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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用航空法1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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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1.航空器所有人、使用人、民用航空運輸業、普通航空業、航空貨運承攬業、航空站地勤業、空廚業、航空貨物集散站經營業、航空站經營人、飛行場經營人、管理人或民用航空人員訓練機構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新臺幣六十萬元以上三百萬元以下罰鍰;情節重大者,民航局得報請交通部准後,停止其營業之一部或全部或廢止其許可: 一、航空器國籍標誌及登記號碼不明或不依規定地位標明。 二、違反第四十條第一項規定之航空器維護作業。 三、規避、妨礙或拒絕依第五十六條第二項規定之檢查。 四、違反第五十八條之一第一項規定,未經許可實施聯營。 五、違反第六十四條之一第一項規定而為個別攬客行為。 六、其他依本法應接受檢查或限期改善事項而規避、妨礙或拒絕檢查或屆期未改善者。
  2. 2.航空器所有人、使用人、民用航空運輸業、普通航空業、航空貨運承攬業、航空站地勤業、空廚業、航空貨物集散站經營業、航空站經營人、飛行場經營人、管理人或民用航空人員訓練機構有下列情事之一者,得予以警告或處新臺幣六十萬元以上三百萬元以下罰鍰,並命其限期改善,屆期未改善者,得按次處罰;情節重大者,民航局得報請交通部核准後,停止其營業之一部或全部或廢止其許可: 一、登記證書或適航證書及依據本法所發其他證書應繳銷而不繳銷。 二、違反依第九條之一第二項所定規則有關航空產品與其各項裝備、零組件之適航維修、簽證、紀錄、年限管制或維修管理之規定。 三、違反依第二十七條第三項所定規則有關民用航空人員訓練機構之招生程序、訓練學員之資格、訓練課程、訓練設施與設備、教師資格或訓練管理之規定。 四、違反第四十一條第一項規定,未遵守飛航管制或飛航管制機構指示。 五、違反依第四十一條之一第二項所定規則有關航空器飛航作業、飛航準備、飛航時限規範、航空器性能操作限制、航空器儀表、裝備與文件、航空器通信與航行裝備、航空器維護、飛航組員作業、駕駛員資格限制、簽派員、手冊表格與紀錄、客艙組員或保安之規定。 六、違反依第四十一條之二所定規則有關飛航安全相關事件通報作業事項之規定。 七、不遵照噪音管制規定。 八、違反第四十八條第三項規定,未依核准之停業或結束營業計畫執行。 九、違反第五十五條第一項規定,客貨運價之訂定及變更,未報請備查或核准。 十、違反第五十六條第一項規定,未按期申報營運、財務、航務、機務或股本百分之三以上股票持有者之表報。 十一、違反第五十八條規定,未申報增減資本、發行公司債、租借、相繼運送與代理等契約或主要航務與機務設備之變更或遷移。 十二、違反依第六十三條之一所定規則有關航線暫停或終止之規定。
  3. 3.未經許可而從事民用航空運輸業、普通航空業、航空貨運承攬業、空廚業、航空站地勤業、航空貨物集散站經營業或民用航空人員訓練機構之業務及製造、銷售航空產品與其各項裝備及零組件者,處新臺幣六十萬元以上三百萬元以下罰鍰。
  4. 4.民用航空運輸業未依第四十八條第三項規定申請停業或結束營業者,處新臺幣六十萬元以上三百萬元以下罰鍰,並由民航局報請交通部廢止其許可後,註銷其許可證,並通知有關機關廢止其登記。
  5. 5.民用航空運輸業負責人執行業務未依第四十八條第三項規定申請停業或結束營業,或未依核准停業或結束營業計畫執行者,處新臺幣六十萬元以上一千二百萬元以下罰鍰。

白話與解析 AI 輔助整理,以原文為準

白話解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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立法沿革 8

(0861216 全文修正)

