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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用航空法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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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1.從事自用航空器飛航活動者,應申請民航局轉交通部核准籌辦,並應於核准籌辦期間內,購置航空器及具有依相關法規從事安全飛航之能力,並經民航局完成飛航安全能力審查合格後,申請民航局核轉交通部核准,由民航局發給核准文件,始得從事活動。停止活動時,應報請民航局核轉交通部備查。
  2. 2.前項從事自用航空器飛航活動者,應為中華民國國民、社團法人、財團法人
  3. 3.從事自用航空器飛航活動者,不得以其航空器從事營利性飛航或出租供他人從事飛航活動。
  4. 4.從事自用航空器飛航活動之申請籌辦、核准程序與限制條件、航空器之申購與其限制、機齡限制、飛航申請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規則,由交通部定之。
  5. 5.民航局應派員檢查從事自用航空器飛航活動者之各項人員、設備、飛航作業及活動,受檢者不得規避、妨礙或拒絕,檢查結果發現有缺失者,應通知其限期改善。

白話與解析 AI 輔助整理,以原文為準

白話解讀

抱歉,我不知道這個問題的答案。

立法沿革 1

(0960615 增訂)

從事自用航空器飛航活動者,應申請民航局核轉交通部核准籌辦,並應於核准籌辦期間內,購置航空器及具有依相關法規從事安全飛航之能力,並經民航局完成飛航安全能力審查合格後,申請民航局核轉交通部核准,由民航局發給核准文件,始得從事活動。停止活動時,應報請民航局核轉交通部備查。   前項從事自用航空器飛航活動者,應為中華民國國民、社團法人、財團法人。   從事自用航空器飛航活動者,不得以其航空器從事營利性飛航或出租供他人從事飛航活動。   從事自用航空器飛航活動之申請籌辦、核准程序與限制條件、航空器之申購與其限制、機齡限制、飛航申請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規則,由交通部定之。   民航局應派員檢查從事自用航空器飛航活動者之各項人員、設備、飛航作業及活動,受檢者不得規避、妨礙或拒絕,檢查結果發現有缺失者,應通知其限期改善。

立法理由一、本條新增。   二、增訂從事自用航空器飛航活動之申請及停止程序、資格、限制條件、訂定辦法之授權及民航局得派員檢查從事自用航空器飛航活動者之各項人員、設備、飛航作業及活動之管理規定,以資明確。

  • 名詞
  • 社團法人名詞
  • 法人名詞
(0960615 增訂)

一、本條新增。   二、增訂從事自用航空器飛航活動之申請及停止程序、資格、限制條件、訂定辦法之授權及民航局得派員檢查從事自用航空器飛航活動者之各項人員、設備、飛航作業及活動之管理規定,以資明確。

以全國法規資料庫公告為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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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用航空法 全文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AI 加值內容僅供理解輔助,法律效力以原文為準。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1. 民用航空法第 7-1 條規定:「從事自用航空器飛航活動者,應申請民航局核轉交通部核准籌辦,並應於核准籌辦期間內,購置航空器及具有…」(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條文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2. 民用航空法第 7-1 條的白話解說與適用重點整理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 本頁解說區,條文原文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3. 民用航空法第 7-1 條的立法沿革共 1 個版本,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 本頁沿革區(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