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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用航空法6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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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1.經營普通航空業者,應申請民航局轉交通部許可籌設,並應在核定籌設期間內,依法向有關機關辦妥登記、自備航空器及具有依相關法規從事安全營運之能力,並經民航局完成營運規範審查合格後,申請民航局核轉交通部核准,營業項目包括商務專機之國際運送業務者,並應向海關辦理登記,取得證明文件,由民航局發給普通航空業許可證,始得營業。
  2. 2.普通航空業自民航局發給許可證之日起,逾十二個月未開業,或開業後停業逾六個月者,由民航局報請交通部廢止其許可後,註銷其許可證,並通知有關機關廢止其登記。但有正當理由,並依規定程序申請核准延展者,不在此限。
  3. 3.前項核准延展期限不得逾六個月,並以一次為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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白話解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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立法沿革 6

(0420519 制定)

民航業依法令解散時,其許可證同時失效,並於三十日內繳銷之。

(0621221 全文修正)

航空器失事如涉及空運公共安全情節重大時,民航局得會同有關機關組成臨時機構進行調查。

(0731106 修正)

航空器失事如涉及空運公共安全,情節重大時,民航局得會同有關機關組成臨時機構進行調查,並將調查報告送請交通部核定公告。

立法理由航空器失事涉及空運公共安全情節重大時,由民航局會同有關機關組成臨時機構進行調查,並應將調查報告送交通部核定,以資慎重。

(0861216 全文修正)

經營普通航空業者,應申請民航局核轉交通部許可籌設,並應在核定籌設期限內,依法向有關機關辦妥登記後,申請民航局核轉交通部核准,由民航局核發普通航空業許可證後,始得營業。   普通航空業自核發許可證之日起,逾十二個月未備有航空器開業,或開業後停業逾六個月者,由民航局報請交通部撤銷其許可後,註銷其許可證,並通知有關機關註銷其登記。但因特殊情形並依規定程序申請核准延展者,不在此限。

立法理由一、本條新增。   二、明定普通航空業申請設立之程序,俾資規範。

(0900412 修正)

經營普通航空業者,應申請民航局核轉交通部許可籌設,並應在核定籌設期間內,依法向有關機關辦妥登記、自備航空器及具有依相關法規從事安全營運之能力,並經民航局完成營運規範審查合格後,申請民航局核轉交通部核准,由民航局發給普通航空業許可證,始得營業。   普通航空業自民航局發給許可證之日起,逾十二個月未開業,或開業後停業逾六個月者,由民航局報請交通部廢止其許可後,註銷其許可證,並通知有關機關廢止其登記。但有正當理由,並依規定程序申請核准延展者,不在此限。   前項核准延展期限不得逾六個月,並以一次為限。

立法理由一、第一項增訂普通航空業應於核定籌設期間內應自備航空器及具有依相關法規從事安全營運之能力並經民航局完成營運規範審查合格之規定。   二、配合第一項增訂業者應在核定籌設期間內「自備航空器」,故第二項有關「未備有航空器」之規定,已無發生之可能,爰予修正為「逾十二個月未開業」。   三、配合行政程序法規定,合法行政處分應以廢止方式為之,爰將第二項之「撤銷」修正為「廢止」;另將「核發」修正為「民航局發給」,以資明確。   四、為求立法體例之一致性,將第二項但書申請延展之規定,修正為但有正當理由,可依規定程序申請延展,並移列為第三項。

(0960615 修正)

經營普通航空業者,應申請民航局核轉交通部許可籌設,並應在核定籌設期間內,依法向有關機關辦妥登記、自備航空器及具有依相關法規從事安全營運之能力,並經民航局完成營運規範審查合格後,申請民航局核轉交通部核准,營業項目包括商務專機之國際運送業務者,並應向海關辦理登記,取得證明文件,由民航局發給普通航空業許可證,始得營業。   普通航空業自民航局發給許可證之日起,逾十二個月未開業,或開業後停業逾六個月者,由民航局報請交通部廢止其許可後,註銷其許可證,並通知有關機關廢止其登記。但有正當理由,並依規定程序申請核准延展者,不在此限。   前項核准延展期限不得逾六個月,並以一次為限。

立法理由一、配合開放普通航空業經營商務專機,增訂申請經營項目如包括國際運送應先向海關登記,始可發給普通航空業許可證。   二、參考民用航空法第四十八條第一項及運輸工具進出口通關管理辦法第九條規定訂定之。

  • 名詞
  • 核定名詞
  • 廢止名詞
  • 註銷名詞
(0420519 制定)

民航業依法令解散時,其許可證同時失效,並於三十日內繳銷之。

(0621221 全文修正)

航空器失事如涉及空運公共安全情節重大時,民航局得會同有關機關組成臨時機構進行調查。

(0731106 修正)

航空器失事涉及空運公共安全情節重大時,由民航局會同有關機關組成臨時機構進行調查,並應將調查報告送交通部核定,以資慎重。

(0861216 全文修正)

一、本條新增。   二、明定普通航空業申請設立之程序,俾資規範。

(0900412 修正)

一、第一項增訂普通航空業應於核定籌設期間內應自備航空器及具有依相關法規從事安全營運之能力並經民航局完成營運規範審查合格之規定。   二、配合第一項增訂業者應在核定籌設期間內「自備航空器」,故第二項有關「未備有航空器」之規定,已無發生之可能,爰予修正為「逾十二個月未開業」。   三、配合行政程序法規定,合法行政處分應以廢止方式為之,爰將第二項之「撤銷」修正為「廢止」;另將「核發」修正為「民航局發給」,以資明確。   四、為求立法體例之一致性,將第二項但書申請延展之規定,修正為但有正當理由,可依規定程序申請延展,並移列為第三項。

(0960615 修正)

一、配合開放普通航空業經營商務專機,增訂申請經營項目如包括國際運送應先向海關登記,始可發給普通航空業許可證。   二、參考民用航空法第四十八條第一項及運輸工具進出口通關管理辦法第九條規定訂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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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用航空法 全文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AI 加值內容僅供理解輔助,法律效力以原文為準。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1. 民用航空法第 64 條規定:「經營普通航空業者,應申請民航局核轉交通部許可籌設,並應在核定籌設期間內,依法向有關機關辦妥登記、…」(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條文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2. 民用航空法第 64 條的白話解說與適用重點整理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 本頁解說區,條文原文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3. 民用航空法第 64 條最近一次修正為民國 96 年,歷次修正沿革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 本頁沿革區(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