航空器所有人、使用人,或民用航空運輸業、普通航空業、航空貨運承攬業、航空站地勤業、空廚業、航空貨物集散站經營業、飛行場、製造廠或維修廠、所有左列情事之一者,處新臺幣六十萬元以上三百萬元以下罰鍰;情節重大者,並得停止其營業之一部或全部或撤銷其許可:   一、航空器國籍標誌及登記號碼不明,或不依規定地位標明者。   二、登記證書或適航證書及依據本法所發其他證書應繳銷而不繳銷者。   三、違反第二十三條第一項規定者。   四、違反第四十條第一項或航空器適航檢定給證規則規定者。   五、違反第四十一條第一項規定者。   六、不遵照噪音管制規定者。   七、違反第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五十六條第一項或第五十八條規定者。   八、妨礙第五十六條第二項規定檢查者。   九、違反第八十六條第一項規定者。   十、其他應受檢查或限期改正事項而拒不接受檢查或逾期不改正者。   未經許可而從事民用航空運輸業、普通航空業、航空貨運承攬業、航空站地勤業、空廚業、航空貨物集散站經營業之業務者,處新臺幣六十萬元以上三百萬元以下罰鍰。

立法理由一、條次變更。原條文第八十七條修正移列。   二、將罰鍰改以新臺幣計算。   三、增列航空貨物集散站經營業等文字。   四、提高行政裁量之授權(新臺幣六十萬元以上三百萬元以下罰鍰),按本條各款違規行為態樣不同、輕重不一,立法例均有予行政機關視情節予以不同處罰之授權,俾免重行為輕罰,輕行為重罰之弊病產生。   五、另為因應大法官擇字第三一三號,對原條文第八十六條第七款明確指摘違反「授權明確性原則」之解釋,爰刪除第七款,另增列第三款至第五款、第九款及第十款,以符憲法保障人權之意旨,並移列於第一項。   六、配合第二條第十五款「空廚業」及第二十三條之增定,爰將空廚業及航空器製造廠或維修廠、所納入本條予以規範。   七、另為立法體例及邏輯上之周延,將修正條文第二款移列於第二項並作文字修正。

(0900412 修正)

航空器所有人、使用人、民用航空運輸業、普通航空業、航空貨運承攬業、航空站地勤業、空廚業、航空貨物集散站經營業、飛行場、製造廠或維修廠、所有左列情事之一者,處新臺幣六十萬元以上三百萬元以下罰鍰;情節重大者,並得停止其營業之一部或全部或廢止其許可:   一、航空器國籍標誌及登記號碼不明或不依規定地位標明者。   二、登記證書或適航證書及依據本法所發其他證書應繳銷而不繳銷者。   三、違反第二十三條第一項規定,未經檢定合格給證,擅自營業者。   四、違反第四十條第一項規定之航空器維護作業或航空器適航管理作業者。   五、違反第四十一條第一項規定,未遵守飛航管制或飛航管制機構指示或航空器飛航作業者。   六、不遵照噪音管制規定者。   七、違反第五十五條第一項規定,客貨運價之訂定及變更,未報請備查或核准者。   八、違反第五十六條第一項規定,未按期申報營運、財務、航務、機務或股本百分之三以上股票持有者之表報者。   九、妨礙、規避或拒絕依第五十六條第二項規定之檢查工作者。   十、違反第五十八條規定,未申報增減資本、發行公司債、租借、相繼運送與代理等契約或主要航務與機務設備之變更或遷移者。   十一、違反第八十六條規定,未提供相關資料、採取救護或協助航空器失事調查者。   十二、其他應受檢查或限期改正事項而拒不接受檢查或逾期不改正者。   未經許可而從事民用航空運輸業、普通航空業、航空貨運承攬業、航空站地勤業、空廚業、航空貨物集散站經營業之業務者,處新臺幣六十萬元以上三百萬元以下之罰鍰。

立法理由配合行政程序法之規定,合法行政處分應以廢止方式為之,爰將第一項之「撤銷」修正為「廢止」;另配合本法第二十三條及符合司法院釋字第三一三號解釋有關授權明確性原則之要求,將本項部分款次不明確之違反要件予以修正,以資具體適用。

(0901031 修正)

