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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用航空法 第 23-1 條

  •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
  1. 製造廠應於航空器製造完成後,向民航局申請臨時登記及相關證書;臨時登記之航空器,僅得使用於航空器試飛或運渡之特種飛航。
  2. 依前項規定申請臨時登記之航空器,不受第十條第一項第三款有關所有人條件之限制,並免繳臨時登記費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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