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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用航空法 第 23 條

  •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
  1. 航空產品與其各項裝備及零組件之設計、製造、性能、操作限制、飛航及維修資料等事項之標準,由民航局定之。國際間通用之適航標準,適於國內採用者,得經民航局核定後採用之。
  2. 航空產品與其各項裝備及零組件之檢定業務,民航局得委託其他機關、團體、個人辦理,受委託者之資格、責任、監督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交通部定之。
  3. 民航局應派員檢查第一項航空產品與其各項裝備及零組件製造廠(以下簡稱製造廠)之各項人員、設備,並督導其業務,受檢者不得規避、妨礙或拒絕;檢查結果發現有缺失者,應通知其限期改善;其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停止其一部或全部運作: 一、未依民航局准之文件進行生產作業。 二、品管系統變更,未依規定通知民航局。 三、將民航局核准之產品標誌,標示於不符合適航標準之產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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