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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平交易法 第 16 條

  •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
  1. 主管機關為前條之許可時,得附加條件或負擔。
  2. 許可應附期限,其期限不得逾五年;事業如有正當理由,得於期限屆滿前三個月至六個月期間內,以書面向主管機關申請延展;其延展期限,每次不得逾五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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