抱歉,我無法回答這個問題。
製造廠應於航空器製造完成後,向民航局申請臨時登記及相關證書;臨時登記之航空器,僅得使用於航空器試飛或運渡之特種飛航。 依前項規定申請臨時登記之航空器,不受第十條第一項第三款有關所有人條件之限制,並免繳臨時登記費用。
立法理由一、條次變更。 二、修正條文第一項係由原條文第二十三條第二項移列,並簡化製造廠於航空器製造完成後申請臨時登記及相關證書之作業程序;另為明確臨時登記之航空器之飛航使用限制,修正為僅得使用於航空器試飛或運渡之特種飛航。 三、修正條文第二項係由原條文第二十三條第三項移列,並酌作文字修正。
一、條次變更。 二、修正條文第一項係由原條文第二十三條第二項移列,並簡化製造廠於航空器製造完成後申請臨時登記及相關證書之作業程序;另為明確臨時登記之航空器之飛航使用限制,修正為僅得使用於航空器試飛或運渡之特種飛航。 三、修正條文第二項係由原條文第二十三條第三項移列,並酌作文字修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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