對於民用航空法第23-2條的釋義如下: 1. 這項法條規定了維修航空產品及其各項裝備和零組件的維修廠必須向民航局申請檢定,獲得檢定合格後方可取得維修廠檢定證書。這項規定的目的是確保維修廠有能力進行航空產品的維修工作,符合相關規範和標準。 舉例來說,根據最高法院的判例,如果一家維修廠未經檢定合格就開始從事航空產品的維修工作,那麼根據民用航空法第23-2條的規定,這是違法的行為。 2. 在第一項的基礎上,本條款進一步規定了維修廠的檢定分類與程序、手冊、維護紀錄、簽證、廠房設施、裝備、器材、工作人員的資格、維護與品保系統之建立、申請檢定或申請增加、變更檢定、檢定證書之發證、註銷與換發、證照費收取、維修管理及其他應遵行事項的規定,由交通部來定之。這些規定的目的是確保維修廠的運作符合相關的安全和品質標準。 舉例來說,根據交通部制定的標準,維修廠必須確保其工作人員擁有適當的資格和技能,並且建立完善的維護和品質保證系統。 3. 最後,本條款規定了民航局有權派員檢查維修廠的各項人員、設備,並督導其業務。同時,受檢者不得規避、妨礙或拒絕檢查,檢查結果發現有缺失者,應通知其限期改善。這些規定的目的是確保維修廠的運作符合相關的法規和標準,並且及時納入改善。 舉例來說,根據民航局的監督管理,如果一家維修廠拒絕檢查或是在檢查結果中發現有缺失,民航局有權要求其限期改善,以符合相關標準。
從事維修航空產品與其各項裝備及零組件之維修廠,應向民航局申請檢定;檢定合格者,發給維修廠檢定證書。 前項維修廠之檢定分類與程序、檢驗作業手冊、維護紀錄、簽證、廠房設施、裝備、器材、工作人員之資格、維護與品保系統之建立、申請檢定或申請增加、變更檢定、檢定證書之發證、註銷與換發、證照費收取、維修管理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規則,由交通部定之。 民航局應派員檢查維修廠各項人員、設備,並督導其業務,受檢者不得規避、妨礙或拒絕;檢查結果發現有缺失者,應通知其限期改善;其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停止其一部或全部運作: 一、航空人員未持有效檢定證或航空器駕駛員生理、心理狀態不適合飛航。 二、航空器試飛對地面人員或財產有立即危險之虞。
立法理由一、條次變更。 二、新增修正條文第一項有關維修廠申請檢定之程序。 三、修正條文第二項係由原條文第二十三條第七項移列,並酌作文字修正。 四、修正條文第三項係由原條文第二十三條第八項移列,另民航局對本項檢查業務,業已具備能量,將由民航局自辦不再委託,爰刪除「或委託其他機關、團體或個人」等文字;復參考美國民用航空安全法範例(Model Law - Civil Aviation Safety Act)Subchapter IV 416增訂但書應停止其一部或全部運作之規定,俾據以管理。
從事維修航空產品與其各項裝備及零組件之維修廠,應向民航局申請檢定;檢定合格者,發給維修廠檢定證書。 前項維修廠之檢定分類與程序、手冊、維護紀錄、簽證、廠房設施、裝備、器材、工作人員之資格、維護與品保系統之建立、申請檢定或申請增加、變更檢定、檢定證書之發證、註銷與換發、證照費收取、維修管理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規則,由交通部定之。 民航局應派員檢查維修廠各項人員、設備,並督導其業務,受檢者不得規避、妨礙或拒絕;檢查結果發現有缺失者,應通知其限期改善。
立法理由一、原條文第一項未修正。 二、參酌國際民用航空公約第六號附約之用語,將原條文第二項之「檢驗作業手冊」修正為「手冊」;此手冊包括維修廠執行業務時所需之維修廠手冊及品質管制手冊等。 三、原條文第三項後段規定有關應停止維修廠一部或全部運作之規定,係指維護後之試飛情形,考量實務上國內航空產品與其各項裝備及零組件之維修廠於維修後之試飛,均係由航空器使用人執行,如其有第一款所列情形,第四十一條之一第三項第一款及第二款已有相關規定;另第二款亦修正移列至第四十一條之一第三項第三款,爰刪除原條文第三項後段規定。
一、條次變更。 二、新增修正條文第一項有關維修廠申請檢定之程序。 三、修正條文第二項係由原條文第二十三條第七項移列,並酌作文字修正。 四、修正條文第三項係由原條文第二十三條第八項移列,另民航局對本項檢查業務,業已具備能量,將由民航局自辦不再委託,爰刪除「或委託其他機關、團體或個人」等文字;復參考美國民用航空安全法範例(Model Law - Civil Aviation Safety Act)Subchapter IV 416增訂但書應停止其一部或全部運作之規定,俾據以管理。
一、原條文第一項未修正。 二、參酌國際民用航空公約第六號附約之用語,將原條文第二項之「檢驗作業手冊」修正為「手冊」;此手冊包括維修廠執行業務時所需之維修廠手冊及品質管制手冊等。 三、原條文第三項後段規定有關應停止維修廠一部或全部運作之規定,係指維護後之試飛情形,考量實務上國內航空產品與其各項裝備及零組件之維修廠於維修後之試飛,均係由航空器使用人執行,如其有第一款所列情形,第四十一條之一第三項第一款及第二款已有相關規定;另第二款亦修正移列至第四十一條之一第三項第三款,爰刪除原條文第三項後段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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