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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用航空法112-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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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1.製造廠有下列情事之一者,得予以警告或處新臺幣六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罰鍰;情節重大者,停止其營業之一部或全部或廢止其檢定證書: 一、違反依第九條第四項所定規則有關航空產品與其各項裝備、零組件設計、製造之檢定、適航證書與適航掛籤之分類與限制或變更之規定。 二、其他依本法應接受檢查或限期改善事項而規避、妨礙或拒絕檢查或屆期未改善。
  2. 2.對於前項第一款未發覺之違規,主動向民航局提出者,民航局得視其情節輕重,減輕或免除其處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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白話解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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立法沿革 1

(1040123 增訂)

製造廠有下列情事之一者,得予以警告或處新臺幣六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罰鍰;情節重大者,停止其營業之一部或全部或廢止其檢定證書:   一、違反依第九條第四項所定規則有關航空產品與其各項裝備、零組件設計、製造之檢定、適航證書與適航掛籤之分類與限制或變更之規定。   二、其他依本法應接受檢查或限期改善事項而規避、妨礙或拒絕檢查或屆期未改善。   對於前項第一款未發覺之違規,主動向民航局提出者,民航局得視其情節輕重,減輕或免除其處罰。

立法理由一、本條新增。   二、第一項第一款係由原條文第一百十二條第二項第二款修正移列;鑑於我國製造廠之設計及製造檢定尚處於萌芽階段,現階段所製造之產品影響飛航安全之程度輕微,允給予較輕之處罰。參酌第一百十二條第一項第六款之體例,增訂第一項第二款對規避、妨礙或拒絕檢查或屆期未改善之處罰。   三、為鼓勵製造廠主動提報違失,爰參酌第一百十二條之一體例,增訂第二項規定,對未經發覺而主動提報之違規者,民航局得視情節輕重,減輕或免除其處罰,以有效預防及發覺危害製造廠安全之因子,確保飛航安全。

(1040123 增訂)

一、本條新增。   二、第一項第一款係由原條文第一百十二條第二項第二款修正移列;鑑於我國製造廠之設計及製造檢定尚處於萌芽階段,現階段所製造之產品影響飛航安全之程度輕微,允給予較輕之處罰。參酌第一百十二條第一項第六款之體例,增訂第一項第二款對規避、妨礙或拒絕檢查或屆期未改善之處罰。   三、為鼓勵製造廠主動提報違失,爰參酌第一百十二條之一體例,增訂第二項規定,對未經發覺而主動提報之違規者,民航局得視情節輕重,減輕或免除其處罰,以有效預防及發覺危害製造廠安全之因子,確保飛航安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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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用航空法 全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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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1. 民用航空法第 112-8 條規定:「製造廠有下列情事之一者,得予以警告或處新臺幣六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罰鍰;情節重大者,停止其營業之…」(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條文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2. 民用航空法第 112-8 條的白話解說與適用重點整理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 本頁解說區,條文原文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3. 民用航空法第 112-8 條的立法沿革共 1 個版本,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 本頁沿革區(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