製造廠或維修廠因其負責人、受雇人或其他從業人員犯第一百十條之罪者,處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上三百萬元以下罰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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航空器製造廠或維修廠、所因其負責人、受雇人或其他從業人員犯第一百十條之罪者,處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上三百萬元以下罰鍰。
立法理由一、本條係新增。 二、航空器製造廠或維修廠、所因其負責人、受雇人或其他從業人員,於執行業務時以未經檢驗合格之航空器各項裝備及其零組件從事製造、組裝或維修者,因其惡性重大影響飛航安全甚鉅,其等除應接受處罰外,對於航空器製造廠或修理廠、所亦應有適當之處罰,爰增定本條,以收警惕之效。
製造廠或維修廠因其負責人、受雇人或其他從業人員犯第一百十條之罪者,處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上三百萬元以下罰鍰。
立法理由一、製造廠包括航空器、發動機、螺旋槳及其各項裝備與零組件之製造廠爰刪除「航空器」等字,以符現行實務之適用範圍。 二、修正「航空器維修廠、所」為「維修廠」,以簡化用詞。
一、本條係新增。 二、航空器製造廠或維修廠、所因其負責人、受雇人或其他從業人員,於執行業務時以未經檢驗合格之航空器各項裝備及其零組件從事製造、組裝或維修者,因其惡性重大影響飛航安全甚鉅,其等除應接受處罰外,對於航空器製造廠或修理廠、所亦應有適當之處罰,爰增定本條,以收警惕之效。
一、製造廠包括航空器、發動機、螺旋槳及其各項裝備與零組件之製造廠爰刪除「航空器」等字,以符現行實務之適用範圍。 二、修正「航空器維修廠、所」為「維修廠」,以簡化用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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