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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平交易法1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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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1.事業不得為聯合行為。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而有益於整體經濟與公共利益,經申請主管機關許可者,不在此限: 一、為降低成本、改良品質或增進效率,而統一商品或服務之規格或型式。 二、為提高技術、改良品質、降低成本或增進效率,而共同研究開發商品、服務或市場。 三、為促進事業合理經營,而分別作專業發展。 四、為確保或促進輸出,而專就國外市場之競爭予以約定。 五、為加強貿易效能,而就國外商品或服務之輸入採取共同行為。 六、因經濟不景氣,致同一行業之事業難以繼續維持或生產過剩,為有計畫適應需求而限制產銷數量、設備或價格之共同行為。 七、為增進中小企業之經營效率,或加強其競爭能力所為之共同行為。 八、其他為促進產業發展、技術創新或經營效率所必要之共同行為。
  2. 2.主管機關收受前項之申請,應於三個月內為決定;必要時得延長一次。

白話與解析 AI 輔助整理,以原文為準

重點摘要公平交易法第 15 條規定事業不得為聯合行為,但 8 款例外經申請許可可放行,違反最重罰 5,000 萬元。

Q · 同業可以一起談價格嗎?

不行,違法。但 8 款例外可申請許可

依公平交易法第 15 條,事業原則上不得為聯合行為(含價格協議、產量限制、分區銷售等)。但符合 8 款情形(規格統一、共同研發、專業分工、輸出協議、輸入合作、不景氣對策、中小企業合作、其他促進產業發展)且有益於整體經濟與公共利益,經申請公平會許可者,不在此限。重點在「申請」二字:未申請即實施屬違法,最重罰 5,000 萬元,重大案件可加重至 1 億或前次罰鍰 5 倍。

白話解讀

幾家同業在 LINE 群組討論「最近進貨成本變高,是不是大家一起調漲一點?」很常見、很合理、也違法。這條法律的第一句就是「事業不得為聯合行為」,但接著開了 8 道窄門:經申請許可、且有益於整體經濟與公共利益,才不算違法。重點在「申請」這兩個字。沒申請就做,不管你的理由多麼正當,都是違法。罰鍰從 10 萬起跳,最重 5,000 萬,情節重大可加重至 1 億或前次罰鍰的 5 倍。多數中小企業老闆不知道的是,第 7 款是專為他們開的:聯合採購、聯合行銷、聯合研發,只要能加強競爭能力,可以正式申請。這道窗口大企業用不到,是中小企業專屬的合法武器;問題是知道這條路存在的事業,全台灣可能不到 1%。

法律定性

公平交易法第 15 條為聯合行為(卡特爾)原則禁止規定,建立「事業不得聯合 + 8 款例外經許可可放行」的雙軌制度,是台灣競爭法防止市場壟斷、保障消費者選擇權與激勵創新的核心條文,主管機關為公平交易委員會。

試算與流程

AI 輔助整理,以條文原文為準

大家也在問 AI 輔助整理

Q1同業 LINE 群組討論價格真的算違法嗎?我們只是聊聊耶

算。公平交易法第 14 條第 2 項明確規定「合意」不限於契約或書面,包含其他意思聯絡,不問有無法律拘束力,事實上可導致共同行為者就算。LINE 對話、口頭協議、甚至聚餐後的默契都可能構成聯合行為。公平會調查時可調取通訊內容。若不想參與,最有效的脫離方式是公開、書面、明確聲明「不接受任何價格協議」,並且後續行為上完全相反(照常自由競爭)。

Q2聽說中小企業有專屬的申請窗口?怎麼用?

公平法第 15 條第 1 項第 7 款專門為中小企業設計:為增進中小企業之經營效率,或加強其競爭能力所為之共同行為。實務常見應用包括聯合採購原料、聯合海外行銷、聯合研發共通技術、共同建立物流系統。申請文件須包含合作內容、預期效益、市場分析、為何是「中小企業必要」。主管機關 3 個月內必須決定。許可不是空頭支票,是合法盾牌。提早申請的事業可取得「先發優勢」。

Q3如果不小心參與了聯合行為,自首真的能免罰嗎?