航空器所有人、使用人、民用航空運輸業、普通航空業、航空貨運承攬業、航空站地勤業、空廚業、航空貨物集散站經營業、飛行場、製造廠或維修廠、所有左列情事之一者,處新臺幣六十萬元以上三百萬元以下罰鍰;情節重大者,並得停止其營業之一部或全部或廢止其許可:   一、航空器國籍標誌及登記號碼不明或不依規定地位標明者。   二、登記證書或適航證書及依據本法所發其他證書應繳銷而不繳銷者。   三、違反第九條第二項規定之航空器適航管理作業者。   四、違反第二十三條第一項規定,未經檢定合格給證,擅自營業者。   五、違反第四十條第一項規定之航空器維護作業者。   六、違反第四十一條第一項規定,未遵守飛航管制或飛航管制機構指示者。   七、違反第四十一條之一規定之航空器飛航作業者。   八、不遵照噪音管制規定者。   九、違反第五十五條第一項規定,客貨運價之訂定及變更,未報請備查或核准者。   十、違反第五十六條第一項規定,未按期申報營運、財務、航務、機務或股本百分之三以上股票持有者之表報者。   十一、妨礙、規避或拒絕依第五十六條第二項規定之檢查工作者。   十二、違反第五十八條規定,未申報增減資本、發行公司債、租借、相繼運送與代理等契約或主要航務與機務設備之變更或遷移者。   十三、違反第八十六條規定,未提供相關資料、採取救護或協助航空器失事調查者。   十四、其他應受檢查或限期改正事項而拒不接受檢查或逾期不改正者。   未經許可而從事民用航空運輸業、普通航空業、航空貨運承攬業、航空站地勤業、空廚業、航空貨物集散站經營業之業務者,處新臺幣六十萬元以上三百萬元以下之罰鍰。

立法理由一、配合行政程序法之規定,合法行政處分應以廢止方式為之,爰將第一項之「撤銷」修正為「廢止」;另將本項部分款次不明確之違反要件予以修正,以資具體適用。   二、第二項未修正。

(0920502 修正)

航空器所有人、使用人、民用航空運輸業、普通航空業、航空貨運承攬業、航空站地勤業、空廚業、航空貨物集散站經營業、飛行場、製造廠或維修廠、所、民用航空人員訓練機構有左列情事之一者,處新臺幣六十萬元以上三百萬元以下罰鍰;其情節重大者,民航局得報請交通部核准後,停止其營業之一部或全部或廢止其許可:   一、航空器國籍標誌及登記號碼不明或不依規定地位標明者。   二、登記證書或適航證書及依據本法所發其他證書應繳銷而不繳銷者。   三、違反第九條第二項規定之航空器適航管理作業者。   四、違反第二十三條第一項規定,未經檢定合格給證,擅自營業者。   五、違反第四十條第一項規定之航空器維護作業者。   六、違反第四十一條第一項規定,未遵守飛航管制或飛航管制機構指示者。   七、違反第四十一條之一規定之航空器飛航作業者。   八、不遵照噪音管制規定者。   九、違反第五十五條第一項規定,客貨運價之訂定及變更,未報請備查或核准者。   十、違反第五十六條第一項規定,未按期申報營運、財務、航務、機務或股本百分之三以上股票持有者之表報者。   十一、妨礙、規避或拒絕依第五十六條第二項規定之檢查工作者。   十二、違反第五十八條規定,未申報增減資本、發行公司債、租借、相繼運送與代理等契約或主要航務與機務設備之變更或遷移者。   十三、違反第五十八條之一第一項規定,未經許可實施聯營者。   十四、違反第八十六條規定,未提供相關資料、採取救護或協助航空器失事調查者。   十五、其他依本法應受檢查或限期改善事項而拒絕、規避或妨礙檢查或屆期未改善完成者。   未經許可而從事民用航空運輸業、普通航空業、航空貨運承攬業、航空站地勤業、空廚業、航空貨物集散站經營業、民用航空人員訓練機構之業務者,處新臺幣六十萬元以上三百萬元以下罰鍰。

立法理由一、鑑於民用航空人員訓練機構已漸具市場規模,為期使該等機構能依既有法規從事訓練業務,爰於第一項及第二項增列民用航空人員訓練機構違反行政義務之處罰規定。   二、配合本法第五十八條之一增訂聯營條款,於第一項增列第十三款,規定民用航空運輸業未經許可實施聯營之罰則。原第十三款及第十四款款次遞移,第十五款並配合第二十三條第八項、第二十七第四項、第五十七條、第六十九條規定,酌作文字修正。其餘各款未修正。

(0930511 修正)

