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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用航空法112-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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航空貨物集散站經營業有下列情事之一者,得予以警告或處新臺幣六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罰鍰,並命其限期改善,屆期未改善者,得按次處罰;情節重大者,民航局得報請交通部准後,停止其營業之一部或全部或廢止其許可: 一、未經核准,將停車場用地移作他用。 二、未經核准,於原核准土地範圍外之相鄰土地增設航空貨物集散站設施。 三、未經核准,於原核准建物範圍內增設貨棧。 四、貨棧未經會勘同意,擅自啟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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白話解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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立法沿革 1

(0960615 增訂)

航空貨物集散站經營業有下列情事之一者,得予以警告或處新臺幣六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罰鍰,並命其限期改善,屆期未改善者,得按次處罰;情節重大者,民航局得報請交通部核准後,停止其營業之一部或全部或廢止其許可:   一、未經核准,將停車場用地移作他用。   二、未經核准,於原核准土地範圍外之相鄰土地增設航空貨物集散站設施。   三、未經核准,於原核准建物範圍內增設貨棧。   四、貨棧未經會勘同意,擅自啟用。

立法理由一、本條新增。   二、為加強對航空貨物集散站經營業之管理,增訂航空貨物集散站經營業者違反航空貨物集散站經營業管理規則相關規定之處罰規定。

  • 罰鍰名詞
  • 名詞
  • 廢止名詞
(0960615 增訂)

一、本條新增。   二、為加強對航空貨物集散站經營業之管理,增訂航空貨物集散站經營業者違反航空貨物集散站經營業管理規則相關規定之處罰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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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用航空法 全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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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1. 民用航空法第 112-7 條規定:「航空貨物集散站經營業有下列情事之一者,得予以警告或處新臺幣六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罰鍰,並命其限期…」(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條文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2. 民用航空法第 112-7 條的白話解說與適用重點整理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 本頁解說區,條文原文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3. 民用航空法第 112-7 條的立法沿革共 1 個版本,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 本頁沿革區(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