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點摘要公平交易法第16條規定聯合行為許可最多5年,延展申請須在屆滿前3到6個月內以書面提出,逾期失權。
Q · 公平會發的聯合行為許可可以用多久?怎麼續?
5 年內有效,延展僅屆滿前 3 到 6 個月
依公平交易法第16條,主管機關於核發聯合行為許可時得附加條件或負擔;許可期限不得逾五年。事業欲延展者,須於期限屆滿前三個月至六個月期間內以書面向公平交易委員會提出申請,延展期限每次同樣不得逾五年。錯過此窗口便不能直接續展,必須重新走第15條完整審查流程,期間繼續執行即構成違法聯合行為。
公平會發給你的「合法聯合」通行證,最久能用五年。多數人以為競爭對手不能合作,其實在公平交易法的特定情況下可以,但代價是公平會可以對你的合作內容開條件、加負擔,等於部分接管了你的協議內容。五年到了想繼續?只有屆滿前 3 到 6 個月這扇窗能申請延展。早於 6 個月或晚於 3 個月,這扇窗就關了。你必須重新申請,重新走整個審查流程,期間如果還在繼續合作,那就是違法聯合行為,最高 5000 萬罰鍰。這條看起來只是個程序規定,其實是同業公會策略合作的命脈。
公平交易法第16條為聯合行為許可的時效管理與條件調節條款,建立主管機關附加條件或負擔之裁量權、許可期限上限五年,以及延展申請窗口屆滿前三至六個月之程序框架,是同業公會合法合作的時間骨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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條件是「達不到許可就失效」(例如要求年銷售額不得超過 10 億);負擔是「許可有效但你必須做某件事」(例如每半年回報合作執行狀況)。差別在於違反的後果:違反條件可能直接失去許可保護,繼續合作變違法;違反負擔通常先被命令改正,再不改才會被廢止許可(公平交易法第17條)。申請時如果可以選擇接受負擔或條件,盡量爭取改為負擔,給自己更多緩衝空間。
錯過窗口就不能延展,但可以重新申請新的許可(依公平交易法第15條程序)。問題是審查需要 3 個月(必要時可延長一次到 6 個月),這段空窗期如果繼續執行原合作,就是違法聯合行為。最安全的做法是空窗期暫停聯合行為,等新許可下來再繼續。很多公會錯過窗口後選擇「先做再說」,這是賭公平會不會查到的高風險策略,一旦被查或被同業檢舉,最高 5000 萬罰鍰加上沒入所得(第40條)。
要求公會出示公平會的「許可處分書」正本影本,看清楚許可的具體內容、期限、附加條件或負擔。許可內容如果寫的是「共同研發」但實際做的是「共同定價」,那就超越許可範圍(公平交易法第17條),會員一起被罰。許可處分書是公文書,會員有權要求公會公開。如果公會拒絕出示或推託,這本身就是強烈警訊,很可能根本沒有許可或許可早已過期。
規範聯合行為許可的時效管理:許可最多5年、可附條件或負擔、延展窗口屆滿前3-6個月。是同業公會合法合作的時間骨架。
達不到許可即失效的附款,例如「會員家數上限 20 家」「年銷售額不得超過 10 億」等限制性要件。
許可仍有效但事業須履行的義務,例如「每半年回報採購總額」「定期公開定價標準」等作為義務。
經濟不景氣時同業協議減產避免一起倒閉,公平法第15條第6款例外允許,但要拿到第16條許可。
依公平法第15條程序:書面向公平會提出 → 證明符合8款例外之一 → 公平會審查3個月(必要時延長至6個月)→ 核准時得附條件或負擔。
屆滿前6個月準備 → 屆滿前3-6個月內以書面向公平會提出延展申請 → 附許可期間執行成效報告 → 配合審查並協商新條件/負擔。
初次申請審查期通常3個月,必要時可延長一次至6個月;延展申請窗口本身限定屆滿前3-6個月內提出,逾期失權。
提出市場分析、產業數據、合作必要性報告、預期經濟效益評估、會員名冊、財務報表等文件,並主動承諾自願性負擔提高核准機率。
第16條是特別規定:許可期限上限5年、延展窗口失權期間嚴格;行政程序法第93條是一般規定。第16條優先適用。
| row | definition | example | remedy |
|---|---|---|---|