航空器所有人、使用人、民用航空運輸業、普通航空業、航空貨運承攬業、航空站地勤業、空廚業、航空貨物集散站經營業、飛行場、製造廠或維修廠、所、民用航空人員訓練機構有左列情事之一者,處新臺幣六十萬元以上三百萬元以下罰鍰;其情節重大者,民航局得報請交通部核准後,停止其營業之一部或全部或廢止其許可:   一、航空器國籍標誌及登記號碼不明或不依規定地位標明者。   二、登記證書或適航證書及依據本法所發其他證書應繳銷而不繳銷者。   三、違反第九條第二項規定之航空器適航管理作業者。   四、違反第二十三條第一項規定,未經檢定合格給證,擅自營業者。   五、違反第四十條第一項規定之航空器維護作業者。   六、違反第四十一條第一項規定,未遵守飛航管制或飛航管制機構指示者。   七、違反第四十一條之一規定之航空器飛航作業者。   八、不遵照噪音管制規定者。   九、違反第五十五條第一項規定,客貨運價之訂定及變更,未報請備查或核准者。   十、違反第五十六條第一項規定,未按期申報營運、財務、航務、機務或股本百分之三以上股票持有者之表報者。   十一、妨礙、規避或拒絕依第五十六條第二項規定之檢查工作者。   十二、違反第五十八條規定,未申報增減資本、發行公司債、租借、相繼運送與代理等契約或主要航務與機務設備之變更或遷移者。   十三、違反第五十八條之一第一項規定,未經許可實施聯營者。   十四、其他依本法應受檢查或限期改善事項而拒絕、規避或妨礙檢查或屆期未改善完成者。   未經許可而從事民用航空運輸業、普通航空業、航空貨運承攬業、航空站地勤業、空廚業、航空貨物集散站經營業、民用航空人員訓練機構之業務者,處新臺幣六十萬元以上三百萬元以下罰鍰。

立法理由一、配合本法第八十六條之刪除,爰將本條第一項第十四款予以刪除,並作款次變更。   二、第二項未修正。

(0960615 修正)

航空器所有人、使用人、民用航空運輸業、普通航空業、航空貨運承攬業、航空站地勤業、空廚業、航空貨物集散站經營業、飛行場、製造廠或民用航空人員訓練機構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新臺幣六十萬元以上三百萬元以下罰鍰;情節重大者,民航局得報請交通部核准後,停止其營業之一部或全部或廢止其許可:   一、航空器國籍標誌及登記號碼不明或不依規定地位標明。   二、違反第四十條第一項規定之航空器維護作業。   三、規避、妨礙或拒絕依第五十六條第二項規定之檢查。   四、違反第五十八條之一第一項規定,未經許可實施聯營。   五、違反第六十四條之一第一項規定而為個別攬客行為。   六、其他依本法應接受檢查或限期改善事項而規避、妨礙或拒絕檢查或屆期未改善者。   航空器所有人、使用人、民用航空運輸業、普通航空業、航空貨運承攬業、航空站地勤業、空廚業、航空貨物集散站經營業、飛行場、製造廠或民用航空人員訓練機構有下列情事之一者,得予以警告或處新臺幣六十萬元以上三百萬元以下罰鍰,並命其限期改善,屆期未改善者,得按次處罰;情節重大者,民航局得報請交通部核准後,停止其營業之一部或全部或廢止其許可:   一、登記證書或適航證書及依據本法所發其他證書應繳銷而不繳銷。   二、違反依第九條第三項所定規則有關航空產品與其各項裝備及零組件之設計、製造之檢定、認可或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規定。   三、違反依第九條第五項所定規則有關適航檢定之分類與限制、檢定、簽證、紀錄、年限管制、適航、維修管理或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規定。   四、違反第四十一條第一項規定,未遵守飛航管制或飛航管制機構指示。   五、違反依第四十一條之一第二項所定規則有關航空器飛航作業、飛航準備、航空器性能操作限制、航空器儀表、裝備與文件、航空器通信與航行裝備、航空器維護、飛航組員作業、駕駛員資格限制、簽派員、手冊表格與紀錄、客艙組員、保安或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規定。   六、違反依第四十一條之二所定規則有關飛航安全相關事件通報作業事項之規定。   七、不遵照噪音管制規定。   八、違反第五十五條第一項規定,客貨運價之訂定及變更,未報請備查或核准。   九、違反第五十六條第一項規定,未按期申報營運、財務、航務、機務或股本百分之三以上股票持有者之表報。   十、違反第五十八條規定,未申報增減資本、發行公司債、租借、相繼運送與代理等契約或主要航務與機務設備之變更或遷移。   未經許可而從事民用航空運輸業、普通航空業、航空貨運承攬業、空廚業、航空站地勤業、航空貨物集散站經營業或民用航空人員訓練機構之業務及製造、銷售航空產品與其各項裝備及零組件者,處新臺幣六十萬元以上三百萬元以下罰鍰。

