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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用航空法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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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1.航空器應由所有人或使用人向民航局申請中華民國國籍登記,經審查合格後發給登記證書。已登記之航空器,註銷其登記,不得另在他國登記。
  2. 2.曾在他國登記之航空器,非經撤銷其登記,不得在中華民國申請登記。

白話與解析 AI 輔助整理,以原文為準

白話解讀

民用航空法第8條指出,航空器應由所有人或使用人向民航局申請中華民國國籍登記,經審查合格後發給登記證書。已登記之航空器,非經核准註銷其登記,不得另在他國登記。曾在他國登記之航空器,非經撤銷其登記,不得在中華民國申請登記。 與參考資料有關的例子是「上訴人對乘客即宓西珠之死亡,應負損害賠償額之上限為一百五十萬元,上訴人已給付宓西珠之第一順位繼承人即宓西珠之夫及子女三百四十二萬元」。 在這個例子中,民用航空法第8條是有關航空器的登記與國籍的規定,而宓西珠的死亡與損害賠償額的問題是航空器所產生的相關事件。 並且「中 華 民 國 98 年 1 月 13 日刑事第三庭 法 官 許乃文」等相關文件為參考資料的一部分。

立法沿革 3

(0420519 制定)

本法稱航路者,謂經交通部指定之適於航空器空間航行之通路。

(0621221 全文修正)

航空器應由所有人向民航局申請登記,經審查合格後發給登記證書,已登記之航空器,非經核准註銷其登記,不得另在他國登記。   曾在他國登記之航空器,非經撤銷其登記,不得在中華民國申請登記。

(0861216 全文修正)

航空器應由所有人或使用人向民航局申請中華民國國籍登記,經審查合格後發給登記證書。已登記之航空器,非經核准註銷其登記,不得另在他國登記。   曾在他國登記之航空器,非經撤銷其登記,不得在中華民國申請登記。

立法理由一、本條第一項係依原第八條第一項修正,增列「或使用人」及「中華民國國籍」等字,以求條文明確及實務之需要。   二、航空器之使用,除所有人外,配合第十一條規定,增列「使用人」。

  • 名詞
  • 名詞
  • 註銷名詞
  • 撤銷名詞
(0420519 制定)

本法稱航路者,謂經交通部指定之適於航空器空間航行之通路。

(0621221 全文修正)

航空器應由所有人向民航局申請登記,經審查合格後發給登記證書,已登記之航空器,非經核准註銷其登記,不得另在他國登記。   曾在他國登記之航空器,非經撤銷其登記,不得在中華民國申請登記。

(0861216 全文修正)

一、本條第一項係依原第八條第一項修正,增列「或使用人」及「中華民國國籍」等字,以求條文明確及實務之需要。   二、航空器之使用,除所有人外,配合第十一條規定,增列「使用人」。

以全國法規資料庫公告為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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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用航空法 全文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AI 加值內容僅供理解輔助,法律效力以原文為準。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1. 民用航空法第 8 條規定:「航空器應由所有人或使用人向民航局申請中華民國國籍登記,經審查合格後發給登記證書。已登記之航空器,…」(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條文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2. 民用航空法第 8 條的白話解說與適用重點整理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 本頁解說區,條文原文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3. 民用航空法第 8 條最近一次修正為民國 86 年,歷次修正沿革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 本頁沿革區(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