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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法稱禁航區域者,謂航空器不得飛越之地區。 前項區域,基於軍事之原因者,由國防部規定之,基於飛航安全上之原因者,由交通部規定之。
航空器合於左列各款規定之一者,為中華民國航空器: 一、中華民國國民所有者。 二、中華民國政府各級機關所有者。 三、依中華民國法律所設立在中華民國有主事務所之左列法人所有者: (一)無限公司其股東全體為中華民國國民者。 (二)有限公司資本三分之二以上為中華民國國民所有,或設有董事,其董事長及董事三分之二以上為中華民國國民者。 (三)股份有限公司,其董事長及董事三分之二以上為中華民國國民,並其資本三分之二以上為中華民國國民所有者。 (四)兩合公司,或股份兩合公司,其無限責任股東全體為中華民國國民者。 (五)其他法人代表人全體為中華民國國民者。 非中華民國航空器,不得在中華民國申請登記。
航空器合於左列規定之一者,為中華民國航空器: 一、中華民國國民所有者。 二、中華民國政府各級機關所有者。 三、依中華民國法律設立,在中華民國有主事務所之左列法人所有者: (一)無限公司之股東全體為中華民國國民者。 (二)有限公司之資本三分之二以上為中華民國國民所有,其代表公司之董事為中華民國國民者。 (三)兩合公司之無限責任股東全體為中華民國國民者。 (四)股份有限公司之董事長及董事三分之二以上為中華民國國民,其資本三分之二以上為中華民國國民所有者。 (五)其他法人之代表人全體為中華民國國民者。 非中華民國航空器,不得在中華民國申請登記。
立法理由一、依現行民用航空法第十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二目規定,有限公司祗須資本三分之二以上為中華民國國民所有,或設有董事,其董事長及董事三分之二以上為中華民國國民者,其所有之航空器即屬中華民國航空器。惟按有限公司依公司法第一百零八條規定,應至少置董事一人並代表公司,最多置董事三人。因之,有限公司得僅置董事一人,由中國人擔任,其資本大部分為外國人所有,致代表公司之董事形同雇用,公司業務仍受外資控制,爰修正第三款第二目,明定有限公司之資本須三分之二以上為中華民國國民所有,其代表公司之董事應為中華民國國民,方得為中華民國航空器,以資限制。 二、六十九年五月九日修正公布之公司法已刪除股份兩合公司(參閱公司法第二條),爰將本條第三款第四目中之股份兩合公司之規定刪除,並配合公司法第二條規定公司稱類之順序,改列為修正後之第十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三目。 三、本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三目,依公司法第二條規定公司種類之順序,改列為第三款第四目,以資配合。
航空器合於左列規定之一者,為中華民國航空器: 一、中華民國國民所有者。 二、中華民國政府各級機關所有者。 三、依中華民國法律設立,在中華民國有主事務所之左列法人所有者: (一)無限公司之股東全體為中華民國國民者。 (二)有限公司之資本三分之二以上為中華民國國民所有,其代表公司之董事為中華民國國民者。 (三)兩合公司之無限責任股東全體為中華民國國民者。 (四)股份有限公司之董事長及董事三分之二以上為中華民國國民,其資本三分之二以上為中華民國國民所有者。 (五)其他法人之代表人全體為中華民國國民者。 除本法另有規定外,非中華民國航空器,不得在中華民國申請登記。
立法理由一、第一項未修正。 二、為適應國際趨勢及發展我國民航事業之需要,並配合第十條之一增訂條文,爰於本條第二項增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俾期本法更臻周延。
航空器合於左列規定之一者,得申請登記為中華民國國籍航空器: 一、中華民國國民所有者。 二、中華民國政府各級機關所有者。 三、依中華民國法律設立,在中華民國有主事務所之左列法人所有者: (一)無限公司之股東全體為中華民國國民者。 (二)有限公司之資本總額三分之二以上為中華民國國民所有,其代表公司之董事為中華民國國民者。 (三)兩合公司之無限責任股東全體為中華民國國民者。 (四)股份有限公司之董事長及董事三分之二以上為中華民國國民,其資本三分之二以上為中華民國國民所有者。 (五)其他法人之代表人全體為中華民國國民者。 非中華民國國籍航空器,除本法另有規定外,不得在中華民國申請國籍登記。
立法理由一、本條第一項作文字修正,增加「得申請登記」及「國籍」等文字。 二、將「非中華民國國籍航空器」提列於「除本法另有規定外」前,以符除外規定之體例。
