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航空器飛航作業、飛航準備、航空器性能操作限制、航空器儀表、裝備與文件、航空器通信與航行裝備、航空器維護、飛航組員作業、駕駛員資格限制、簽派員、手冊表格與紀錄、客艙組員及保安等事項之管理規則,由交通部定之。
立法理由一、本條新增。 二、為符合司法院釋字第三一三號解釋有關授權明確性原則之要求,及配合行政程序法第一百五十條之規定,將現行條文第一百二十一條第一項,有關訂定航空器飛航作業管理規則之授權依據,移列至本條。
航空器所有人或使用人應負航空器飛航安全之責,並依本法或本法所發布之法規命令從事安全飛航作業。 航空器飛航作業、飛航準備、航空器性能操作限制、航空器儀表、裝備與文件、航空器通信與航行裝備、航空器維護、飛航組員作業、駕駛員資格限制、簽派員、手冊表格與紀錄、客艙組員、保安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規則,由交通部定之。 民航局應派員檢查航空器所有人或使用人之航務作業,航空器所有人或使用人不得規避、妨礙或拒絕;檢查結果發現有缺失者,應通知航空器所有人或使用人限期改善;其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停止其飛航: 一、航空人員未持有效檢定證。 二、航空器駕駛員生理、心理狀態不適合飛航。
立法理由一、航空器所有人或使用人對所使用航空器之飛航安全負有全責,爰增訂第一項,規定航空器所有人或使用人應負航空器飛航安全之責任,並依本法或本法所發布之法規命令從事安全飛航作業,俾資明確。 二、第二項酌作文字修正,增訂「其他應遵行事項」及刪除「管理」等文字,以統一本法授權法規之名稱。 三、增訂第三項民航局應派員檢查航空器所有人或使用人之航務作業之規定,以維護飛航安全。
航空器所有人或使用人應負航空器飛航安全之責,並依本法或本法所發布之法規命令從事安全飛航作業。 航空器飛航作業、飛航準備、航空器性能操作限制、航空器儀表、裝備與文件、航空器通信與航行裝備、航空器維護、飛航組員作業、駕駛員資格限制、簽派員、手冊表格與紀錄、客艙組員、保安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規則,由交通部定之。國際間通用之飛航標準,適於國內採用者,得經民航局核定後採用之。 民航局應派員檢查航空器所有人或使用人之航務作業,航空器所有人或使用人不得規避、妨礙或拒絕;檢查結果發現有缺失者,應通知航空器所有人或使用人限期改善;其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停止其飛航: 一、航空人員未持有效檢定證。 二、航空器駕駛員生理、心理狀態不適合飛航。 三、航空器試飛對地面人員或財產有立即危險之虞。
立法理由一、原條文第一項未修正。 二、第二項係授權交通部就有關航空器各項飛航作業事宜,訂定相關管理規則,以為規範。惟受國際民用航空公約第六號附約及歐美等國家民航相關法規頻繁變動之影響,管理規則之內容常無法有效跟隨國際民航最新標準,如:營運規範格式、海龍滅火劑停用時程、飛航紀錄器參數等。為能及時採用國際間通用之飛航標準,爰參照第四十三條第四項後段有關危險物品處理標準之規定,於原條文第二項後段增訂得採用國際通用飛航標準之授權規定,以資遵循。 三、第三項第三款由原條文第二十三條之二第三項第二款移列。
航空器所有人或使用人應負航空器飛航安全之責,並依本法或本法所發布之法規命令從事安全飛航作業。 航空器飛航作業、飛航準備、飛航時限規範、航空器性能操作限制、航空器儀表、裝備與文件、航空器通信與航行裝備、航空器維護、飛航組員作業、駕駛員資格限制、簽派員、手冊表格與紀錄、客艙組員、保安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規則,由交通部定之。國際間通用之飛航標準,適於國內採用者,得經民航局核定後採用之。 民航局應派員檢查航空器所有人或使用人之航務作業,航空器所有人或使用人不得規避、妨礙或拒絕;檢查結果發現有缺失者,應通知航空器所有人或使用人限期改善;其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停止其飛航: 一、航空人員未持有效檢定證。 二、航空器駕駛員生理、心理狀態不適合飛航。 三、航空器試飛對地面人員或財產有立即危險之虞。
立法理由一、第一項及第三項未修正。 二、為明確飛航作業中有關飛航時限規範之法律授權依據,爰於第二項增訂「飛航時限規範」文字,以強化對組員之疲勞管理。
一、本條新增。 二、為符合司法院釋字第三一三號解釋有關授權明確性原則之要求,及配合行政程序法第一百五十條之規定,將現行條文第一百二十一條第一項,有關訂定航空器飛航作業管理規則之授權依據,移列至本條。
一、航空器所有人或使用人對所使用航空器之飛航安全負有全責,爰增訂第一項,規定航空器所有人或使用人應負航空器飛航安全之責任,並依本法或本法所發布之法規命令從事安全飛航作業,俾資明確。 二、第二項酌作文字修正,增訂「其他應遵行事項」及刪除「管理」等文字,以統一本法授權法規之名稱。 三、增訂第三項民航局應派員檢查航空器所有人或使用人之航務作業之規定,以維護飛航安全。
一、原條文第一項未修正。 二、第二項係授權交通部就有關航空器各項飛航作業事宜,訂定相關管理規則,以為規範。惟受國際民用航空公約第六號附約及歐美等國家民航相關法規頻繁變動之影響,管理規則之內容常無法有效跟隨國際民航最新標準,如:營運規範格式、海龍滅火劑停用時程、飛航紀錄器參數等。為能及時採用國際間通用之飛航標準,爰參照第四十三條第四項後段有關危險物品處理標準之規定,於原條文第二項後段增訂得採用國際通用飛航標準之授權規定,以資遵循。 三、第三項第三款由原條文第二十三條之二第三項第二款移列。
一、第一項及第三項未修正。 二、為明確飛航作業中有關飛航時限規範之法律授權依據,爰於第二項增訂「飛航時限規範」文字,以強化對組員之疲勞管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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