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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用航空法 第 7-1 條

  •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
  1. 從事自用航空器飛航活動者,應申請民航局轉交通部核准籌辦,並應於核准籌辦期間內,購置航空器及具有依相關法規從事安全飛航之能力,並經民航局完成飛航安全能力審查合格後,申請民航局核轉交通部核准,由民航局發給核准文件,始得從事活動。停止活動時,應報請民航局核轉交通部備查。
  2. 前項從事自用航空器飛航活動者,應為中華民國國民、社團法人、財團法人
  3. 從事自用航空器飛航活動者,不得以其航空器從事營利性飛航或出租供他人從事飛航活動。
  4. 從事自用航空器飛航活動之申請籌辦、核准程序與限制條件、航空器之申購與其限制、機齡限制、飛航申請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規則,由交通部定之。
  5. 民航局應派員檢查從事自用航空器飛航活動者之各項人員、設備、飛航作業及活動,受檢者不得規避、妨礙或拒絕,檢查結果發現有缺失者,應通知其限期改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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