立法理由一、配合本法之修正情形調整第一項相關處罰規定,並將「左」修正為「下」。   二、考量航空器所有人、使用人、民用航空運輸業、普通航空業、航空貨運承攬業、航空站地勤業、空廚業、航空貨物集散站經營業、飛行場、製造廠、民用航空人員訓練機構之輕微違規情形,如一律依第一項處罰,恐有過苛,爰將原條文第二款、第三款、第四款、第六款、第七款、第八款、第九款、第十款及第十二款屬於較輕之違規行為及違反依第四十一條之二所定規則有關飛航安全相關事件通報作業事項之規定者,增訂於第二項,以符實需。另關於維修廠、所有第一項第六款所定情形之處罰已移至修正條文第一百十四條第一項第十一款規範,本條第一項所定「或維修廠、所」等文字,爰予刪除。   三、原條文第二項移列為第三項,另為維飛航安全,增訂對未經許可從事製造、銷售航空產品與其各項裝備及零組件之處罰。

(1040123 修正)

航空器所有人、使用人、民用航空運輸業、普通航空業、航空貨運承攬業、航空站地勤業、空廚業、航空貨物集散站經營業、航空站經營人、飛行場經營人、管理人或民用航空人員訓練機構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新臺幣六十萬元以上三百萬元以下罰鍰;情節重大者,民航局得報請交通部核准後,停止其營業之一部或全部或廢止其許可:   一、航空器國籍標誌及登記號碼不明或不依規定地位標明。   二、違反第四十條第一項規定之航空器維護作業。   三、規避、妨礙或拒絕依第五十六條第二項規定之檢查。   四、違反第五十八條之一第一項規定,未經許可實施聯營。   五、違反第六十四條之一第一項規定而為個別攬客行為。   六、其他依本法應接受檢查或限期改善事項而規避、妨礙或拒絕檢查或屆期未改善者。   航空器所有人、使用人、民用航空運輸業、普通航空業、航空貨運承攬業、航空站地勤業、空廚業、航空貨物集散站經營業、航空站經營人、飛行場經營人、管理人或民用航空人員訓練機構有下列情事之一者,得予以警告或處新臺幣六十萬元以上三百萬元以下罰鍰,並命其限期改善,屆期未改善者,得按次處罰;情節重大者,民航局得報請交通部核准後,停止其營業之一部或全部或廢止其許可:   一、登記證書或適航證書及依據本法所發其他證書應繳銷而不繳銷。   二、違反依第九條之一第二項所定規則有關航空產品與其各項裝備、零組件之適航維修、簽證、紀錄、年限管制或維修管理之規定。   三、違反依第二十七條第三項所定規則有關民用航空人員訓練機構之招生程序、訓練學員之資格、訓練課程、訓練設施與設備、教師資格或訓練管理之規定。   四、違反第四十一條第一項規定,未遵守飛航管制或飛航管制機構指示。   五、違反依第四十一條之一第二項所定規則有關航空器飛航作業、飛航準備、航空器性能操作限制、航空器儀表、裝備與文件、航空器通信與航行裝備、航空器維護、飛航組員作業、駕駛員資格限制、簽派員、手冊表格與紀錄、客艙組員或保安之規定。   六、違反依第四十一條之二所定規則有關飛航安全相關事件通報作業事項之規定。   七、不遵照噪音管制規定。   八、違反第五十五條第一項規定,客貨運價之訂定及變更,未報請備查或核准。   九、違反第五十六條第一項規定,未按期申報營運、財務、航務、機務或股本百分之三以上股票持有者之表報。   十、違反第五十八條規定,未申報增減資本、發行公司債、租借、相繼運送與代理等契約或主要航務與機務設備之變更或遷移。   未經許可而從事民用航空運輸業、普通航空業、航空貨運承攬業、空廚業、航空站地勤業、航空貨物集散站經營業或民用航空人員訓練機構之業務及製造、銷售航空產品與其各項裝備及零組件者,處新臺幣六十萬元以上三百萬元以下罰鍰。

