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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用航空法4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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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1.領有航空器適航證書之航空器,其所有人或使用人,應對航空器為妥善之維護,並應於飛航前依規定施行檢查,保持其適航安全條件,如不適航,應停止飛航;檢查員或機長認為不適航時,亦同。
  2. 2.民航局應派員或委託機關、團體指派合格人員檢查航空器所有人或使用人之機務作業,航空器所有人或使用人不得規避、妨礙或拒絕;如航空器之維護狀況不合於適航安全條件者,應制止其飛航,並廢止其適航證書。
  3. 3.民用航空運輸業,應按季將航空器機齡、飛航時數、最近一次重大維修紀錄及航空器駕駛員飛航時數分布等資料交由民航局公布,作為乘客選擇之參考。
  4. 4.第二項受委託者之資格、責任、監督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交通部定之。

白話與解析 AI 輔助整理,以原文為準

白話解讀

抱歉,我不知道這方面的知識。

立法沿革 6

(0420519 制定)

飛行場之廢止、讓與、或租與他人經營,應經交通部之核准。

(0621221 全文修正)

航空器,除經民航局核准外,不得裝載武器、彈藥、爆炸物品、毒氣、放射性物料或其他危害飛航安全之物品。   航空人員及乘客亦不得私帶前項物品。

(0861216 全文修正)

領有航空器適航證書之航空器,其所有人或使用人,應對航空器為妥善之維護,並應於飛航前依規定施行檢查,保持其適航安全條件,如不適航,應停止飛航;檢查員或機長認為不適航時,亦同。   前項航空器,民航局應派員或委託有關機關、團體指派合格之技術人員依規定施行定期及臨時檢查,並應受民航局之監督,如其維護狀況不合於適航安全條件者,應制止其飛航,並撤銷其適航證書。   航空器檢查委託辦法,由交通部定之。

立法理由條次變更。原條文第三十七條移列。

(0920502 修正)

領有航空器適航證書之航空器,其所有人或使用人,應對航空器為妥善之維護,並應於飛航前依規定施行檢查,保持其適航安全條件,如不適航,應停止飛航;檢查員或機長認為不適航時,亦同。   前項航空器,民航局應派員或委託有關機關、團體指派合格之技術人員依規定施行定期及臨時檢查,並應受民航局之監督,如其維護狀況不合於適航安全條件者,應制止其飛航,並撤銷其適航證書。   民用航空運輸業,應將航空器機齡、飛航時數、最近一次維修紀錄及航空器駕駛員飛航時數等資料公開,作為乘客選擇之參考。   航空器檢查委託辦法及前項資訊公開之方式及格式,由交通部定之。

立法理由航空器的維護原為航空業者應盡的責任與義務,而我們在評定飛機該不該飛除天候狀態,航空器本身是否適航也是重要關鍵,這包含軟硬體-機體狀況及駕駛,但一般民眾在訂購機票時基本上對於搭乘班機的狀況並無法清楚理解,以相關航空公司網站資料來說頂多介紹機隊中各班機載重等基礎資料,其他維修狀況及適航評估付之闕如。機票價格都差不多,民眾自然有權挑選狀況比較良好的飛機和經歷、飛行時數較資深的駕駛?因此,航空業者實必要於班次公告時一併發佈航空器出廠時間、維修紀錄、飛行時間及正副機師、機械維修員之資歷與飛行時數表等資料,供民眾參考與選擇。

(0960615 修正)

領有航空器適航證書之航空器,其所有人或使用人,應對航空器為妥善之維護,並應於飛航前依規定施行檢查,保持其適航安全條件,如不適航,應停止飛航;檢查員或機長認為不適航時,亦同。   民航局應派員或委託機關、團體指派合格人員檢查航空器所有人或使用人之機務作業,航空器所有人或使用人不得規避、妨礙或拒絕;如航空器之維護狀況不合於適航安全條件者,應制止其飛航,並廢止其適航證書。   民用航空運輸業,應將航空器機齡、飛航時數、最近一次維修紀錄及航空器駕駛員飛航時數等資料公開,作為乘客選擇之參考。   第二項受委託者之資格、責任、監督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交通部定之。

立法理由一、第二項參酌修正條文第二十三條第三項及第二十三之二條第三項之體例,增訂航空器所有人或使用人應配合機務檢查不得規避、妨礙或拒絕之規定,並酌作文字修正。   二、參酌修正條文第二十三條第二項及第二十五條第三項之體例,修正第四項有關航空器檢查委託辦法之授權內容,另第四項中有關第三項「資訊公開之方式及格式」,無涉行政處分,違反者亦無處罰規定,本即得由行政機關本於職權定之,爰刪除其授權規定。   三、第一項及第三項未修正。