可以。公平法第 35 條「窩裡反條款」規定:第一個主動向主管機關陳述聯合行為情形並協助調查的事業,可全額免除罰鍰;第二個自首減免 30-50%,後續陸續減少。自首要趁早,必須在公平會立案調查前完成才有最大減免效果。一旦公平會發動調查,自首減免幅度會大幅縮減。實務上律師會建議客戶評估「聯合行為被察覺風險」與「自首成本」的賽局:若認為遲早會被查,越早自首越好。

Q4公平交易法第 15 條是什麼?

規範事業不得為聯合行為(價格協議、產量限制、分區銷售等),但 8 款例外經申請公平會許可可放行,是台灣競爭法核心條文。

Q5什麼叫聯合行為?跟結合差在哪?

聯合行為是「具競爭關係事業合意限制競爭」(多人合作但獨立),結合是「事業合併或控股」(變一體)。前者用第 14、15 條,後者用第 10-13 條。

Q6什麼叫窩裡反條款?

公平法第 35 條規定主動向主管機關陳述聯合行為情形並協助調查者依先後順序可免除或減免罰鍰:第一個免罰、第二個減 30-50%、後續陸續減少。

Q7什麼是有益於整體經濟與公共利益?

公平會審查 8 款例外申請時的核心判準,需綜合評估市場效率、消費者福利、產業發展、國際競爭力。實務上中小企業合作申請通過率高於大企業聯盟。

Q8怎麼向公平會申請聯合行為許可?

依施行細則第 11 條備齊文件:合作契約草案、預期效益分析、市場結構評估、條款符合說明、財報;送公平會審查,3 個月內決定(可延長一次至 6 個月)。

Q9聯合行為罰鍰怎麼算?

依第 40 條:10 萬到 5,000 萬元基本範圍;情節重大可加重至 1 億元或前次罰鍰 5 倍;天花板為前年度銷售金額 10%。

Q10自首要怎麼操作才能完全免罰?

必須在公平會立案前主動陳述、提供完整證據、配合後續調查。書面陳述送公平會法務處,註明「依公平交易法第 35 條申請減免」。立案後減免大幅縮減。

Q11如何脫離已參與的聯合行為而不被連坐?

三步驟:(1) 公開書面聲明退出協議 (2) 行為上完全相反(如照常削價競爭)(3) 評估同步走第 35 條自首取得免罰,速度比律師重要。

Q12聯合定價 vs 默契調價差在哪?

結果一樣:兩者都違法。第 14 條第 2 項明文「合意」不限契約書面,默契、平行行為加接觸機會在公平會實務上仍被認定為合意,舉證採綜合判斷。

容易搞混的概念 AI 輔助整理

scenariolegal_consequencepenaltyleniency_available
未申請即實施聯合行為違法10 萬-5,000 萬元,重大案件加重至 1 億元或前次罰鍰 5 倍第一個自首可完全免罰(公平法第 35 條)
申請第 7 款中小企業合作許可合法(取得許可後)不適用(已合法)
申請第 4 款國外市場競爭協議合法(取得許可後)不適用
同業公會決議拘束會員違法(第 14 條第 4 項)可對公會與成員分別處罰(第 43 條)第一個自首可免罰

legal_consequence

未申請即實施聯合行為
違法
申請第 7 款中小企業合作許可
合法(取得許可後)
申請第 4 款國外市場競爭協議
合法(取得許可後)
同業公會決議拘束會員
違法(第 14 條第 4 項)

penalty

未申請即實施聯合行為
10 萬-5,000 萬元,重大案件加重至 1 億元或前次罰鍰 5 倍
申請第 7 款中小企業合作許可
申請第 4 款國外市場競爭協議
同業公會決議拘束會員
可對公會與成員分別處罰(第 43 條)

leniency_available

未申請即實施聯合行為
第一個自首可完全免罰(公平法第 35 條)
申請第 7 款中小企業合作許可
不適用(已合法)
申請第 4 款國外市場競爭協議
不適用
同業公會決議拘束會員
第一個自首可免罰

