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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用航空法 第 58-1 條

  •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
  1. 民用航空運輸業申請聯營時,應擬具聯營實施計畫書,並檢附有關文件,報請民航局轉交通部許可後,始得實施聯營;交通部許可聯營時,得附加條件、期限、限制或負擔。
  2. 民用航空運輸業不依核定之計畫實施聯營、或核准聯營事由消滅或聯營事項有違公共利益或民航發展者,交通部得廢止許可、變更許可內容、命令停止或改正聯營行為。
  3. 第一項之聯營如構成公平交易法第十四條之聯合行為者,應先經公平交易委員會之許可;其聯營許可審查辦法,由交通部會同公平交易委員會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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