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已登記之航空器,如發現與本法第十九條第二項或第二十一條第一項所定各款之規定不合者,交通部應撤銷其登記,並令繳還登記證書。
交通部為造就民用航空人才,得商同教育部設立民用航空學校。 私立航空人員訓練機構,於立案前,應先經交通部核准。
民航局對於航空人員之技能及身心健康,應為定期檢查,並得為臨時檢查;經檢查不合標準時,應限制、暫停或終止其執業。 前項檢查標準,由民航局定之。
立法理由一、條次變更。原條文第二十五條修正移列。 二、第一項中「體格」修正為「身心健康」,俾免航空人員之心理因素影響飛航安全。另航空人員體格檢查表已包含「性向」項目,故刪除「或性行」。
航空器駕駛員、飛航機械員、飛航管制員之體格,應經民航局定期檢查,並得為臨時檢查;經檢查符合標準者,由民航局核發體格檢查及格證,並應於執業時隨身攜帶;經檢查不合標準者,應停止其執業。 前項航空人員體格之分類、檢查期限、檢查項目、檢查不合標準申請覆議之程序與提起複檢條件、期間之規定、檢查與鑑定費用之收取、體格檢查及格證之核發及檢查不合標準時停止執業之基準等事項之檢查標準,由民航局定之。 第一項航空人員體格檢查業務,得委託機關、團體辦理之;受委託者之資格、條件、責任及監督等事項之辦法,由民航局定之。
立法理由一、為符合司法院釋字第三一三號解釋有關授權明確性原則之要求,及配合行政程序法第一百五十條之規定,修正第二項,明確授權民航局訂定有關航空人員體格之檢查標準。 二、另現行條文第二十五條第二項有關體格檢定之委託事項移列至本條第三項,復配合行政程序法第十五條及第十六條之規定,明定民航局得將格檢查業務委託機關、團體辦理與受委託者之資格、條件、責任及監督等事項之辦法由民航局定之。
航空器駕駛員、飛航工程師、飛航管制員之體格,應經民航局定期檢查,並得為臨時檢查;經檢查符合標準者,由民航局核發體格檢查及格證,並應於執業時隨身攜帶;經檢查不合標準者,應停止其執業。 前項航空人員體格之分類、檢查期限、檢查項目、檢查不合標準申請覆議之程序與提起複檢條件、期間之規定、檢查與鑑定費用之收取、體格檢查及格證之核發及檢查不合標準時停止執業之基準等事項之檢查標準,由民航局定之。 第一項航空人員體格檢查業務,得委託機關、團體辦理之;受委託者之資格、條件、責任及監督等事項之辦法,由民航局定之。
立法理由一、配合第二條第四款用詞之修正,將第一項之「飛航機械員」修正為「飛航工程師」。 二、原條文第二項及第三項未修正。
已登記之航空器,如發現與本法第十九條第二項或第二十一條第一項所定各款之規定不合者,交通部應撤銷其登記,並令繳還登記證書。
交通部為造就民用航空人才,得商同教育部設立民用航空學校。 私立航空人員訓練機構,於立案前,應先經交通部核准。
一、條次變更。原條文第二十五條修正移列。 二、第一項中「體格」修正為「身心健康」,俾免航空人員之心理因素影響飛航安全。另航空人員體格檢查表已包含「性向」項目,故刪除「或性行」。
一、為符合司法院釋字第三一三號解釋有關授權明確性原則之要求,及配合行政程序法第一百五十條之規定,修正第二項,明確授權民航局訂定有關航空人員體格之檢查標準。 二、另現行條文第二十五條第二項有關體格檢定之委託事項移列至本條第三項,復配合行政程序法第十五條及第十六條之規定,明定民航局得將格檢查業務委託機關、團體辦理與受委託者之資格、條件、責任及監督等事項之辦法由民航局定之。
一、配合第二條第四款用詞之修正,將第一項之「飛航機械員」修正為「飛航工程師」。 二、原條文第二項及第三項未修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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