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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用航空法5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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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1.民用航空運輸業申請聯營時,應擬具聯營實施計畫書,並檢附有關文件,報請民航局轉交通部許可後,始得實施聯營;交通部許可聯營時,得附加條件、期限、限制或負擔。
  2. 2.民用航空運輸業不依核定之計畫實施聯營、或核准聯營事由消滅或聯營事項有違公共利益或民航發展者,交通部得廢止許可、變更許可內容、命令停止或改正聯營行為。
  3. 3.第一項之聯營如構成公平交易法第十四條之聯合行為者,應先經公平交易委員會之許可;其聯營許可審查辦法,由交通部會同公平交易委員會定之。

白話與解析 AI 輔助整理,以原文為準

白話解讀

抱歉,根據我所掌握的資料,無法提供對民用航空法第58-1條的逐條釋義及相關範例。

立法沿革 2

(0920502 增訂)

民用航空運輸業申請聯營時,應擬具聯營實施計畫書,並檢附有關文件,報請民航局核轉交通部許可後,始得實施聯營;交通部許可聯營時,得附加條件、期限、限制或負擔。   民用航空運輸業不依核定之計畫實施聯營、或核准聯營事由消滅或聯營事項有違公共利益或民航發展者,交通部得廢止許可、變更許可內容、命令停止或改正聯營行為。   第一項之聯營如構成公平交易法第七條之聯合行為者,應先經行政院公平交易委員會之許可;其聯營許可審查辦法,由交通部會同行政院公平交易委員會定之。

立法理由一、本條新增。   二、基於市場運量、機隊調度、空運資源有效利用及方便旅客轉機、減少旅客候機時間,航空公司常利用如聯營(如共用班號、票證簽轉等)合作方式,以匯集彼此資源,並滿足旅客需求,此種合作模式為航空運輸之特性,並係國際空運所慣為採用之營運策略。   三、由於本法對於民用航空運輸業者實施聯營並未納入規範,故業者於實施聯營時無需向交通部提出申請,明顯不合管理常態,爰增訂本條,以資管理;另為避免聯營行為有違反公平交易法之虞,明定業者申請聯營如構成公平交易法第七條之聯合行為者,應先經行政院公平交易委員會之許可,並授權交通部會同行政院公平交易委員會訂定其聯營許可審查辦法,以資管理。

(1070403 修正)

民用航空運輸業申請聯營時,應擬具聯營實施計畫書,並檢附有關文件,報請民航局核轉交通部許可後,始得實施聯營;交通部許可聯營時,得附加條件、期限、限制或負擔。   民用航空運輸業不依核定之計畫實施聯營、或核准聯營事由消滅或聯營事項有違公共利益或民航發展者,交通部得廢止許可、變更許可內容、命令停止或改正聯營行為。   第一項之聯營如構成公平交易法第十四條之聯合行為者,應先經公平交易委員會之許可;其聯營許可審查辦法,由交通部會同公平交易委員會定之。

立法理由一、第一項及第二項未修正。   二、配合一百零四年二月四日修正公布之公平交易法,將所引該法之條次修正為第十四條及「行政院公平交易委員會」之組織名稱修正為「公平交易委員會」,爰修正第三項規定。

(0920502 增訂)

一、本條新增。   二、基於市場運量、機隊調度、空運資源有效利用及方便旅客轉機、減少旅客候機時間,航空公司常利用如聯營(如共用班號、票證簽轉等)合作方式,以匯集彼此資源,並滿足旅客需求,此種合作模式為航空運輸之特性,並係國際空運所慣為採用之營運策略。   三、由於本法對於民用航空運輸業者實施聯營並未納入規範,故業者於實施聯營時無需向交通部提出申請,明顯不合管理常態,爰增訂本條,以資管理;另為避免聯營行為有違反公平交易法之虞,明定業者申請聯營如構成公平交易法第七條之聯合行為者,應先經行政院公平交易委員會之許可,並授權交通部會同行政院公平交易委員會訂定其聯營許可審查辦法,以資管理。

(1070403 修正)

一、第一項及第二項未修正。   二、配合一百零四年二月四日修正公布之公平交易法,將所引該法之條次修正為第十四條及「行政院公平交易委員會」之組織名稱修正為「公平交易委員會」,爰修正第三項規定。

以全國法規資料庫公告為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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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用航空法 全文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AI 加值內容僅供理解輔助,法律效力以原文為準。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1. 民用航空法第 58-1 條規定:「民用航空運輸業申請聯營時,應擬具聯營實施計畫書,並檢附有關文件,報請民航局核轉交通部許可後,始得…」(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條文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2. 民用航空法第 58-1 條的白話解說與適用重點整理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 本頁解說區,條文原文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3. 民用航空法第 58-1 條最近一次修正為民國 107 年,歷次修正沿革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 本頁沿革區(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