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航空器製造廠或維修廠、所執行業務時,有左列情事之一者,撤銷其檢定證書: 一、對於大修理或大改裝之工作,未依照民航局或原製造廠所在國家民航主管機關核定之技術文件執行者。 二、執行修護或改裝未經檢定合格範圍內之工作項目,或執行任何雖經檢定合格,但缺少所需特種裝備、設施、工具或技術文件之項目。 三、合格之航空器維修廠、所,其修護能量包括所有人員、設施、裝備、工具與器材等未保持不得低於其檢定證所載工作項目所需之標準或未每年自行全面檢查一次以上。 四、航空器維修廠、所執行修護或改裝工作,其所用之器材、方法及程序,未依工作物之原製造廠商所發布或經民航局認可之技術文件實施。 五、使用特種工具或試驗設備時,未依照原製造廠商之建議或民航局認可之代用品。 六、航空器維修廠、所接受他人委託代為長期維護航空器者,未依照其使用人或所有人之維護計畫實施。 七、航空器維修廠、所對經修理或改裝完成之航空器、發動機、螺旋槳、儀器、無線電設備或附件,未經由合格之檢驗人員執行最後檢驗,並由民航局核可之人員在工作紀錄及適當之表格或掛簽上簽證,證明其可供安全使用。 八、航空器維修廠、所對所執行之各項修護及改裝工作,未有完整之紀錄或未予妥善保管該項紀錄。
立法理由一、本條新增。 二、配合提案第二十三條之修正,爰增定本條,明定航空器製造廠或維修廠、所於執行業務時,違反本條各款情事者,予以撤銷其檢定證書之處分,以警惕其等能遵守各項規定執行業務。
航空器製造廠或維修廠、所執行業務時,有左列情事之一者,處新臺幣六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罰鍰;情節重大者,並得停止其營業之一部或全部或廢止其檢定證書: 一、對於大修理或大改裝之工作,未依照民航局或原製造廠所在國家民航主管機關核定之技術文件執行者。 二、執行修護或改裝未經檢定合格範圍內之工作項目,或執行任何雖經檢定合格,但缺少所需特種裝備、設施、工具或技術文件之項目。 三、修護能量包括所有人員、設施、裝備、工具與器材等未保持不得低於其檢定證所載工作項目所需之標準或未依規定自行定期檢查者。 四、執行修護或改裝工作,其所用之器材、方法及程序,未依工作物之原製造廠商所發布或經民航局認可之技術文件實施。 五、使用特種工具或試驗設備時,未依照原製造廠商之建議或民航局認可之代用方案。 六、接受他人委託代為長期維護航空器者,未依照其使用人或所有人之維護計畫實施。 七、對經修理或改裝完成之航空器、發動機、螺旋槳、儀器、無線電設備或附件,未經由合格之檢驗人員執行最後檢驗,並由民航局核可之人員在工作紀錄及適當之表格或掛簽上簽證,證明其可供安全使用。 八、對所執行之各項修護及改裝工作,未有完整之紀錄或未予妥善保管該項紀錄。 九、經檢定合格後,未依民航局認可之技術文件執行業務或塗改、填寫不實紀錄或對品保系統重大失效或產品重大故障、失效或缺陷隱匿不報者。 十、違反第二十三條第六項規定之製造管理作業或驗證管理作業者。
立法理由一、鑑於本條違規行為態樣不一,其輕重程度亦有不同,爰修正罰責,予以區分為罰鍰、停止營業及廢止檢定證書,以應實務需求要。 二、另配合本法第二十三條及符合司法院釋字第三一三號解釋有關授權明確性原則之要求,將本條部分款次不明確之違反要件予以增修,以資具體適用。