其他國家怎麼規定 6

日本私的独占の禁止及び公正取引の確保に関する法律(独占禁止法)第 3 条(不当な取引制限の禁止)+ 第 7 条の 2(課徴金)
韓國독점규제 및 공정거래에 관한 법률 제 40 조(부당한 공동행위의 금지)
中國中華人民共和國反壟斷法(2022 修正)第 16-18 條(壟斷協議的認定)
德國GWB § 1(Verbot wettbewerbsbeschränkender Vereinbarungen)+ AEUV Art. 101(EU 競爭法)
法國Code de commerce L420-1(pratiques anticoncurrentielles - ententes)+ TFUE Art. 101
美國Sherman Antitrust Act § 1(15 U.S.C. § 1, restraint of trade or commerce)

AI 輔助整理之對應參考,非官方對照,以各國原文為準

立法沿革 3

(0800118 制定)

中央主管機關為前條之許可時,得附加條件、限制或負擔。   許可應附期限,其期限不得逾三年;事業如有正當理由,得於期限屆滿前三個月內,以書面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延展;其延展期限,每次不得逾三年。

立法理由一、明定中央主管機關依前條所為之許可,得另附加條件、限制或負擔,以達到監督、防止濫用之目的。例如附加遵守公定價格之條件,保持特定品質之限制及公益義務之負擔等是。   二、前條之聯合,對於國內市場之競爭秩序有相當影響作用,雖因各有其特殊理由而容許其合法存在,但仍宜有期間之限制,故本條第二項規定許可應附期限,並規定期限不得逾三年,及依正當理由申請延展等情事。

(0910115 修正)

中央主管機關為前條之許可時,得附加條件或負擔。   許可應附期限,其期限不得逾三年;事業如有正當理由,得於期限屆滿前三個月內,以書面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延展,其延展期限,每次不得逾三年。

立法理由依行政程序法第九十三條有關附款之規定,其種類並無「限制」一項,爰配合將第一項規定之「限制」二字刪除之,冀免爭議。

(1040122 全文修正)

事業不得為聯合行為。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而有益於整體經濟與公共利益,經申請主管機關許可者,不在此限:   一、為降低成本、改良品質或增進效率,而統一商品或服務之規格或型式。   二、為提高技術、改良品質、降低成本或增進效率,而共同研究開發商品、服務或市場。   三、為促進事業合理經營,而分別作專業發展。   四、為確保或促進輸出,而專就國外市場之競爭予以約定。   五、為加強貿易效能,而就國外商品或服務之輸入採取共同行為。   六、因經濟不景氣,致同一行業之事業難以繼續維持或生產過剩,為有計畫適應需求而限制產銷數量、設備或價格之共同行為。   七、為增進中小企業之經營效率,或加強其競爭能力所為之共同行為。   八、其他為促進產業發展、技術創新或經營效率所必要之共同行為。   主管機關收受前項之申請,應於三個月內為決定;必要時得延長一次。

