外籍民用航空運輸業之授權規定移至修正條文第八十三條之一。
配合修正條文第四十八條第三項規定,爰新增民用航空運輸業有關停業或結束營業之授權範圍,以利管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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