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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用航空法2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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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1.交通部為造就民用航空人才,得商同教育部設立民用航空學校或商請教育部增設或調整有關科、系、所、學院。
  2. 2.民用航空人員訓練機構於立案前,應先經交通部准。
  3. 3.前項民用航空人員訓練機構之訓練分類、組織、籌設申請、許可證之申請、註銷與換發、招生程序、訓練學員之資格、訓練課程、訓練設施與設備、教師資格、證照費收取及訓練管理等事項之規則,由交通部定之。
  4. 4.民航局得派員檢查民用航空人員訓練機構之各項人員、訓練、設備,並督導其業務,受檢者不得拒絕、規避或妨礙;如有缺失,應通知受檢者限期改善。
  5. 5.民用航空人員訓練機構結束營業,應先報請民航局轉報交通部備查,並自結束營業之日起三十日內,將原領許可證繳還;屆期未繳還時,由民航局逕行公告註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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白話解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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立法沿革 6

(0420519 制定)

登記證書失效時,除依前二條之規定外,交通部應即註銷其登記。

(0621221 全文修正)

國營航空站由民航局報經交通部核准後設立經營之。省(市)、縣(市)營航空站由省(市)政府向民航局申請,經交通部核准後設立經營之;廢止時亦同。   航空站,除依前項規定外,不得設立。

(0861216 全文修正)

交通部為造就民用航空人才,得商同教育部設立民用航空學校或商請教育部增設或調整有關科系所。   私立航空人員訓練機構,於立案前,應先經交通部核准。

立法理由一、條次變更。原條文第二十六條修正移列。   二、為造就民用航空人才,增定交通部得商請教育部增設或調整有關科系所。

(0901031 修正)

交通部為造就民用航空人才,得商同教育部設立民用航空學校或商請教育部增設或調整有關科、系、所、學院。   私立航空人員訓練機構,於立案前,應先經交通部核准。   前項航空人員訓練機構之訓練分類、組織、籌設申請、許可證之申請、註銷與換發、招生程序、訓練學員之資格、訓練課程、訓練設施與設備、教師資格、證照費收取及訓練管理等事項之設立規則,由交通部定之。

立法理由一、為符合司法院釋字第三一三號解釋有關授權明確性原則之要求,及配合行政程序法第一百五十條之規定,將現行信行條文第一百二十一條有關訂定航空人員訓練機構設立規則之授權依據,移列至本條第三項,明確授權交通部訂定有關航空人員訓練機構之訓練分類、組織、籌設申請、許可證之申請、註銷與換發、招生程序、訓練學員之資格、訓練課程、訓練設施與設備、教師資格、證照費收取及訓練管理等事項之設立規則。   二、第一項酌作文字修正,第二項未修正。

(0920502 修正)

交通部為造就民用航空人才,得商同教育部設立民用航空學校或商請教育部增設或調整有關科、系、所、學院。   民用航空人員訓練機構於立案前,應先經交通部核准。   前項民用航空人員訓練機構之訓練分類、組織、籌設申請、許可證之申請、註銷與換發、招生程序、訓練學員之資格、訓練課程、訓練設施與設備、教師資格、證照費收取及訓練管理等事項之設立規則,由交通部定之。   民航局得派員檢查民用航空人員訓練機構之各項人員、訓練、設備,並督導其業務,受檢者不得拒絕、規避或妨礙;如有缺失,應通知受檢者限期改善。

立法理由一、鑑於本法所管理之對象以「民用」為主,爰將第二項之「私立」航空人員訓練機構修正為「民用」航空人員訓練機構,並於第三項配合增列「民用」二字。   二、為提昇民用航空人員訓練機構之教學品質及維護其實施航空器訓練之飛航安全,參酌本法第二十三條第八項、第五十七條、第六十九條之體例,增列第四項派員檢查之相關規定。

(1040123 修正)

交通部為造就民用航空人才,得商同教育部設立民用航空學校或商請教育部增設或調整有關科、系、所、學院。   民用航空人員訓練機構於立案前,應先經交通部核准。   前項民用航空人員訓練機構之訓練分類、組織、籌設申請、許可證之申請、註銷與換發、招生程序、訓練學員之資格、訓練課程、訓練設施與設備、教師資格、證照費收取及訓練管理等事項之規則,由交通部定之。   民航局得派員檢查民用航空人員訓練機構之各項人員、訓練、設備,並督導其業務,受檢者不得拒絕、規避或妨礙;如有缺失,應通知受檢者限期改善。   民用航空人員訓練機構結束營業,應先報請民航局轉報交通部備查,並自結束營業之日起三十日內,將原領許可證繳還;屆期未繳還時,由民航局逕行公告註銷。

立法理由一、原條文第一項、第二項及第四項未修正。   二、原條文第三項「設立」已可為籌設申請等事項所涵括,爰予刪除。   三、參酌第四十八條第三項有關民用航空運輸業結束營業之規定,增訂第五項有關民用航空人員訓練機構結束營業之程序,以加強對民用航空人員訓練機構之管理。

  • 名詞
  • 註銷名詞
(0420519 制定)

登記證書失效時,除依前二條之規定外,交通部應即註銷其登記。

(0621221 全文修正)

國營航空站由民航局報經交通部核准後設立經營之。省(市)、縣(市)營航空站由省(市)政府向民航局申請,經交通部核准後設立經營之;廢止時亦同。   航空站,除依前項規定外,不得設立。

(0861216 全文修正)

一、條次變更。原條文第二十六條修正移列。   二、為造就民用航空人才,增定交通部得商請教育部增設或調整有關科系所。

(0901031 修正)

一、為符合司法院釋字第三一三號解釋有關授權明確性原則之要求,及配合行政程序法第一百五十條之規定,將現行信行條文第一百二十一條有關訂定航空人員訓練機構設立規則之授權依據,移列至本條第三項,明確授權交通部訂定有關航空人員訓練機構之訓練分類、組織、籌設申請、許可證之申請、註銷與換發、招生程序、訓練學員之資格、訓練課程、訓練設施與設備、教師資格、證照費收取及訓練管理等事項之設立規則。   二、第一項酌作文字修正,第二項未修正。

(0920502 修正)

一、鑑於本法所管理之對象以「民用」為主,爰將第二項之「私立」航空人員訓練機構修正為「民用」航空人員訓練機構,並於第三項配合增列「民用」二字。   二、為提昇民用航空人員訓練機構之教學品質及維護其實施航空器訓練之飛航安全,參酌本法第二十三條第八項、第五十七條、第六十九條之體例,增列第四項派員檢查之相關規定。

(1040123 修正)

一、原條文第一項、第二項及第四項未修正。   二、原條文第三項「設立」已可為籌設申請等事項所涵括,爰予刪除。   三、參酌第四十八條第三項有關民用航空運輸業結束營業之規定,增訂第五項有關民用航空人員訓練機構結束營業之程序,以加強對民用航空人員訓練機構之管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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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用航空法 全文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AI 加值內容僅供理解輔助,法律效力以原文為準。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1. 民用航空法第 27 條規定:「交通部為造就民用航空人才,得商同教育部設立民用航空學校或商請教育部增設或調整有關科、系、所、學院…」(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條文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2. 民用航空法第 27 條的白話解說與適用重點整理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 本頁解說區,條文原文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3. 民用航空法第 27 條最近一次修正為民國 104 年,歷次修正沿革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 本頁沿革區(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