航空器,除本法或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外,自開始飛航時起,至完成該次飛航時止,不得施行扣留、扣押或假扣押。
對於民用航空法第 22 條,根據這個法條的規定,航空器在開始飛航時至完成該次飛航時,不得被扣留、扣押或假扣押。這項規定在保障航空業運作順暢的同時,也確保了航空器的正常運作和安全。例如,在航空器因違規行為被扣留時,這項法條就適用,禁止非法的扣留行為。
航空器登記後,應將中華民國國籍標誌及登記號碼,標明於航空器上顯著之處。
航空器、航空發動機、螺旋漿、航空器各項裝備及其備用零件之製造修理廠所,除依法申請設立外,應向民航局申請檢定;經檢定合格後,方可營業。 前項檢定規則,由民航局定之。
航空器、航空發動機、螺旋漿、航空器各項裝備及其備用重要零件之製造、修理廠、所,除依法申請設立外,應向民航局申請檢定;經檢定合格給證後,始可營業。
立法理由有關本法應予訂定之各種規則,本法第九十二條已予概括授權,本條第二項無規定必要,爰予刪除。
航空器,除本法或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外,自開始飛航時起,至完成該次飛航時止,不得施行扣留、扣押或假扣押。
立法理由條次變更,原條文第二十一條移列,並酌作文字修正。
航空器登記後,應將中華民國國籍標誌及登記號碼,標明於航空器上顯著之處。
航空器、航空發動機、螺旋漿、航空器各項裝備及其備用零件之製造修理廠所,除依法申請設立外,應向民航局申請檢定;經檢定合格後,方可營業。 前項檢定規則,由民航局定之。
有關本法應予訂定之各種規則,本法第九十二條已予概括授權,本條第二項無規定必要,爰予刪除。
條次變更,原條文第二十一條移列,並酌作文字修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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