抱歉,我不知道這個問題的答案。
登記證書,遇有左列情事之一者,失其效力: 一、航空器所有權移轉時。 二、航空器滅失或毀壞時。 三、航空器拆卸或棄置時。 四、航空器喪失國籍時。
航空人員應為中華民國國民。但經交通部特許者,不在此限。
航空器、航空器發動機、螺旋槳、航空器各項裝備及其零組件之設計、製造、維修、組裝過程及其產品,應向民航局或其委託之機關、團體申請檢定合格;其製造廠、維修廠、所,除依法申請設立外,應向民航局或其委託之機關、團體申請檢定合格給證後,始可營業。 製造廠應將航空器生產計畫於事前提報民航局,依程序辦理登記,據以在製造完成後申請相關證書。但應依本項登記之航空器在未完成登記前,不得使用於一般飛航。 依前項申請登記之航空器不受第十條第一項第三款有關所有人條件之限制,並得免繳登記費用。 第一項有關適航檢定業務由民航局委託財團法人航空器設計製造適航驗證中心執行之,該中心之設置辦法及生產檢定委託辦法,由交通部另定之。 第一項產品之製造、組裝或維修者,其驗證、試飛程序及場所之相關管理辦法,由交通部定之。
立法理由一、本條條次變更,由原條文第二十二條移列。 二、原條文內容僅述及製造修理廠、所之檢定。修正條文第一項將航空器等之設計、製造、組裝等過程及其產品均納入,使之對航空器自設計起即有一系列之管理。 三、參考外國之法規,如美國聯邦航空法第六○一、六○三、六○五節中均將航空器等之設計、製造納入條文予以說明及管理。民航產業驗證項目繁多非單一機構能完全勝任,故訂定民航局得委託其他機關辦理檢定事宜,但民航局仍為主管機關故規定檢定需向「民航局或其委託之機關」申請。 四、增訂第二項,並但書明定應依本項登記之航空器在未完成登記前不得使用於一般飛航,以維飛航安全。 五、國際民用航空組織第六號附約,明定應有適航驗證單位負責航空器之設計、製造檢定,且與外國簽署適航相互承認協定之前提,係我國應有確定之部門負責初始適航業務,目前民航局之組織並無此一單位之設置,另目前英國及新加坡均立法指定由財團法人執行適航驗證業務,因此,有必要於本法中明定該驗證中心及其相關之法規,以資適用,爰增定於第四項。 六、增訂第五項:「第一項產品之製造、組裝或維修者,其驗證、試飛程序及場所之相關管理辦法由交通部定之。」
航空器、航空器發動機、螺旋槳、航空器各項裝備與其零組件之設計、製造、維修、組裝過程及其產品,應經民航局檢定合格給證。 航空器製造廠應將航空器生產計畫於事前提報民航局,依程序辦理臨時登記,據以在製造完成後申請相關證書。但應依本項臨時登記之航空器在未完成登記前,不得使用於一般飛航。 依前項申請臨時登記之航空器不受第十條第一項第三款有關所有人條件之限制,並得免繳臨時登記費用。 第一項檢定業務,民航局得委託財團法人航空器設計製造適航驗證中心或其他機關、團體、個人辦理之。受委託者之資格、條件、責任及監督等事項之辦法,由交通部定之。 第一項產品之設計、製造、組裝及其性能、操作限制、飛航與維修資料之適航標準,由民航局定之。 第一項產品之設計、製造、組裝之驗證管理與製造廠之檢定分類與程序、檢驗與技術文件制度之建立、申請檢定或申請增加、變更檢定、檢定證書之申請、註銷與換發、證照費收取、驗證及製造管理等事項之規則,由交通部定之。 民航局為促進民航事業發展,維護飛航安全或公共利益之需要,得派員或委託其他機關、團體、個人檢查製造廠、維修廠所各項人員、設備,並督導其業務,受檢者不得拒絕、規避或妨礙,如有缺失應通知受檢者限期改善;其逾期未改善或拒絕、規避或妨礙檢查者,民航局得報請交通部核准後,暫停其營業之一部或全部。
立法理由一、配合第四項及第六項之修正,爰將第一項有關委託機關、團體之規定予以刪除。 二、為考量檢定業務之委託執行,能有彈性運用作法,以符國際規定及實務需求,爰修正第四項。 三、為配合與美國交涉雙邊航空安全協定之需求與明確航空器產品及其零組件之適航標準,增訂第五項。 四、為明確航空器產品及其零組件之設計、製造、組裝之驗證管理及製造廠之檢定及其相關管理作業,增訂第六項。 五、增列第七項,明定民航局為促進民航事業發展,並督導其業務之管理規定。
