抱歉,根據我所掌握的資料,無法提供對民用航空法第58-1條的逐條釋義及相關範例。
民用航空運輸業申請聯營時,應擬具聯營實施計畫書,並檢附有關文件,報請民航局核轉交通部許可後,始得實施聯營;交通部許可聯營時,得附加條件、期限、限制或負擔。 民用航空運輸業不依核定之計畫實施聯營、或核准聯營事由消滅或聯營事項有違公共利益或民航發展者,交通部得廢止許可、變更許可內容、命令停止或改正聯營行為。 第一項之聯營如構成公平交易法第七條之聯合行為者,應先經行政院公平交易委員會之許可;其聯營許可審查辦法,由交通部會同行政院公平交易委員會定之。
立法理由一、本條新增。 二、基於市場運量、機隊調度、空運資源有效利用及方便旅客轉機、減少旅客候機時間,航空公司常利用如聯營(如共用班號、票證簽轉等)合作方式,以匯集彼此資源,並滿足旅客需求,此種合作模式為航空運輸之特性,並係國際空運所慣為採用之營運策略。 三、由於本法對於民用航空運輸業者實施聯營並未納入規範,故業者於實施聯營時無需向交通部提出申請,明顯不合管理常態,爰增訂本條,以資管理;另為避免聯營行為有違反公平交易法之虞,明定業者申請聯營如構成公平交易法第七條之聯合行為者,應先經行政院公平交易委員會之許可,並授權交通部會同行政院公平交易委員會訂定其聯營許可審查辦法,以資管理。
民用航空運輸業申請聯營時,應擬具聯營實施計畫書,並檢附有關文件,報請民航局核轉交通部許可後,始得實施聯營;交通部許可聯營時,得附加條件、期限、限制或負擔。 民用航空運輸業不依核定之計畫實施聯營、或核准聯營事由消滅或聯營事項有違公共利益或民航發展者,交通部得廢止許可、變更許可內容、命令停止或改正聯營行為。 第一項之聯營如構成公平交易法第十四條之聯合行為者,應先經公平交易委員會之許可;其聯營許可審查辦法,由交通部會同公平交易委員會定之。
立法理由一、第一項及第二項未修正。 二、配合一百零四年二月四日修正公布之公平交易法,將所引該法之條次修正為第十四條及「行政院公平交易委員會」之組織名稱修正為「公平交易委員會」,爰修正第三項規定。
一、本條新增。 二、基於市場運量、機隊調度、空運資源有效利用及方便旅客轉機、減少旅客候機時間,航空公司常利用如聯營(如共用班號、票證簽轉等)合作方式,以匯集彼此資源,並滿足旅客需求,此種合作模式為航空運輸之特性,並係國際空運所慣為採用之營運策略。 三、由於本法對於民用航空運輸業者實施聯營並未納入規範,故業者於實施聯營時無需向交通部提出申請,明顯不合管理常態,爰增訂本條,以資管理;另為避免聯營行為有違反公平交易法之虞,明定業者申請聯營如構成公平交易法第七條之聯合行為者,應先經行政院公平交易委員會之許可,並授權交通部會同行政院公平交易委員會訂定其聯營許可審查辦法,以資管理。
一、第一項及第二項未修正。 二、配合一百零四年二月四日修正公布之公平交易法,將所引該法之條次修正為第十四條及「行政院公平交易委員會」之組織名稱修正為「公平交易委員會」,爰修正第三項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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