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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法稱航路設備者,謂航空通訊、氣象、助航及其他用以引導航空器在航路內安全飛行之設備。
領有登記證書之航空器,應由所有人向民航局申請檢定;檢定合格者,發給適航證書。
領有登記證書之航空器,其所有人或使用人應向民航局申請檢定;檢定合格者,發給適航證書。
立法理由一、本條係依據原第九條之規定修正,增定「或使用人」四字以資配合前條之修正。 二、航空器之使用,除所有人外,配合第十一條規定,增列「使用人」。 三、「應由所有人向民航局申請檢定」修正為「其所有人或使用人應向民航局申請檢定」,俾文義更為妥適。
領有登記證書之航空器,其所有人或使用人,應向民航局申請適航檢定;檢定合格者,發給適航證書。 前項適航檢定之分類與限制、適航證書之申請、檢定、撤銷與廢止之條件、註銷與換發、適航維護、簽證、紀錄、適航檢查及證照費收取等事項之規則,由交通部定之。
立法理由一、為符合司法院釋字第三一三號解釋有關授權明確性原則之要求,及配合行政程序法第一百五十條之規定,將現行條文第一百二十一條有關訂定航空器適航檢定給證規則之授權依據,移列至本條第二項,明確授權交通部訂定有關航空器適航檢定之分類與限制、適航證書之申請、檢定、撤銷與廢止之條件、註銷與換發、適航維護、簽證、紀錄、適航檢查及證照費收取等事項之規則。 二、第一項酌作文字修正。
航空產品與其各項裝備及零組件之設計、製造,應向民航局申請檢定,檢定合格者,發給相關證書;非經民航局檢定合格發給相關證書,不得製造、銷售或使用。 自國外進口之航空產品與其各項裝備及零組件,非經民航局檢定合格或認可,不得銷售或使用。 前二項航空產品與其各項裝備及零組件之設計、製造之檢定、適航證書與適航掛籤之申請、認可、發證、變更、註銷與換發、證照費收取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規則,由交通部定之。 依前條領有登記證書之航空器,其所有人或使用人,應向民航局申請適航檢定;檢定合格者,發給適航證書。 前項適航檢定之分類與限制、適航證書之申請、檢定、發證、撤銷或廢止之條件、註銷與換發、簽證、紀錄、年限管制、適航、維修管理、證照費收取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規則,由交通部定之。
立法理由一、第一項係由原條文第二十三條第一項移列,並配合修正條文第二條第二十二款新增「航空產品」定義,爰以「航空產品」一詞取代「航空器、航空器發動機、螺旋槳」;又本項前段所稱「製造檢定」,指製造許可檢定,後段所稱「製造檢定」,則包括實際執行製造及製造完成後之適航簽證;至維修部分另有修正條文第二十三條之二規範,爰刪除「維修、組裝過程及其產品」,並酌作文字修正,以確保航空產品及其各項裝備與零組件之適航性;為與國際適航制度之用詞一致及為確保航空產品及其各項裝備與零組件之適航性,其設計、製造均應經民航局檢定合格給予相關證書。且為與國際適航制度接軌,採用設計檢定、製造檢定用詞。 二、目前國產或進口之航空產品及其各項裝備與零組件都應經民航局檢定合格給證,考量國際間對自國外進口並業經原製造國民航主管機關檢定合格給證之航空產品及其各項裝備與零組件,均採認可制度,爰增訂於第二項,以資遵行。 三、第三項係由原條文第二十三條第六項移列,並依現行實務之管理,修正有關航空產品及其各項裝備與零組件之設計、製造驗證管理等相關事項,俾有更明確之規範。 四、第四項係由原條文第一項移列,並酌作文字修正。 五、第五項係由原條文第二項移列,並依現行實務之管理,增修有關後續適航之管理規定。