航空器、航空器發動機、螺旋槳、航空器各項裝備與其零組件之設計、製造、維修、組裝過程及其產品,應經民航局檢定合格給證。 航空器製造廠應將航空器生產計畫於事前提報民航局,依程序辦理臨時登記,據以在製造完成後申請相關證書。但應依本項臨時登記之航空器在未完成登記前,不得使用於一般飛航。 依前項申請臨時登記之航空器不受第十條第一項第三款有關所有人條件之限制,並得免繳臨時登記費用。 第一項檢定業務,民航局得委託財團法人航空器設計製造適航驗證中心或其他機關、團體、個人辦理之。受委託者之資格、條件、責任及監督等事項之辦法,由交通部定之。 第一項產品之設計、製造、組裝及其性能、操作限制、飛航與維修資料之適航標準,由民航局定之。 第一項產品之設計、製造、組裝之驗證管理與製造廠之檢定分類與程序、檢驗與技術文件制度之建立、申請檢定或申請增加、變更檢定、檢定證書之申請、註銷與換發、證照費收取、驗證及製造管理等事項之規則,由交通部定之。 第一項產品之維修廠所之檢定分類與程序、檢驗作業手冊、維護紀錄、簽證、廠房設施、裝備、器材、工作人員之條件、維護與品保系統之建立、申請檢定或申請增加、變更檢定、檢定證書之申請、註銷與換發、證照費收取及維修管理等事項之規則,由交通部定之。 民航局為促進民航事業發展,維護飛航安全或公共利益之需要,得派員或委託其他機關、團體、個人檢查製造廠、維修廠所各項人員、設備,並督導其業務,受檢者不得拒絕、規避或妨礙,如有缺失應通知受檢者限期改善;其逾期未改善或拒絕、規避或妨礙檢查者,民航局得報請交通部核准後,暫停其營業之一部或全部。
立法理由為符合司法院釋字第三一三號解釋有關授權明確性原則之要求,及配合行政程序法第一百五十條之規定,將現行條文第一百二十一條有關訂定航空器維修廠所設立檢定規則之授權依據,移列至本條第二項,明確授權交通部訂定有關航空器維修廠所檢定之分類、廠房設施、裝備、器材、工作人員之條件、檢驗與技術文件制度之建立、申請檢定或申請增加、變更檢定、檢定證書之申請、註銷與換發、證照費收取及維修管理等事項之規則。
航空器、航空器發動機、螺旋槳、航空器各項裝備與其零組件之設計、製造、維修、組裝過程及其產品,應經民航局檢定合格給證。 航空器製造廠應將航空器生產計畫於事前提報民航局,依程序辦理臨時登記,據以在製造完成後申請相關證書。但應依本項臨時登記之航空器在未完成登記前,不得使用於一般飛航。 依前項申請臨時登記之航空器不受第十條第一項第三款有關所有人條件之限制,並得免繳臨時登記費用。 第一項檢定業務,民航局得委託其他機關、團體、個人辦理之。受委託者之資格、條件、責任及監督等事項之辦法,由交通部定之。 第一項產品之設計、製造、組裝及其性能、操作限制、飛航與維修資料之適航標準,由民航局定之。但國際間通用之適航標準,適於國內採用者,得經民航局核定後援用之。 第一項產品之設計、製造、組裝之驗證管理與製造廠之檢定分類與程序、檢驗與技術文件制度之建立、申請檢定或申請增加、變更檢定、檢定證書之申請、註銷與換發、證照費收取、驗證及製造管理等事項之規則,由交通部定之。 第一項產品之維修廠所之檢定分類與程序、檢驗作業手冊、維護紀錄、簽證、廠房設施、裝備、器材、工作人員之條件、維護與品保系統之建立、申請檢定或申請增加、變更檢定、檢定證書之申請、註銷與換發、證照費收取及維修管理等事項之規則,由交通部定之。 民航局應派員或委託其他機關、團體、個人檢查製造廠、維修廠所各項人員、設備,並督導其業務,受檢者不得拒絕、規避或妨礙;如有缺失,應通知受檢者限期改善。
立法理由鑑於原第八項後段有關製造廠、維修廠所「逾期未改善或拒絕、規避或妨礙檢查者,民航局得報請交通部核准後,暫停其營業之一部或全部」之規定與本法第一百十二條之處罰規定有所重複,為避免造成法條競合之適用困擾,爰予刪除,並修正第一百十二條相關規定,以資配合;另基於管理及輔導立場,主管機關基於權責,本得派員檢查所管事業之各項營業情形,不待其他要件之發生,爰將同項「為促進民航事業發展,維護飛航安全或公共利益之需要」之條件,予以刪除。
航空產品與其各項裝備及零組件之設計、製造、性能、操作限制、飛航及維修資料等事項之標準,由民航局定之。國際間通用之適航標準,適於國內採用者,得經民航局核定後採用之。 航空產品與其各項裝備及零組件之檢定業務,民航局得委託其他機關、團體、個人辦理,受委託者之資格、責任、監督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交通部定之。 民航局應派員檢查第一項航空產品與其各項裝備及零組件製造廠(以下簡稱製造廠)之各項人員、設備,並督導其業務,受檢者不得規避、妨礙或拒絕;檢查結果發現有缺失者,應通知其限期改善;其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停止其一部或全部運作: 一、未依民航局核准之文件進行生產作業。 二、品管系統變更,未依規定通知民航局。 三、將民航局核准之產品標誌,標示於不符合適航標準之產品。
