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點摘要公平交易法14條定義聯合行為:競爭事業合意決定價格或約束市場活動,非書面共識亦算數,公平會可依市場狀況推定合意。
Q · LINE 群組裡跟同業聊「一起調漲」算違法嗎?
算。第二項把口頭共識也納入合意。
依公平交易法第14條第二項,「其他方式之合意」包含契約、協議以外的意思聯絡,不問有無法律拘束力,事實上可導致共同行為者即可。LINE 訊息、會議紀錄、餐桌口頭共識、甚至點頭示意都可能被認定為合意。實務上公平會抓過的案件超過半數的「合意」證據是電子郵件或即時通訊,紙本契約反而是少數。
幾乎每個老闆都做過這件事:跟同業在 LINE 群組裡聊「最近成本好高啊,大家在想怎麼辦?」「我們是不是該一起調個 5%?」。沒有人覺得自己在簽什麼大協議,更不會想到這幾句話可能讓公司被罰到上一年度營業額的 10%。但這條法律的第二項講得很白:「不問有無法律拘束力,事實上可導致共同行為者」就是合意。沒簽紙本、沒蓋章、沒拍板,群組訊息一行也算。更可怕的是第三項:公平會根本不需要找到合意的直接證據,他們可以從市場狀況、成本結構、調價時間點的巧合「推定」你們有合意。一旦被推定,舉證責任翻到你身上,你要自己證明清白。台灣聯合行為的罰鍰天花板是上一年度銷售金額的 10%,海運業、學名藥業、原料業每隔幾年就出現億元級的案件。
公平交易法第14條為聯合行為的定義性規範,涵蓋四個層次:第一項定義核心要件(具競爭關係之同一產銷階段事業,以合意共同決定價格、數量、技術、產品、設備、交易對象、交易地區或其他相互約束事業活動之行為);第二項擴張合意範圍至所有非正式意思聯絡(不問有無法律拘束力);第三項允許主管機關依市場狀況、商品特性、成本利潤及經濟合理性推定合意;第四項將同業公會的章程、會員大會或理監事會議決議納入聯合行為規範。
AI 輔助整理,以條文原文為準
聊產業趨勢、技術發展、政策變化、人才市場沒問題。但只要話題碰到價格、產量、客戶分配、投標策略這四個區塊,紅線就在那裡。公平交易法第14條第二項「不問有無法律拘束力」表示就算沒簽紙本協議,LINE訊息、會議紀錄、甚至口頭共識都可以構成合意。實務上律師會建議客戶在這類聚會時敏感話題出現時立即離場並記錄離場時間,後續再寄郵件確認立場。
公平交易法第14條第三項就是為這設計的。公平會可以從市場狀況、商品或服務特性、成本及利潤考量、事業行為的經濟合理性推定有合意。比方原料價格穩定情況下,五家公司同週都調漲10%,這個巧合就是推定基礎。被推定後舉證責任翻到事業身上,必須證明這是各自獨立的商業判斷。為什麼這時候調價的內部成本分析、董事會討論紀錄、市場研究報告,是最重要的反證材料。
可以。公平交易法第40條第2項規定,違反聯合行為禁止規定的事業,公平會得就違法事業上一會計年度銷售金額10%以下計算罰鍰,不受第1項一般5000萬上限限制。對年營業額10億的公司就是1億。而且這只是行政罰,公司還可能面臨民事賠償(公平交易法第30條,且依第31條法院得處3倍以下懲罰性賠償)。寬恕政策(第35條)是這套制度裡的救命索,第一個自首並提供具體事證的事業可以全部免罰。
依公平交易法第14條,聯合行為是具競爭關係的同一產銷階段事業,以契約、協議或合意共同決定價格、數量或約束市場活動的行為。重點是合意+共同決定+限制競爭三要件。
依第14條第二項,意思聯絡指契約、協議以外的共同認知,不問有無法律拘束力,事實上可導致共同行為者即構成。LINE訊息、會議紀錄、口頭共識皆是。
依第14條第三項,公平會得依市場狀況、商品特性、成本及利潤考量、事業行為的經濟合理性等因素推定合意存在,不需要直接證據。被推定後舉證責任翻轉至事業。
依第35條,聯合行為參與者向公平會自首並提供具體事證者,依申請順位享受罰鍰減免:第一名全部免罰、第二名減30-50%、第三名以下遞減。
立即凍結通訊紀錄+找競爭法律師72小時內評估風險+判斷是否申請寬恕政策(分秒必爭)+盤點證據準備抗辯材料。
依公平交易委員會對於寬恕政策實施辦法,向公平會書面申請+提交完整違法事證+持續配合調查+獲列名單後遵守保密義務。
依第40條第2項,公平會就違法事業上一會計年度銷售金額10%以下計算,無5000萬上限。具體裁量依違法情節、規模、配合度等綜合判斷。
提供獨立商業判斷的反證:內部成本分析報告、董事會討論紀錄、市場研究、定價策略歷史紀錄。日常經營必須做好這些紀錄,事後補來不及。
聯合行為(§14)是多家事業合意共同決定,獨占行為(§9)是單一事業濫用市場力量。聯合行為罰鍰上限更高(10%營業額無上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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事業不得為聯合行為。但有左列情形之一,而有益於整體經濟與公共利益,並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者,不在此限: 一、為降低成本、改良品質或增進效率,而統一商品規格或型式者。 二、為提高技術、改良品質、降低成本或增進效率,而共同研究開發商品或市場者。 三、為促進事業合理經營,而分別作專業發展者。 四、為確保或促進輸出,而專就國外市場之競爭予以約定者。 五、為加強貿易效能,而就國外商品之輸入採取共同行為者。 六、經濟不景氣期間,商品市場價格低於平均生產成本,致該行業之事業,難以繼續維持或生產過剩,為有計畫適應需求而限制產銷數量、設備或價格之共同行為者。 七、為增進中小企業之經營效率,或加強其競爭能力所為之共同行為者。
