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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用航空法2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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航空器,除本法或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外,自開始飛航時起,至完成該次飛航時止,不得施行扣留扣押假扣押

白話與解析 AI 輔助整理,以原文為準

白話解讀

對於民用航空法第 22 條,根據這個法條的規定,航空器在開始飛航時至完成該次飛航時,不得被扣留、扣押或假扣押。這項規定在保障航空業運作順暢的同時,也確保了航空器的正常運作和安全。例如,在航空器因違規行為被扣留時,這項法條就適用,禁止非法的扣留行為。

立法沿革 4

(0420519 制定)

航空器登記後,應將中華民國國籍標誌及登記號碼,標明於航空器上顯著之處。

(0621221 全文修正)

航空器、航空發動機、螺旋漿、航空器各項裝備及其備用零件之製造修理廠所,除依法申請設立外,應向民航局申請檢定;經檢定合格後,方可營業。   前項檢定規則,由民航局定之。

(0731106 修正)

航空器、航空發動機、螺旋漿、航空器各項裝備及其備用重要零件之製造、修理廠、所,除依法申請設立外,應向民航局申請檢定;經檢定合格給證後,始可營業。

立法理由有關本法應予訂定之各種規則,本法第九十二條已予概括授權,本條第二項無規定必要,爰予刪除。

(0861216 全文修正)

航空器,除本法或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外,自開始飛航時起,至完成該次飛航時止,不得施行扣留、扣押或假扣押。

立法理由條次變更,原條文第二十一條移列,並酌作文字修正。

  • 扣留名詞
  • 扣押名詞
  • 假扣押名詞
(0420519 制定)

航空器登記後,應將中華民國國籍標誌及登記號碼,標明於航空器上顯著之處。

(0621221 全文修正)

航空器、航空發動機、螺旋漿、航空器各項裝備及其備用零件之製造修理廠所,除依法申請設立外,應向民航局申請檢定;經檢定合格後,方可營業。   前項檢定規則,由民航局定之。

(0731106 修正)

有關本法應予訂定之各種規則,本法第九十二條已予概括授權,本條第二項無規定必要,爰予刪除。

(0861216 全文修正)

條次變更,原條文第二十一條移列,並酌作文字修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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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用航空法 全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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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1. 民用航空法第 22 條規定:「航空器,除本法或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外,自開始飛航時起,至完成該次飛航時止,不得施行扣留、扣押或假…」(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條文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2. 民用航空法第 22 條的白話解說與適用重點整理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 本頁解說區,條文原文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3. 民用航空法第 22 條最近一次修正為民國 86 年,歷次修正沿革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 本頁沿革區(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