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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用航空法 第 112-2 條

  1. 1.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新臺幣二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鍰: 一、違反第四十三條第一項規定,攜帶或託運危險物品進入航空器。 二、違反第四十三條之一第一項規定,攜帶槍砲、刀械或有影響飛航安全之虞之物品進入航空器。
  2. 2.民用航空運輸業、普通航空業、航空貨運承攬業、航空站地勤業、空廚業或航空貨物集散站經營業違反第四十三條第二項規定,託運、存儲、裝載或運送危險物品者,處新臺幣二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鍰。
  3. 3.一年內違反前項規定達三次者,處新臺幣十萬元以上五十萬元以下罰鍰,並得報請民航局轉報交通部准後,停止其營業之一部或全部或廢止其許可。
  4. 4.託運人違反第四十三條第一項規定,不實申報危險物品於進入航空器前受查獲者,處新臺幣二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鍰。
  5. 5.前四項規定,由航空警察局處罰之。
  6. 6.對於第一項至第四項未發覺之違規,主動向航空警察局提出者,航空警察局得視其情節輕重,減輕或免除其處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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