(1070403 修正)

領有航空器適航證書之航空器,其所有人或使用人,應對航空器為妥善之維護,並應於飛航前依規定施行檢查,保持其適航安全條件,如不適航,應停止飛航;檢查員或機長認為不適航時,亦同。   民航局應派員或委託機關、團體指派合格人員檢查航空器所有人或使用人之機務作業,航空器所有人或使用人不得規避、妨礙或拒絕;如航空器之維護狀況不合於適航安全條件者,應制止其飛航,並廢止其適航證書。   民用航空運輸業,應按季將航空器機齡、飛航時數、最近一次重大維修紀錄及航空器駕駛員飛航時數分布等資料交由民航局公布,作為乘客選擇之參考。   第二項受委託者之資格、責任、監督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交通部定之。

立法理由一、鑑於目前民用航空法並未強制規範民用航空運輸業公開航空器機齡、飛航時數、最近一次維修紀錄及航空器駕駛員飛航時數等資料,致使部分業者未主動及時公布,故將公布資訊之週期明文規定,並由民用航空局主動公開,避免民用航空業者規避資訊公開,爰提案修正本條次。   二、第三項修正為:「民用航空運輸業,應按季將航空器機齡、飛航時數、最近一次重大維修紀錄及航空器駕駛員飛航時數分布等資料交由民航局公布,作為乘客選擇之參考。」。

  • 廢止名詞
(0420519 制定)

飛行場之廢止、讓與、或租與他人經營,應經交通部之核准。

(0621221 全文修正)

航空器,除經民航局核准外,不得裝載武器、彈藥、爆炸物品、毒氣、放射性物料或其他危害飛航安全之物品。   航空人員及乘客亦不得私帶前項物品。

(0861216 全文修正)

條次變更。原條文第三十七條移列。

(0920502 修正)

航空器的維護原為航空業者應盡的責任與義務,而我們在評定飛機該不該飛除天候狀態,航空器本身是否適航也是重要關鍵,這包含軟硬體-機體狀況及駕駛,但一般民眾在訂購機票時基本上對於搭乘班機的狀況並無法清楚理解,以相關航空公司網站資料來說頂多介紹機隊中各班機載重等基礎資料,其他維修狀況及適航評估付之闕如。機票價格都差不多,民眾自然有權挑選狀況比較良好的飛機和經歷、飛行時數較資深的駕駛?因此,航空業者實必要於班次公告時一併發佈航空器出廠時間、維修紀錄、飛行時間及正副機師、機械維修員之資歷與飛行時數表等資料,供民眾參考與選擇。

(0960615 修正)

一、第二項參酌修正條文第二十三條第三項及第二十三之二條第三項之體例,增訂航空器所有人或使用人應配合機務檢查不得規避、妨礙或拒絕之規定,並酌作文字修正。   二、參酌修正條文第二十三條第二項及第二十五條第三項之體例,修正第四項有關航空器檢查委託辦法之授權內容,另第四項中有關第三項「資訊公開之方式及格式」,無涉行政處分,違反者亦無處罰規定,本即得由行政機關本於職權定之,爰刪除其授權規定。   三、第一項及第三項未修正。

(1070403 修正)

一、鑑於目前民用航空法並未強制規範民用航空運輸業公開航空器機齡、飛航時數、最近一次維修紀錄及航空器駕駛員飛航時數等資料,致使部分業者未主動及時公布,故將公布資訊之週期明文規定,並由民用航空局主動公開,避免民用航空業者規避資訊公開,爰提案修正本條次。   二、第三項修正為:「民用航空運輸業,應按季將航空器機齡、飛航時數、最近一次重大維修紀錄及航空器駕駛員飛航時數分布等資料交由民航局公布,作為乘客選擇之參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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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用航空法 全文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AI 加值內容僅供理解輔助,法律效力以原文為準。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1. 民用航空法第 40 條規定:「領有航空器適航證書之航空器,其所有人或使用人,應對航空器為妥善之維護,並應於飛航前依規定施行檢查…」(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條文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2. 民用航空法第 40 條的白話解說與適用重點整理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 本頁解說區,條文原文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3. 民用航空法第 40 條最近一次修正為民國 107 年,歷次修正沿革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 本頁沿革區(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