立法理由一、條次變更,由原條文第十四條移列。   二、配合第六條,將「中央主管機關」修正為「主管機關」。   三、原條文第一項序文、第三款、第四款及第七款酌作文字修正。   四、服務之提供亦為事業營業內容而可能成為聯合行為之標的,爰修正原條文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及第五款,增列「服務」二字。   五、原條文第一項第六款迄今並無任何申請獲准之案例,或係肇因於本款之規定要件嚴格,實務操作不易所致。且所謂「商品市場價格低於平均生產成本」舉證上並不容易,而「市場價格」與「平均生產成本」之認定,更易滋生爭議,爰予修正,將「商品市場價格低於平均生產成本」之文字刪除;另為明確市場劃分,將「致該行業」文字修正為「致同一行業」,以臻合理。   六、增訂第一項第八款。按本法規定聯合行為採原則禁止,例外僅於事業所為之聯合行為有益於整體經濟與公共利益之前提下,經申請主管機關許可者,不在此限。鑒於現代經濟活動之多樣性考量,原條文第一項各款所採列舉式之立法,無法窮盡、涵蓋所有有益於整體經濟與公共利益之聯合行為態樣,例如智慧財產權及技術之共同取得等情形。為避免此種不合理之管制現象,爰參考現行歐盟條約第一百零一條之立法例,增列第一項第八款之概括規定,凡其他為促進產業發展、技術創新或經營效率所必要(比例原則)之共同行為,並有益於整體經濟與公共利益者,仍得申請主管機關為例外許可,以使本法例外許可之規範更臻合理與完備。   七、為使文義明確,原條文第二項酌作文字修正。

  • 公共利益名詞
  • 主管機關名詞
  • 同行名詞
(0800118 制定)

一、明定中央主管機關依前條所為之許可,得另附加條件、限制或負擔,以達到監督、防止濫用之目的。例如附加遵守公定價格之條件,保持特定品質之限制及公益義務之負擔等是。   二、前條之聯合,對於國內市場之競爭秩序有相當影響作用,雖因各有其特殊理由而容許其合法存在,但仍宜有期間之限制,故本條第二項規定許可應附期限,並規定期限不得逾三年,及依正當理由申請延展等情事。

(0910115 修正)

依行政程序法第九十三條有關附款之規定,其種類並無「限制」一項,爰配合將第一項規定之「限制」二字刪除之,冀免爭議。

(1040122 全文修正)

一、條次變更,由原條文第十四條移列。   二、配合第六條,將「中央主管機關」修正為「主管機關」。   三、原條文第一項序文、第三款、第四款及第七款酌作文字修正。   四、服務之提供亦為事業營業內容而可能成為聯合行為之標的,爰修正原條文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及第五款,增列「服務」二字。   五、原條文第一項第六款迄今並無任何申請獲准之案例,或係肇因於本款之規定要件嚴格,實務操作不易所致。且所謂「商品市場價格低於平均生產成本」舉證上並不容易,而「市場價格」與「平均生產成本」之認定,更易滋生爭議,爰予修正,將「商品市場價格低於平均生產成本」之文字刪除;另為明確市場劃分,將「致該行業」文字修正為「致同一行業」,以臻合理。   六、增訂第一項第八款。按本法規定聯合行為採原則禁止,例外僅於事業所為之聯合行為有益於整體經濟與公共利益之前提下,經申請主管機關許可者,不在此限。鑒於現代經濟活動之多樣性考量,原條文第一項各款所採列舉式之立法,無法窮盡、涵蓋所有有益於整體經濟與公共利益之聯合行為態樣,例如智慧財產權及技術之共同取得等情形。為避免此種不合理之管制現象,爰參考現行歐盟條約第一百零一條之立法例,增列第一項第八款之概括規定,凡其他為促進產業發展、技術創新或經營效率所必要(比例原則)之共同行為,並有益於整體經濟與公共利益者,仍得申請主管機關為例外許可,以使本法例外許可之規範更臻合理與完備。   七、為使文義明確,原條文第二項酌作文字修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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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平交易法 全文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AI 加值內容僅供理解輔助,法律效力以原文為準。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1. 公平交易法第 15 條規定:「事業不得為聯合行為。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而有益於整體經濟與公共利益,經申請主管機關許可者,不在此限…」(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條文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2. 公平交易法第 15 條的白話解說與適用重點整理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 本頁解說區,條文原文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3. 公平交易法第 15 條最近一次修正為民國 104 年,歷次修正沿革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 本頁沿革區(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