維修廠執行業務時,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新臺幣六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罰鍰;情節重大者,並得停止其營業之一部或全部或廢止其檢定證書: 一、對於大修理或大改裝之工作,未依照民航局或原製造廠所在國家民航主管機關核定之技術文件執行。 二、執行修護或改裝未經檢定合格範圍內之工作項目,或執行經檢定合格項目,而缺少所需特種裝備、設施、工具或技術文件。 三、修護能量包括所有人員、設施、裝備、工具與器材等,未保持不低於其檢定證所載工作項目所需之標準或未依規定自行定期檢查。 四、執行修護或改裝工作,其所用之器材、方法及程序,未依工作物之原製造廠商所發布或經民航局認可之技術文件實施。 五、使用特種工具或試驗設備時,未依照原製造廠商之建議或民航局認可之代用方案。 六、接受他人委託代為長期維護航空器,未依照其使用人或所有人之維護計畫實施。 七、對經修理或改裝完成之航空產品、儀器、無線電設備或附件,未經由合格之檢驗人員執行最後檢驗,並由民航局核可之人員在工作紀錄及適當之表格或掛籤上簽證,證明其可供安全使用。 八、對所執行之各項修護及改裝工作,未有完整之紀錄或未予妥善保管該項紀錄。 九、經檢定合格後,未依民航局認可之技術文件執行業務,或塗改、填寫不實紀錄,或對品保系統重大失效或產品重大故障、失效或缺陷隱匿不報。 十、違反依第二十三條之二第二項所定規則有關檢驗作業手冊、維護紀錄、簽證、廠房設施、裝備、器材、工作人員之資格、維護與品保系統之建立或維修管理事項之規定。 十一、其他依本法應接受檢查或限期改善事項而規避、妨礙或拒絕檢查或屆期未改善。 對於前項未發覺之違規,主動向民航局提出者,民航局得視其情節輕重,減輕或免除處罰。
立法理由一、有關「製造廠」之處罰已納入修正條文第一百十二條,本條之處分主體僅係維修廠,序文爰作文字修正,將「航空器製造廠或」刪除,並將「左」修正為「下」。 二、第一項第一款至第三款、第九款酌作文字修正。 三、配合第二條第二十二款「航空產品」之定義,指「航空器、航空器發動機、螺旋槳」,修正第一項第七款文字。 四、有關「製造廠」之處罰已納入修正條文第一百十二條,故第十款配合修正條文第二十三條之二第二項有關維修廠之規定修正為違反依第二十三條之二第二項所定規則有關檢驗作業手冊、維護紀錄、簽證、廠房設施、裝備、器材、工作人員資格、維護與品保系統之建立或維修管理事項規定之處罰。 五、增列第十一款,有關其他依本法應接受檢查或限期改善事項而未遵行之處罰規定。 六、為期能控制及消弭飛安事件,鼓勵業者勇於主動發現缺失,增訂第二項對於未發覺之違規,主動向民航局提出者,民航局得視其情節輕重,減輕或免除處罰之規定。
維修廠執行業務時,有下列情事之一者,得予以警告或處新臺幣六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罰鍰;情節重大者,停止其營業之一部或全部或廢止其檢定證書: 一、對於大修理或大改裝之工作,未依照民航局或原製造廠所在國家民航主管機關核定之技術文件執行。 二、執行修護或改裝未經檢定合格範圍內之工作項目,或執行經檢定合格項目,而缺少所需特種裝備、設施、工具或技術文件。 三、修護能量包括所有人員、設施、裝備、工具與器材等,未保持不低於其檢定證書所載工作項目所需之標準或未依規定自行定期檢查。 四、執行修護或改裝工作,其所用之器材、方法及程序,未依工作物之原製造廠商所發布或經民航局認可之技術文件實施。 五、使用特種工具或試驗設備時,未依照原製造廠商之建議或民航局認可之代用方案。 六、接受他人委託代為長期維護航空器,未依照其使用人或所有人之維護計畫實施。 七、對經修理或改裝完成之航空產品與其各項裝備、零組件,未依手冊執行檢驗或未由合格人員在工作紀錄及適當之表格或掛籤上簽證。 八、對所執行之各項修護及改裝工作,未有完整之紀錄或未予妥善保管該項紀錄。 九、經檢定合格後,未依民航局認可之技術文件執行業務,或塗改、填寫不實紀錄,或對品保系統重大失效或產品重大故障、失效或缺陷隱匿不報。 十、違反依第二十三條之二第二項所定規則有關手冊、維護紀錄、簽證、廠房設施、裝備、器材、工作人員之資格、維護與品保系統之建立或維修管理事項之規定。 十一、其他依本法應接受檢查或限期改善事項而規避、妨礙或拒絕檢查或屆期未改善。 對於前項未發覺之違規,主動向民航局提出者,民航局得視其情節輕重,減輕或免除其處罰。
