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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用航空法6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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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1.普通航空業經營商務專機業務,應以座位數十九人以下之飛機或直昇機提供單一客戶專屬客運服務,不得有個別攬客行為。
  2. 2.普通航空業之營業項目、籌設申請與設立許可、許可證之申請、登記、註銷與換發、資本額、公司登記事項之變更、航空器之購買、附條件買賣、租用、機齡限制、飛航申請、證照費收取、營運管理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規則,由交通部定之。

白話與解析 AI 輔助整理,以原文為準

白話解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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立法沿革 2

(0901031 增訂)

普通航空業之營業項目、籌設申請與設立許可、許可證之申請、登記、註銷與換發、資本額、公司登記事項之變更、航空器之購買、附條件買賣、租用、機齡限制、飛航申請、證照費收取及營運管理等事項之規則,由交通部定之。

立法理由一、本條新增。   二、為符合司法院釋字第三一三號解釋有關授權明確性則之要求,及配合行政程序法第一百五十條之規定,將現行條文第一百二十一條第一項有關訂定普通航空業管理規則之授權依據,移列至本條,以資明確。

(0960615 修正)

普通航空業經營商務專機業務,應以座位數十九人以下之飛機或直昇機提供單一客戶專屬客運服務,不得有個別攬客行為。   普通航空業之營業項目、籌設申請與設立許可、許可證之申請、登記、註銷與換發、資本額、公司登記事項之變更、航空器之購買、附條件買賣、租用、機齡限制、飛航申請、證照費收取、營運管理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規則,由交通部定之。

立法理由一、為明確普通航空業之攬客行為,增訂第一項經營商務專機之普通航空業,應以座位數十九人以下之飛機或直昇機提供單一客戶專屬客運服務,不得有個別攬客行為。本項有關「座位數十九人以下之飛機或直昇機」之規定,係參考美國聯邦航空總署於on-demand operation中,對於「非公共運輸」係以十九人座以下為切割。   二、原條文第一項移列至第二項,文字酌作修正。

  • 註銷名詞
(0901031 增訂)

一、本條新增。   二、為符合司法院釋字第三一三號解釋有關授權明確性則之要求,及配合行政程序法第一百五十條之規定,將現行條文第一百二十一條第一項有關訂定普通航空業管理規則之授權依據,移列至本條,以資明確。

(0960615 修正)

一、為明確普通航空業之攬客行為,增訂第一項經營商務專機之普通航空業,應以座位數十九人以下之飛機或直昇機提供單一客戶專屬客運服務,不得有個別攬客行為。本項有關「座位數十九人以下之飛機或直昇機」之規定,係參考美國聯邦航空總署於on-demand operation中,對於「非公共運輸」係以十九人座以下為切割。   二、原條文第一項移列至第二項,文字酌作修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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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用航空法 全文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AI 加值內容僅供理解輔助,法律效力以原文為準。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1. 民用航空法第 64-1 條規定:「普通航空業經營商務專機業務,應以座位數十九人以下之飛機或直昇機提供單一客戶專屬客運服務,不得有個…」(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條文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2. 民用航空法第 64-1 條的白話解說與適用重點整理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 本頁解說區,條文原文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3. 民用航空法第 64-1 條最近一次修正為民國 96 年,歷次修正沿革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 本頁沿革區(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