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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用航空法112-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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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1.航空站地勤業、中外籍民用航空運輸業兼營航空站地勤業或自辦航空站地勤業務者,有違反依第七十五條之一所定規則有關營運管理事項之規定者,得予以警告或處新臺幣六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罰鍰,並命其限期改善,屆期未改善者,得按次處罰;情節重大者,民航局得報請交通部准後,停止其營業之一部或全部或廢止其許可。
  2. 2.空廚業或中外籍民用航空運輸業兼營空廚業者,有違反依第七十七條之一所定規則有關營運管理事項之規定者,得予以警告或處新臺幣六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罰鍰,並命其限期改善,屆期未改善者,得按次處罰;情節重大者,民航局得報請交通部核准後,停止其營業之一部或全部或廢止其許可。

白話與解析 AI 輔助整理,以原文為準

白話解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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立法沿革 1

(0960615 增訂)

航空站地勤業、中外籍民用航空運輸業兼營航空站地勤業或自辦航空站地勤業務者,有違反依第七十五條之一所定規則有關營運管理事項之規定者,得予以警告或處新臺幣六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罰鍰,並命其限期改善,屆期未改善者,得按次處罰;情節重大者,民航局得報請交通部核准後,停止其營業之一部或全部或廢止其許可。   空廚業或中外籍民用航空運輸業兼營空廚業者,有違反依第七十七條之一所定規則有關營運管理事項之規定者,得予以警告或處新臺幣六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罰鍰,並命其限期改善,屆期未改善者,得按次處罰;情節重大者,民航局得報請交通部核准後,停止其營業之一部或全部或廢止其許可。

立法理由一、本條新增。   二、為加強對航空站地勤業、中外籍民用航空運輸業兼營航空站地勤業或自辦航空站地勤業務及空廚業或中外籍民用航空運輸業兼營空廚業者之管理,爰參考民用航空運輸業、航空器製造廠、維修廠及航空人員等相關處罰規定,增訂第一項對於航空站地勤業、中外籍民用航空運輸業兼營航空站地勤業或自辦航空站地勤業務及第二項對於空廚業或中外籍民用航空運輸業兼營空廚業者之處罰規定。

(0960615 增訂)

一、本條新增。   二、為加強對航空站地勤業、中外籍民用航空運輸業兼營航空站地勤業或自辦航空站地勤業務及空廚業或中外籍民用航空運輸業兼營空廚業者之管理,爰參考民用航空運輸業、航空器製造廠、維修廠及航空人員等相關處罰規定,增訂第一項對於航空站地勤業、中外籍民用航空運輸業兼營航空站地勤業或自辦航空站地勤業務及第二項對於空廚業或中外籍民用航空運輸業兼營空廚業者之處罰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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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用航空法 全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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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1. 民用航空法第 112-3 條規定:「航空站地勤業、中外籍民用航空運輸業兼營航空站地勤業或自辦航空站地勤業務者,有違反依第七十五條之一…」(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條文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2. 民用航空法第 112-3 條的白話解說與適用重點整理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 本頁解說區,條文原文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3. 民用航空法第 112-3 條的立法沿革共 1 個版本,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 本頁沿革區(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