| 條件 (Condition) | 達不到許可即失效,繼續合作直接違法 | 「會員家數不得超過 20 家」未達成,許可自動失效 | 失效後不能補救,必須重新申請 |
| 負擔 (Obligation) | 許可仍有效,但須履行特定義務 | 「每半年向公平會回報採購總額」 | 未履行先被命令改正,再不改才廢止許可 |
| 延展申請 (5年內) | 屆滿前3-6個月內提出,沿用原許可基礎延長 | 原許可民國 119 年 6 月屆滿,須於 118 年 12 月至 119 年 3 月間申請 | 通過後延展5年,原合作不中斷 |
| 重新申請 (過期) | 錯過窗口或未通過延展,依第15條完整審查 | 需重新證明符合8款例外事由之一 | 審查期間繼續合作即違法,最高罰 5000 萬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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聯合行為經許可後,如因許可事由消滅、經濟情況變更或事業有逾越許可之範圍行為者,中央主管機關得撤銷許可、變更許可內容、命令停止或改正其行為。
立法理由明定中央主管機關於許可事由消滅、經濟情況變更或事業有逾越許可範圍之行為時,得為撤銷許可、變更許可內容、命令停止或改正其行為等處分,以利監督。
聯合行為經許可後,如因許可事由消滅、經濟情況變更或事業有逾越許可之範圍行為者,中央主管機關得撤銷許可、變更許可內容、命令停止、改正其行為或採取必要更正措施。
立法理由增加「採取必要更正措施」之規定。
聯合行為經許可後,如因許可事由消滅、經濟情況變更或事業逾越許可之範圍行為者,中央主管機關得廢止許可、變更許可內容、命令停止、改正其行為或採取必要更正措施。
立法理由聯合行為許可後,如發生所列情事變更之情形者,中央主管機關所得採取之措施,其性為使授予利益之合法行政處分予以廢棄,使失其效力,而非對違法行政處分所為之廢棄,故應為「廢止」,而非原條文所稱之「撤銷」,爰予修正。
主管機關為前條之許可時,得附加條件或負擔。 許可應附期限,其期限不得逾五年;事業如有正當理由,得於期限屆滿前三個月至六個月期間內,以書面向主管機關申請延展;其延展期限,每次不得逾五年。
立法理由一、條次變更,由原條文第十五條移列。 二、配合第六條,將第一項「中央主管機關」修正為「主管機關」。 三、原許可期限及延展期限上限為三年,惟某些經主管機關許可之聯合行為,或有持續實施必要且影響市場競爭疑慮輕微,尚無須於短期內重複申請,為適度減少申請事業之負擔及主管機關審查成本,爰將原條文第二項許可期限及延展期限之上限修正為五年,以符個案需求而為彈性適用。 四、實務上對於原條文第二項「期限屆滿前三個月內」之解釋,屢生疑義,為使條文文義更加明確,並顧及申請人提出申請期間之權益保障及預留主管機關審查期間之彈性空間,爰修正申請延展期間之規定。
明定中央主管機關於許可事由消滅、經濟情況變更或事業有逾越許可範圍之行為時,得為撤銷許可、變更許可內容、命令停止或改正其行為等處分,以利監督。
增加「採取必要更正措施」之規定。
聯合行為許可後,如發生所列情事變更之情形者,中央主管機關所得採取之措施,其性為使授予利益之合法行政處分予以廢棄,使失其效力,而非對違法行政處分所為之廢棄,故應為「廢止」,而非原條文所稱之「撤銷」,爰予修正。
一、條次變更,由原條文第十五條移列。 二、配合第六條,將第一項「中央主管機關」修正為「主管機關」。 三、原許可期限及延展期限上限為三年,惟某些經主管機關許可之聯合行為,或有持續實施必要且影響市場競爭疑慮輕微,尚無須於短期內重複申請,為適度減少申請事業之負擔及主管機關審查成本,爰將原條文第二項許可期限及延展期限之上限修正為五年,以符個案需求而為彈性適用。 四、實務上對於原條文第二項「期限屆滿前三個月內」之解釋,屢生疑義,為使條文文義更加明確,並顧及申請人提出申請期間之權益保障及預留主管機關審查期間之彈性空間,爰修正申請延展期間之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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