立法理由一、為落實第二十八條之一對航空站經營人之業務管理及加重對飛行場經營人或管理人之責任,分別於原條文第一項序文及第二項序文增訂「航空站經營人」,並將「飛行場」修正為「飛行場經營人或管理人」,以資明確。   二、鑑於我國航空器製造廠尚處於萌芽階段,現階段所製造之產品影響飛航安全之程度輕微,允給予較輕之處罰,爰將原條文第一項序文、第二項序文及第二款有關製造廠之處罰規定刪除,另於第一百十二條之八,增訂其相關罰則。   三、配合第九條之一,修正原條文第二項第三款有關適航維修、簽證、紀錄、年限管制及維修管理之處罰要件,並移列為第二款。   四、為落實第二十七條對民用航空人員訓練機構之管理,增列第二項第三款有關對民用航空人員訓練機構之處罰要件。   五、原條文第二項第五款刪除「或其他應遵行事項」,以符處罰明確性原則,並酌作文字修正。   六、原條文第三項未修正。

(1070403 修正)

航空器所有人、使用人、民用航空運輸業、普通航空業、航空貨運承攬業、航空站地勤業、空廚業、航空貨物集散站經營業、航空站經營人、飛行場經營人、管理人或民用航空人員訓練機構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新臺幣六十萬元以上三百萬元以下罰鍰;情節重大者,民航局得報請交通部核准後,停止其營業之一部或全部或廢止其許可:   一、航空器國籍標誌及登記號碼不明或不依規定地位標明。   二、違反第四十條第一項規定之航空器維護作業。   三、規避、妨礙或拒絕依第五十六條第二項規定之檢查。   四、違反第五十八條之一第一項規定,未經許可實施聯營。   五、違反第六十四條之一第一項規定而為個別攬客行為。   六、其他依本法應接受檢查或限期改善事項而規避、妨礙或拒絕檢查或屆期未改善者。   航空器所有人、使用人、民用航空運輸業、普通航空業、航空貨運承攬業、航空站地勤業、空廚業、航空貨物集散站經營業、航空站經營人、飛行場經營人、管理人或民用航空人員訓練機構有下列情事之一者,得予以警告或處新臺幣六十萬元以上三百萬元以下罰鍰,並命其限期改善,屆期未改善者,得按次處罰;情節重大者,民航局得報請交通部核准後,停止其營業之一部或全部或廢止其許可:   一、登記證書或適航證書及依據本法所發其他證書應繳銷而不繳銷。   二、違反依第九條之一第二項所定規則有關航空產品與其各項裝備、零組件之適航維修、簽證、紀錄、年限管制或維修管理之規定。   三、違反依第二十七條第三項所定規則有關民用航空人員訓練機構之招生程序、訓練學員之資格、訓練課程、訓練設施與設備、教師資格或訓練管理之規定。   四、違反第四十一條第一項規定,未遵守飛航管制或飛航管制機構指示。   五、違反依第四十一條之一第二項所定規則有關航空器飛航作業、飛航準備、飛航時限規範、航空器性能操作限制、航空器儀表、裝備與文件、航空器通信與航行裝備、航空器維護、飛航組員作業、駕駛員資格限制、簽派員、手冊表格與紀錄、客艙組員或保安之規定。   六、違反依第四十一條之二所定規則有關飛航安全相關事件通報作業事項之規定。   七、不遵照噪音管制規定。   八、違反第四十八條第三項規定,未依核准之停業或結束營業計畫執行。   九、違反第五十五條第一項規定,客貨運價之訂定及變更,未報請備查或核准。   十、違反第五十六條第一項規定,未按期申報營運、財務、航務、機務或股本百分之三以上股票持有者之表報。   十一、違反第五十八條規定,未申報增減資本、發行公司債、租借、相繼運送與代理等契約或主要航務與機務設備之變更或遷移。   十二、違反依第六十三條之一所定規則有關航線暫停或終止之規定。   未經許可而從事民用航空運輸業、普通航空業、航空貨運承攬業、空廚業、航空站地勤業、航空貨物集散站經營業或民用航空人員訓練機構之業務及製造、銷售航空產品與其各項裝備及零組件者,處新臺幣六十萬元以上三百萬元以下罰鍰。   民用航空運輸業未依第四十八條第三項規定申請停業或結束營業者,處新臺幣六十萬元以上三百萬元以下罰鍰,並由民航局報請交通部廢止其許可後,註銷其許可證,並通知有關機關廢止其登記。   民用航空運輸業負責人執行業務未依第四十八條第三項規定申請停業或結束營業,或未依核准停業或結束營業計畫執行者,處新臺幣六十萬元以上一千二百萬元以下罰鍰。