立法理由一、事業間之聯合行為,限制競爭,妨害市場及價格之功能,以及消費者之利益,故應加以禁止。惟聯合行為之態樣甚多,效用亦不一,如有益於整體經濟與公共利益時,尚不宜完全否定其正面之功能;故但書規定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之聯合行為,不在禁止之列。 二、參考西德營業競爭限制防止法第一條至第八條規定,日本獨占禁止按第二十四條之三、之四規定,韓國限制獨占法第十條規定。
事業不得為聯合行為。但有左列情形之一,而有益於整體經濟與公共利益,經申請中央主管機關許可者,不在此限: 一、為降低成本、改良品質或增進效率,而統一商品規格或型式者。 二、為提高技術、改良品質、降低成本或增進效率,而共同研究開發商品或市場者。 三、為促進事業合理經營,而分別作專業發展者。 四、為確保或促進輸出,而專就國外市場之競爭予以約定者。 五、為加強貿易效能,而就國外商品之輸入採取共同行為者。 六、經濟不景氣期間,商品市場價格低於平均生產成本,致該行業之事業,難以繼續維持或生產過剩,為有計畫適應需求而限制產銷數量、設備或價格之共同行為者。 七、為增進中小企業之經營效率,或加強其競爭能力所為之共同行為者。 中央主管機關收受前項之申請,應於三個月內為核駁之決定;必要時得延長一次。
立法理由一、原條文文字修正後,列為第一項。 二、第二項新增。第十一條第二項對於結合許可申請之處理期間有明文規定,茲為求立法例之一致,並配合行政程序法第五十一條對人民申請處理期間之規定,爰增訂「聯合行為例外許可決定」之處理期間。
本法所稱聯合行為,指具競爭關係之同一產銷階段事業,以契約、協議或其他方式之合意,共同決定商品或服務之價格、數量、技術、產品、設備、交易對象、交易地區或其他相互約束事業活動之行為,而足以影響生產、商品交易或服務供需之市場功能者。 前項所稱其他方式之合意,指契約、協議以外之意思聯絡,不問有無法律拘束力,事實上可導致共同行為者。 聯合行為之合意,得依市場狀況、商品或服務特性、成本及利潤考量、事業行為之經濟合理性等相當依據之因素推定之。 第二條第二項之同業公會或其他團體藉章程或會員大會、理、監事會議決議或其他方法所為約束事業活動之行為,亦為本法之聯合行為。
立法理由一、條次變更,由原條文第七條移列。 二、按聯合行為之構成要件包括:具競爭關係之同一產銷階段事業,以合意之方式,相互約束事業活動,而足以影響生產、商品交易或服務供需之市場功能者,為使法規範完整,爰將原條文第一項及第二項規定合併修正為第一項。另為避免原條文第七條有關聯合行為定義究屬列舉或例示規定之法律適用疑義,爰於第一項明定「或其他相互約束事業活動之行為」,以為例示規定,以杜爭議。 三、原條文第三項移列第二項,並酌作文字修正。 四、舉證為訴訟勝敗之關鍵,實務上公平會欲取得成立聯合行為之直接證據,非常困難,為有效規範聯合行為,應適度賦予公平會得以相當依據推定聯合行為之合意要件,爰增訂第三項規定。 五、原條文第四項酌作文字修正。
一、事業間之聯合行為,限制競爭,妨害市場及價格之功能,以及消費者之利益,故應加以禁止。惟聯合行為之態樣甚多,效用亦不一,如有益於整體經濟與公共利益時,尚不宜完全否定其正面之功能;故但書規定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之聯合行為,不在禁止之列。 二、參考西德營業競爭限制防止法第一條至第八條規定,日本獨占禁止按第二十四條之三、之四規定,韓國限制獨占法第十條規定。
一、原條文文字修正後,列為第一項。 二、第二項新增。第十一條第二項對於結合許可申請之處理期間有明文規定,茲為求立法例之一致,並配合行政程序法第五十一條對人民申請處理期間之規定,爰增訂「聯合行為例外許可決定」之處理期間。
一、條次變更,由原條文第七條移列。 二、按聯合行為之構成要件包括:具競爭關係之同一產銷階段事業,以合意之方式,相互約束事業活動,而足以影響生產、商品交易或服務供需之市場功能者,為使法規範完整,爰將原條文第一項及第二項規定合併修正為第一項。另為避免原條文第七條有關聯合行為定義究屬列舉或例示規定之法律適用疑義,爰於第一項明定「或其他相互約束事業活動之行為」,以為例示規定,以杜爭議。 三、原條文第三項移列第二項,並酌作文字修正。 四、舉證為訴訟勝敗之關鍵,實務上公平會欲取得成立聯合行為之直接證據,非常困難,為有效規範聯合行為,應適度賦予公平會得以相當依據推定聯合行為之合意要件,爰增訂第三項規定。 五、原條文第四項酌作文字修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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