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航空器如須在軍用飛行場降落,或利用軍用航空站設備時,應由航空器所有人呈請交通部轉請軍事航空主管機構核准,但被迫降落者不在此限。 航空器在軍用飛行場起降,應遵照該場之規則,並聽從其指揮。
政府遇有緊急需要時,民用航空運輸業應接受交通部之指揮,辦理交辦之運輸事項。
民用航空運輸業客貨之運價,其為國際航線者,應報請民航局轉呈交通部備查;其為國內航線者,應報請民航局核轉交通部核准。變更時,亦同。 為照顧離島偏遠地區居民,對於往返居住地,搭乘航空器者,應予補貼票價;其補貼辦法,由交通部擬訂報請行政院核定之。
立法理由一、條次變更。原條文第五十一條修正移列。 二、鑑於國際間對出境乘客均有收取機場服務費,僅少數財政短絀如南美洲、非洲及亞洲等較落後之國家有對乘客課徵航空保安建設費,多數已開發國家均未課徵該項收費,而我國近年來經濟發展快速,已躋身已開發國家,因此,有關民航建設自應以編列國家預算辦理,不宜另課航空保安建設費,爰刪除原條文第二項。 三、照協商條文增訂第二項:「為照顧離島偏遠地區居民,對於往返居住地,搭乘航空器者,應予補貼票價;其補貼辦法,由交通部擬訂報請行政院核定之。」
民用航空運輸業客貨之運價,其為國際航線者,應報請民航局轉呈交通部備查;其為國內航線者,應報請民航局轉呈交通部核准。變更時,亦同。 為照顧澎湖縣、金門縣、連江縣等離島地區居民,對於往返居住地或離島與其離島間,搭乘航空器者,應予票價補貼。 前項航空器,包含固定翼飛機及直昇機。 對於經營離島地區固定翼飛機及直昇機之航空公司,應予獎助。 第二項票價補貼辦法及第四項獎助辦法,均由交通部擬訂報請行政院核定之。
立法理由明訂離島地區航空票價補貼之對象;以及對經營離島地區之航空公司,應予獎助。
民用航空運輸業客貨之運價,其為國際航線者,應報請民航局轉呈交通部備查;其為國內航線者,應報請民航局轉呈交通部核准。變更時亦同。 為照顧澎湖縣、金門縣、連江縣、台東縣蘭嶼鄉與綠島鄉等離島地區居民,對於往返居住地或離島與其離島間,搭乘航空器者,應予票價補貼。 前項航空器,包含固定翼飛機及直昇機。 對於經營離島地區固定翼飛機及直昇機之航空公司,應予獎助。 第二項票價補貼辦法及第四項獎助辦法,均由交通部擬訂報請行政院核定之。
立法理由於第二項中澎湖縣、金門縣、連江縣後增列「臺東縣蘭嶼鄉與綠島鄉」等字以尊重臺東縣離島之立法地位,避免行政適用解釋上滋生疑義。
民用航空運輸業客貨之運價,其為國際定期航線者,應報請民航局轉報交通部備查;其為國內定期航線者,應報請民航局轉報交通部核准其上、下限範圍。變更時,亦同。 前項運價之使用、優惠方式、報核程序及生效日期等相關事項之管理辦法,由交通部定之。 為照顧澎湖縣、金門縣、連江縣、臺東縣蘭嶼鄉及綠島鄉等離島地區居民,對於往返居住地或離島與其離島間,搭乘航空器者,應予票價補貼。 前項航空器,包含固定翼飛機及直昇機。 對於經營離島地區固定翼飛機及直昇機之航空公司,應予獎助。 第三項票價補貼辦法及前項獎助辦法,均由交通部擬訂,報請行政院核定之。
立法理由一、由於目前僅定期航線之客貨運價需陳報交通部備查或核准,為符現況,爰於第一項明定國際定期航線者,應報請民航局轉呈交通部備查,國內定期航線運價應報請民航局轉呈交通部核准其上、下限範圍;另酌作文字修正。 二、為落實客貨運價之管理,爰增列第二項,明定運價之使用及優惠方式、報核程序、生效日期等相關事項之管理辦法由交通部訂定之規定。 三、配合增列第二項,原第二項至第五項依序調整為第三項至第六項,另第六項亦配合加以修正。