立法理由一、第一項及第三項未修正。   二、配合修正條文第二條第二十七款及第四十一條之一第二項之規定,爰於第二項第五款增訂「飛航時限規範」之裁罰依據。   三、考量民用航空運輸業雖依修正條文第四十八條第三項規定報請核准停業或結束營業計畫,惟未依核准計畫執行,確實影響公共運輸穩定性並造成公共利益損害,爰增訂第二項第八款處罰規定。   四、為確保航線稀有資產可發揮最大效用,民用航空運輸業暫停或終止航線如事先未依程序申請,將影響消費者權益及公共運輸穩定性,爰增訂第二項第十二款處罰規定;另原條文第二項第八款至第十款之款次遞移。   五、民用航空運輸業未於停業或結束營業前依規定提報計畫並獲核准,實務上已屬事實不能或無意繼續經營,對於政府依法賦予之許可權利(例如:航權)已不作為,僅形式外觀存在,惟留有該許可將造成航權資源閒置,或使不知情第三人受害,有礙公共利益,爰增訂第四項廢止其營業許可,並註銷其許可證,以資適用。   六、民用航空運輸業無論是停業或結束營業未經核准、或未依核准停業或結束營業計畫執行,係由公司負責人做成之決策,惟皆造成乘客權益或市場秩序不等程度之損害或危害,爰參考銀行法、保險法等法規之罰金額度,增訂第五項處以負責人行政罰鍰。

(0861216 全文修正)

一、條次變更。原條文第八十七條修正移列。   二、將罰鍰改以新臺幣計算。   三、增列航空貨物集散站經營業等文字。   四、提高行政裁量之授權(新臺幣六十萬元以上三百萬元以下罰鍰),按本條各款違規行為態樣不同、輕重不一,立法例均有予行政機關視情節予以不同處罰之授權,俾免重行為輕罰,輕行為重罰之弊病產生。   五、另為因應大法官擇字第三一三號,對原條文第八十六條第七款明確指摘違反「授權明確性原則」之解釋,爰刪除第七款,另增列第三款至第五款、第九款及第十款,以符憲法保障人權之意旨,並移列於第一項。   六、配合第二條第十五款「空廚業」及第二十三條之增定,爰將空廚業及航空器製造廠或維修廠、所納入本條予以規範。   七、另為立法體例及邏輯上之周延,將修正條文第二款移列於第二項並作文字修正。

(0900412 修正)

配合行政程序法之規定,合法行政處分應以廢止方式為之,爰將第一項之「撤銷」修正為「廢止」;另配合本法第二十三條及符合司法院釋字第三一三號解釋有關授權明確性原則之要求,將本項部分款次不明確之違反要件予以修正,以資具體適用。

(0901031 修正)

一、配合行政程序法之規定,合法行政處分應以廢止方式為之,爰將第一項之「撤銷」修正為「廢止」;另將本項部分款次不明確之違反要件予以修正,以資具體適用。   二、第二項未修正。

(0920502 修正)

一、鑑於民用航空人員訓練機構已漸具市場規模,為期使該等機構能依既有法規從事訓練業務,爰於第一項及第二項增列民用航空人員訓練機構違反行政義務之處罰規定。   二、配合本法第五十八條之一增訂聯營條款,於第一項增列第十三款,規定民用航空運輸業未經許可實施聯營之罰則。原第十三款及第十四款款次遞移,第十五款並配合第二十三條第八項、第二十七第四項、第五十七條、第六十九條規定,酌作文字修正。其餘各款未修正。