航空產品與其各項裝備及零組件之設計、製造,應向民航局申請檢定,檢定合格者,發給相關證書;非經民航局檢定合格發給相關證書,不得製造、銷售或使用。 自國外進口之航空產品與其各項裝備及零組件,非經民航局檢定合格或認可,不得銷售或使用。 已領有登記證書之航空器,其所有人或使用人,應向民航局申請適航檢定;檢定合格者,發給適航證書。 前三項航空產品與其各項裝備、零組件設計、製造之檢定、適航證書與適航掛籤之申請、分類與限制、認可、發證、變更、撤銷或廢止之條件、註銷與換發、證照費收取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規則,由交通部定之。
立法理由一、原條文第一項及第二項未修正。 二、原條文第四項移列為第三項,並酌作文字修正。 三、為明確初始適航檢定及持續適航檢定之業務劃分,本條修正為以初始適航檢定業務為範疇,持續適航檢定業務另規定於第九條之一,爰將原條文第三項移列為第四項,並將原條文第五項有關適航檢定之分類與限制、適航證書之申請、檢定、發證、撤銷或廢止之條件、註銷與換發、證照費收取等規定,納入第四項相關授權事項中,並將「前二項」修正為「前三項」,以資明確。 四、原條文第五項有關持續適航檢定業務之簽證、紀錄、年限管制、適航、維修管理及其他應遵行事項等規定,移列至第九條之一。
本法稱航路設備者,謂航空通訊、氣象、助航及其他用以引導航空器在航路內安全飛行之設備。
領有登記證書之航空器,應由所有人向民航局申請檢定;檢定合格者,發給適航證書。
一、本條係依據原第九條之規定修正,增定「或使用人」四字以資配合前條之修正。 二、航空器之使用,除所有人外,配合第十一條規定,增列「使用人」。 三、「應由所有人向民航局申請檢定」修正為「其所有人或使用人應向民航局申請檢定」,俾文義更為妥適。
一、為符合司法院釋字第三一三號解釋有關授權明確性原則之要求,及配合行政程序法第一百五十條之規定,將現行條文第一百二十一條有關訂定航空器適航檢定給證規則之授權依據,移列至本條第二項,明確授權交通部訂定有關航空器適航檢定之分類與限制、適航證書之申請、檢定、撤銷與廢止之條件、註銷與換發、適航維護、簽證、紀錄、適航檢查及證照費收取等事項之規則。 二、第一項酌作文字修正。
一、第一項係由原條文第二十三條第一項移列,並配合修正條文第二條第二十二款新增「航空產品」定義,爰以「航空產品」一詞取代「航空器、航空器發動機、螺旋槳」;又本項前段所稱「製造檢定」,指製造許可檢定,後段所稱「製造檢定」,則包括實際執行製造及製造完成後之適航簽證;至維修部分另有修正條文第二十三條之二規範,爰刪除「維修、組裝過程及其產品」,並酌作文字修正,以確保航空產品及其各項裝備與零組件之適航性;為與國際適航制度之用詞一致及為確保航空產品及其各項裝備與零組件之適航性,其設計、製造均應經民航局檢定合格給予相關證書。且為與國際適航制度接軌,採用設計檢定、製造檢定用詞。 二、目前國產或進口之航空產品及其各項裝備與零組件都應經民航局檢定合格給證,考量國際間對自國外進口並業經原製造國民航主管機關檢定合格給證之航空產品及其各項裝備與零組件,均採認可制度,爰增訂於第二項,以資遵行。 三、第三項係由原條文第二十三條第六項移列,並依現行實務之管理,修正有關航空產品及其各項裝備與零組件之設計、製造驗證管理等相關事項,俾有更明確之規範。 四、第四項係由原條文第一項移列,並酌作文字修正。 五、第五項係由原條文第二項移列,並依現行實務之管理,增修有關後續適航之管理規定。
一、原條文第一項及第二項未修正。 二、原條文第四項移列為第三項,並酌作文字修正。 三、為明確初始適航檢定及持續適航檢定之業務劃分,本條修正為以初始適航檢定業務為範疇,持續適航檢定業務另規定於第九條之一,爰將原條文第三項移列為第四項,並將原條文第五項有關適航檢定之分類與限制、適航證書之申請、檢定、發證、撤銷或廢止之條件、註銷與換發、證照費收取等規定,納入第四項相關授權事項中,並將「前二項」修正為「前三項」,以資明確。 四、原條文第五項有關持續適航檢定業務之簽證、紀錄、年限管制、適航、維修管理及其他應遵行事項等規定,移列至第九條之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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