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用航空法第8條指出,航空器應由所有人或使用人向民航局申請中華民國國籍登記,經審查合格後發給登記證書。已登記之航空器,非經核准註銷其登記,不得另在他國登記。曾在他國登記之航空器,非經撤銷其登記,不得在中華民國申請登記。 與參考資料有關的例子是「上訴人對乘客即宓西珠之死亡,應負損害賠償額之上限為一百五十萬元,上訴人已給付宓西珠之第一順位繼承人即宓西珠之夫及子女三百四十二萬元」。 在這個例子中,民用航空法第8條是有關航空器的登記與國籍的規定,而宓西珠的死亡與損害賠償額的問題是航空器所產生的相關事件。 並且「中 華 民 國 98 年 1 月 13 日刑事第三庭 法 官 許乃文」等相關文件為參考資料的一部分。
本法稱航路者,謂經交通部指定之適於航空器空間航行之通路。
航空器應由所有人向民航局申請登記,經審查合格後發給登記證書,已登記之航空器,非經核准註銷其登記,不得另在他國登記。 曾在他國登記之航空器,非經撤銷其登記,不得在中華民國申請登記。
航空器應由所有人或使用人向民航局申請中華民國國籍登記,經審查合格後發給登記證書。已登記之航空器,非經核准註銷其登記,不得另在他國登記。 曾在他國登記之航空器,非經撤銷其登記,不得在中華民國申請登記。
立法理由一、本條第一項係依原第八條第一項修正,增列「或使用人」及「中華民國國籍」等字,以求條文明確及實務之需要。 二、航空器之使用,除所有人外,配合第十一條規定,增列「使用人」。
本法稱航路者,謂經交通部指定之適於航空器空間航行之通路。
航空器應由所有人向民航局申請登記,經審查合格後發給登記證書,已登記之航空器,非經核准註銷其登記,不得另在他國登記。 曾在他國登記之航空器,非經撤銷其登記,不得在中華民國申請登記。
一、本條第一項係依原第八條第一項修正,增列「或使用人」及「中華民國國籍」等字,以求條文明確及實務之需要。 二、航空器之使用,除所有人外,配合第十一條規定,增列「使用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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