立法理由一、修正條文第一項係由原條文第五項移列,另航空產品及其各項裝備與零組件之製造檢定過程已含括組裝部分,爰酌作文字修正。 二、修正條文第二項係由原條文第四項移列,並酌作文字修正,將「前項檢定業務」修正為「航空產品及其各項裝備與零組件檢定業務」並刪除「、條件」及增訂「及其他應遵行」等文字。 三、修正條文第三項係由原條文第八項移列,鑑於民航局對本項之檢查業務,業已具備能量,將由其自辦,不再委託,爰刪除「或委託其他機關、團體或個人」等文字;復為加強及明確對航空產品及其各項裝備與零組件製造廠檢查缺失之管理,增訂應停止業者一部或全部運作之情形;另本項有關維修廠之檢查事項移至修正條文第二十三之二第三項。 四、原條文第一項移至修正條文第九條第一項、第二項及第三項移至修正條文第二十三條之一、第六項移至修正條文第九條第三項、第七項移至第二十三條之二第二項。
登記證書,遇有左列情事之一者,失其效力: 一、航空器所有權移轉時。 二、航空器滅失或毀壞時。 三、航空器拆卸或棄置時。 四、航空器喪失國籍時。
航空人員應為中華民國國民。但經交通部特許者,不在此限。
一、本條條次變更,由原條文第二十二條移列。 二、原條文內容僅述及製造修理廠、所之檢定。修正條文第一項將航空器等之設計、製造、組裝等過程及其產品均納入,使之對航空器自設計起即有一系列之管理。 三、參考外國之法規,如美國聯邦航空法第六○一、六○三、六○五節中均將航空器等之設計、製造納入條文予以說明及管理。民航產業驗證項目繁多非單一機構能完全勝任,故訂定民航局得委託其他機關辦理檢定事宜,但民航局仍為主管機關故規定檢定需向「民航局或其委託之機關」申請。 四、增訂第二項,並但書明定應依本項登記之航空器在未完成登記前不得使用於一般飛航,以維飛航安全。 五、國際民用航空組織第六號附約,明定應有適航驗證單位負責航空器之設計、製造檢定,且與外國簽署適航相互承認協定之前提,係我國應有確定之部門負責初始適航業務,目前民航局之組織並無此一單位之設置,另目前英國及新加坡均立法指定由財團法人執行適航驗證業務,因此,有必要於本法中明定該驗證中心及其相關之法規,以資適用,爰增定於第四項。 六、增訂第五項:「第一項產品之製造、組裝或維修者,其驗證、試飛程序及場所之相關管理辦法由交通部定之。」
一、配合第四項及第六項之修正,爰將第一項有關委託機關、團體之規定予以刪除。 二、為考量檢定業務之委託執行,能有彈性運用作法,以符國際規定及實務需求,爰修正第四項。 三、為配合與美國交涉雙邊航空安全協定之需求與明確航空器產品及其零組件之適航標準,增訂第五項。 四、為明確航空器產品及其零組件之設計、製造、組裝之驗證管理及製造廠之檢定及其相關管理作業,增訂第六項。 五、增列第七項,明定民航局為促進民航事業發展,並督導其業務之管理規定。
為符合司法院釋字第三一三號解釋有關授權明確性原則之要求,及配合行政程序法第一百五十條之規定,將現行條文第一百二十一條有關訂定航空器維修廠所設立檢定規則之授權依據,移列至本條第二項,明確授權交通部訂定有關航空器維修廠所檢定之分類、廠房設施、裝備、器材、工作人員之條件、檢驗與技術文件制度之建立、申請檢定或申請增加、變更檢定、檢定證書之申請、註銷與換發、證照費收取及維修管理等事項之規則。
鑑於原第八項後段有關製造廠、維修廠所「逾期未改善或拒絕、規避或妨礙檢查者,民航局得報請交通部核准後,暫停其營業之一部或全部」之規定與本法第一百十二條之處罰規定有所重複,為避免造成法條競合之適用困擾,爰予刪除,並修正第一百十二條相關規定,以資配合;另基於管理及輔導立場,主管機關基於權責,本得派員檢查所管事業之各項營業情形,不待其他要件之發生,爰將同項「為促進民航事業發展,維護飛航安全或公共利益之需要」之條件,予以刪除。
一、修正條文第一項係由原條文第五項移列,另航空產品及其各項裝備與零組件之製造檢定過程已含括組裝部分,爰酌作文字修正。 二、修正條文第二項係由原條文第四項移列,並酌作文字修正,將「前項檢定業務」修正為「航空產品及其各項裝備與零組件檢定業務」並刪除「、條件」及增訂「及其他應遵行」等文字。 三、修正條文第三項係由原條文第八項移列,鑑於民航局對本項之檢查業務,業已具備能量,將由其自辦,不再委託,爰刪除「或委託其他機關、團體或個人」等文字;復為加強及明確對航空產品及其各項裝備與零組件製造廠檢查缺失之管理,增訂應停止業者一部或全部運作之情形;另本項有關維修廠之檢查事項移至修正條文第二十三之二第三項。 四、原條文第一項移至修正條文第九條第一項、第二項及第三項移至修正條文第二十三條之一、第六項移至修正條文第九條第三項、第七項移至第二十三條之二第二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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