(0930511 修正)

一、配合本法第八十六條之刪除,爰將本條第一項第十四款予以刪除,並作款次變更。   二、第二項未修正。

(0960615 修正)

一、配合本法之修正情形調整第一項相關處罰規定,並將「左」修正為「下」。   二、考量航空器所有人、使用人、民用航空運輸業、普通航空業、航空貨運承攬業、航空站地勤業、空廚業、航空貨物集散站經營業、飛行場、製造廠、民用航空人員訓練機構之輕微違規情形,如一律依第一項處罰,恐有過苛,爰將原條文第二款、第三款、第四款、第六款、第七款、第八款、第九款、第十款及第十二款屬於較輕之違規行為及違反依第四十一條之二所定規則有關飛航安全相關事件通報作業事項之規定者,增訂於第二項,以符實需。另關於維修廠、所有第一項第六款所定情形之處罰已移至修正條文第一百十四條第一項第十一款規範,本條第一項所定「或維修廠、所」等文字,爰予刪除。   三、原條文第二項移列為第三項,另為維飛航安全,增訂對未經許可從事製造、銷售航空產品與其各項裝備及零組件之處罰。

(1040123 修正)

一、為落實第二十八條之一對航空站經營人之業務管理及加重對飛行場經營人或管理人之責任,分別於原條文第一項序文及第二項序文增訂「航空站經營人」,並將「飛行場」修正為「飛行場經營人或管理人」,以資明確。   二、鑑於我國航空器製造廠尚處於萌芽階段,現階段所製造之產品影響飛航安全之程度輕微,允給予較輕之處罰,爰將原條文第一項序文、第二項序文及第二款有關製造廠之處罰規定刪除,另於第一百十二條之八,增訂其相關罰則。   三、配合第九條之一,修正原條文第二項第三款有關適航維修、簽證、紀錄、年限管制及維修管理之處罰要件,並移列為第二款。   四、為落實第二十七條對民用航空人員訓練機構之管理,增列第二項第三款有關對民用航空人員訓練機構之處罰要件。   五、原條文第二項第五款刪除「或其他應遵行事項」,以符處罰明確性原則,並酌作文字修正。   六、原條文第三項未修正。

(1070403 修正)

一、第一項及第三項未修正。   二、配合修正條文第二條第二十七款及第四十一條之一第二項之規定,爰於第二項第五款增訂「飛航時限規範」之裁罰依據。   三、考量民用航空運輸業雖依修正條文第四十八條第三項規定報請核准停業或結束營業計畫,惟未依核准計畫執行,確實影響公共運輸穩定性並造成公共利益損害,爰增訂第二項第八款處罰規定。   四、為確保航線稀有資產可發揮最大效用,民用航空運輸業暫停或終止航線如事先未依程序申請,將影響消費者權益及公共運輸穩定性,爰增訂第二項第十二款處罰規定;另原條文第二項第八款至第十款之款次遞移。   五、民用航空運輸業未於停業或結束營業前依規定提報計畫並獲核准,實務上已屬事實不能或無意繼續經營,對於政府依法賦予之許可權利(例如:航權)已不作為,僅形式外觀存在,惟留有該許可將造成航權資源閒置,或使不知情第三人受害,有礙公共利益,爰增訂第四項廢止其營業許可,並註銷其許可證,以資適用。   六、民用航空運輸業無論是停業或結束營業未經核准、或未依核准停業或結束營業計畫執行,係由公司負責人做成之決策,惟皆造成乘客權益或市場秩序不等程度之損害或危害,爰參考銀行法、保險法等法規之罰金額度,增訂第五項處以負責人行政罰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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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用航空法 全文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AI 加值內容僅供理解輔助,法律效力以原文為準。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1. 民用航空法第 112 條規定:「航空器所有人、使用人、民用航空運輸業、普通航空業、航空貨運承攬業、航空站地勤業、空廚業、航空貨物…」(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條文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2. 民用航空法第 112 條的白話解說與適用重點整理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 本頁解說區,條文原文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3. 民用航空法第 112 條最近一次修正為民國 107 年,歷次修正沿革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 本頁沿革區(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