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普通航空業之營業項目、籌設申請與設立許可、許可證之申請、登記、註銷與換發、資本額、公司登記事項之變更、航空器之購買、附條件買賣、租用、機齡限制、飛航申請、證照費收取及營運管理等事項之規則,由交通部定之。
立法理由一、本條新增。 二、為符合司法院釋字第三一三號解釋有關授權明確性則之要求,及配合行政程序法第一百五十條之規定,將現行條文第一百二十一條第一項有關訂定普通航空業管理規則之授權依據,移列至本條,以資明確。
普通航空業經營商務專機業務,應以座位數十九人以下之飛機或直昇機提供單一客戶專屬客運服務,不得有個別攬客行為。 普通航空業之營業項目、籌設申請與設立許可、許可證之申請、登記、註銷與換發、資本額、公司登記事項之變更、航空器之購買、附條件買賣、租用、機齡限制、飛航申請、證照費收取、營運管理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規則,由交通部定之。
立法理由一、為明確普通航空業之攬客行為,增訂第一項經營商務專機之普通航空業,應以座位數十九人以下之飛機或直昇機提供單一客戶專屬客運服務,不得有個別攬客行為。本項有關「座位數十九人以下之飛機或直昇機」之規定,係參考美國聯邦航空總署於on-demand operation中,對於「非公共運輸」係以十九人座以下為切割。 二、原條文第一項移列至第二項,文字酌作修正。
一、本條新增。 二、為符合司法院釋字第三一三號解釋有關授權明確性則之要求,及配合行政程序法第一百五十條之規定,將現行條文第一百二十一條第一項有關訂定普通航空業管理規則之授權依據,移列至本條,以資明確。
一、為明確普通航空業之攬客行為,增訂第一項經營商務專機之普通航空業,應以座位數十九人以下之飛機或直昇機提供單一客戶專屬客運服務,不得有個別攬客行為。本項有關「座位數十九人以下之飛機或直昇機」之規定,係參考美國聯邦航空總署於on-demand operation中,對於「非公共運輸」係以十九人座以下為切割。 二、原條文第一項移列至第二項,文字酌作修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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