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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用航空法 第 55 條

  •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
  1. 民用航空運輸業客貨之運價,其為國際定期航線者,應報請民航局轉報交通部備查;其為國內定期航線者,應報請民航局轉報交通部准其上、下限範圍。變更時,亦同。
  2. 前項運價之使用、優惠方式、報核程序及生效日期等相關事項之管理辦法,由交通部定之。
  3. 為照顧澎湖縣、金門縣、連江縣、臺東縣蘭嶼鄉及綠島鄉等離島地區居民,對於往返居住地或離島與其離島間,搭乘航空器者,應予票價補貼。其補貼標準依機場條件劃分如下: 一、澎湖縣馬公機場、金門縣尚義機場補貼百分之二十。 二、連江縣南竿及北竿機場補貼百分之三十。 三、澎湖縣七美及望安機場、臺東縣蘭嶼及綠島機場補貼百分之四十。
  4. 前項航空器,包含固定翼飛機及直昇機。
  5. 對於經營離島地區固定翼飛機及直昇機之航空公司,應予獎助。
  6. 第三項票價補貼辦法及前項獎助辦法,均由交通部擬訂,報請行政院核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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