立法理由一、修正原條文第一項序文有關違反行政義務之處罰效果,對一般違規,依情節除得處以罰鍰外,亦得予以警告,另為避免對於情節重大之違規重複處分,爰刪除「並得」二字,以符實需。 二、配合第二十三條之二第一項之用詞,將原條文第一項第三款之「檢定證」修正為「檢定證書」。 三、配合第九條之一相關文字,將第一項第七款「航空產品、儀器、無線電設備或附件」修正為「航空產品與其各項裝備、零組件」;另考量實務上對航空產品與其各項裝備、零組件之完工檢驗,得由相關合格人員為之,而非必須由檢驗人員為之,爰修正相關文字,以利適用。 四、配合第二十三條之二第二項之修正,將第一項第十款之「檢驗作業手冊」修正為「手冊」。 五、原條文第二項酌作文字修正。
一、本條新增。 二、配合提案第二十三條之修正,爰增定本條,明定航空器製造廠或維修廠、所於執行業務時,違反本條各款情事者,予以撤銷其檢定證書之處分,以警惕其等能遵守各項規定執行業務。
一、鑑於本條違規行為態樣不一,其輕重程度亦有不同,爰修正罰責,予以區分為罰鍰、停止營業及廢止檢定證書,以應實務需求要。 二、另配合本法第二十三條及符合司法院釋字第三一三號解釋有關授權明確性原則之要求,將本條部分款次不明確之違反要件予以增修,以資具體適用。
一、有關「製造廠」之處罰已納入修正條文第一百十二條,本條之處分主體僅係維修廠,序文爰作文字修正,將「航空器製造廠或」刪除,並將「左」修正為「下」。 二、第一項第一款至第三款、第九款酌作文字修正。 三、配合第二條第二十二款「航空產品」之定義,指「航空器、航空器發動機、螺旋槳」,修正第一項第七款文字。 四、有關「製造廠」之處罰已納入修正條文第一百十二條,故第十款配合修正條文第二十三條之二第二項有關維修廠之規定修正為違反依第二十三條之二第二項所定規則有關檢驗作業手冊、維護紀錄、簽證、廠房設施、裝備、器材、工作人員資格、維護與品保系統之建立或維修管理事項規定之處罰。 五、增列第十一款,有關其他依本法應接受檢查或限期改善事項而未遵行之處罰規定。 六、為期能控制及消弭飛安事件,鼓勵業者勇於主動發現缺失,增訂第二項對於未發覺之違規,主動向民航局提出者,民航局得視其情節輕重,減輕或免除處罰之規定。
一、修正原條文第一項序文有關違反行政義務之處罰效果,對一般違規,依情節除得處以罰鍰外,亦得予以警告,另為避免對於情節重大之違規重複處分,爰刪除「並得」二字,以符實需。 二、配合第二十三條之二第一項之用詞,將原條文第一項第三款之「檢定證」修正為「檢定證書」。 三、配合第九條之一相關文字,將第一項第七款「航空產品、儀器、無線電設備或附件」修正為「航空產品與其各項裝備、零組件」;另考量實務上對航空產品與其各項裝備、零組件之完工檢驗,得由相關合格人員為之,而非必須由檢驗人員為之,爰修正相關文字,以利適用。 四、配合第二十三條之二第二項之修正,將第一項第十款之「檢驗作業手冊」修正為「手冊」。 五、原條文第二項酌作文字修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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