民用航空運輸業客貨之運價,其為國際定期航線者,應報請民航局轉報交通部備查;其為國內定期航線者,應報請民航局轉報交通部核准其上、下限範圍。變更時,亦同。 前項運價之使用、優惠方式、報核程序及生效日期等相關事項之管理辦法,由交通部定之。 為照顧澎湖縣、金門縣、連江縣、臺東縣蘭嶼鄉及綠島鄉等離島地區居民,對於往返居住地或離島與其離島間,搭乘航空器者,應予票價補貼。其補貼標準依機場條件劃分如下: 一、澎湖縣馬公機場、金門縣尚義機場補貼百分之二十。 二、連江縣南竿及北竿機場補貼百分之三十。 三、澎湖縣七美及望安機場、臺東縣蘭嶼及綠島機場補貼百分之四十。 前項航空器,包含固定翼飛機及直昇機。 對於經營離島地區固定翼飛機及直昇機之航空公司,應予獎助。 第三項票價補貼辦法及前項獎助辦法,均由交通部擬訂,報請行政院核定之。
立法理由離島機場條件不一,不宜採取同樣補貼的優待方式,應依機場不同條件,採取不同補貼,以符實況,並將直昇機納入及明訂僅能起降中小型固定翼之機場,不符經營效益又不具競爭性,應予合理之虧損補貼,爰為修正。
航空器如須在軍用飛行場降落,或利用軍用航空站設備時,應由航空器所有人呈請交通部轉請軍事航空主管機構核准,但被迫降落者不在此限。 航空器在軍用飛行場起降,應遵照該場之規則,並聽從其指揮。
政府遇有緊急需要時,民用航空運輸業應接受交通部之指揮,辦理交辦之運輸事項。
一、條次變更。原條文第五十一條修正移列。 二、鑑於國際間對出境乘客均有收取機場服務費,僅少數財政短絀如南美洲、非洲及亞洲等較落後之國家有對乘客課徵航空保安建設費,多數已開發國家均未課徵該項收費,而我國近年來經濟發展快速,已躋身已開發國家,因此,有關民航建設自應以編列國家預算辦理,不宜另課航空保安建設費,爰刪除原條文第二項。 三、照協商條文增訂第二項:「為照顧離島偏遠地區居民,對於往返居住地,搭乘航空器者,應予補貼票價;其補貼辦法,由交通部擬訂報請行政院核定之。」
明訂離島地區航空票價補貼之對象;以及對經營離島地區之航空公司,應予獎助。
於第二項中澎湖縣、金門縣、連江縣後增列「臺東縣蘭嶼鄉與綠島鄉」等字以尊重臺東縣離島之立法地位,避免行政適用解釋上滋生疑義。
一、由於目前僅定期航線之客貨運價需陳報交通部備查或核准,為符現況,爰於第一項明定國際定期航線者,應報請民航局轉呈交通部備查,國內定期航線運價應報請民航局轉呈交通部核准其上、下限範圍;另酌作文字修正。 二、為落實客貨運價之管理,爰增列第二項,明定運價之使用及優惠方式、報核程序、生效日期等相關事項之管理辦法由交通部訂定之規定。 三、配合增列第二項,原第二項至第五項依序調整為第三項至第六項,另第六項亦配合加以修正。
離島機場條件不一,不宜採取同樣補貼的優待方式,應依機場不同條件,採取不同補貼,以符實況,並將直昇機納入及明訂僅能起降中小型固定翼之機場,不符經營效益又不具競爭性,應予合理之虧損補貼,爰為修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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