航空器合於下列規定之一者,得申請登記為中華民國國籍航空器: 一、中華民國國民所有。 二、中華民國政府各級機關所有。 三、依中華民國法律設立,在中華民國有主事務所之下列法人所有: (一)無限公司之股東全體為中華民國國民。 (二)有限公司之資本總額逾百分之五十為中華民國之國民、法人所有,其代表公司之董事為中華民國國民。 (三)兩合公司之無限責任股東全體為中華民國國民。 (四)股份有限公司之股份總數逾百分之五十為中華民國之國民、法人所有,其董事長及董事逾半數為中華民國國民,且單一外國人持有之股份總數不得逾百分之二十五。 (五)其他法人之代表人全體為中華民國國民。 外籍航空器,除本法另有規定外,不得在中華民國申請國籍登記。
立法理由一、第一項序文及第一項第三款序文「左」修正為「下」。 二、為增加航空業者資金管道、引進國外專業知識及團隊,以利與國外航空業者進行策略聯盟,爰參酌國外有關外人投資比率之規定,除修正第四十九條有關外人投資比率之規定外,本條第一項即亦配合修正條文第四十九條之修正,對於得登記為中華民國國籍航空器之資格予以放寬;另為確保國人擁有實質控制權,避免單一外國人於股份有限公司之投資比率過高,故參考國外相關規定(如澳洲限制單一外籍航空公司投資該國Qanta航空公司不得逾百分之二十五;美國規定百分之七十五投票權由美國公民控制),限制單一外國人之投資比率上限為百分之二十五,並酌作文字修正,將第三款第四目有關董事長及董事「三分之二以上」為中華民國國民之比率修正為「逾半數」。 三、配合本法對「外籍」之用詞,將第二項「非中華民國國籍航空器」修正為「外籍航空器」。
本法稱禁航區域者,謂航空器不得飛越之地區。 前項區域,基於軍事之原因者,由國防部規定之,基於飛航安全上之原因者,由交通部規定之。
航空器合於左列各款規定之一者,為中華民國航空器: 一、中華民國國民所有者。 二、中華民國政府各級機關所有者。 三、依中華民國法律所設立在中華民國有主事務所之左列法人所有者: (一)無限公司其股東全體為中華民國國民者。 (二)有限公司資本三分之二以上為中華民國國民所有,或設有董事,其董事長及董事三分之二以上為中華民國國民者。 (三)股份有限公司,其董事長及董事三分之二以上為中華民國國民,並其資本三分之二以上為中華民國國民所有者。 (四)兩合公司,或股份兩合公司,其無限責任股東全體為中華民國國民者。 (五)其他法人代表人全體為中華民國國民者。 非中華民國航空器,不得在中華民國申請登記。
一、依現行民用航空法第十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二目規定,有限公司祗須資本三分之二以上為中華民國國民所有,或設有董事,其董事長及董事三分之二以上為中華民國國民者,其所有之航空器即屬中華民國航空器。惟按有限公司依公司法第一百零八條規定,應至少置董事一人並代表公司,最多置董事三人。因之,有限公司得僅置董事一人,由中國人擔任,其資本大部分為外國人所有,致代表公司之董事形同雇用,公司業務仍受外資控制,爰修正第三款第二目,明定有限公司之資本須三分之二以上為中華民國國民所有,其代表公司之董事應為中華民國國民,方得為中華民國航空器,以資限制。 二、六十九年五月九日修正公布之公司法已刪除股份兩合公司(參閱公司法第二條),爰將本條第三款第四目中之股份兩合公司之規定刪除,並配合公司法第二條規定公司稱類之順序,改列為修正後之第十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三目。 三、本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三目,依公司法第二條規定公司種類之順序,改列為第三款第四目,以資配合。
一、第一項未修正。 二、為適應國際趨勢及發展我國民航事業之需要,並配合第十條之一增訂條文,爰於本條第二項增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俾期本法更臻周延。
一、本條第一項作文字修正,增加「得申請登記」及「國籍」等文字。 二、將「非中華民國國籍航空器」提列於「除本法另有規定外」前,以符除外規定之體例。
一、第一項序文及第一項第三款序文「左」修正為「下」。 二、為增加航空業者資金管道、引進國外專業知識及團隊,以利與國外航空業者進行策略聯盟,爰參酌國外有關外人投資比率之規定,除修正第四十九條有關外人投資比率之規定外,本條第一項即亦配合修正條文第四十九條之修正,對於得登記為中華民國國籍航空器之資格予以放寬;另為確保國人擁有實質控制權,避免單一外國人於股份有限公司之投資比率過高,故參考國外相關規定(如澳洲限制單一外籍航空公司投資該國Qanta航空公司不得逾百分之二十五;美國規定百分之七十五投票權由美國公民控制),限制單一外國人之投資比率上限為百分之二十五,並酌作文字修正,將第三款第四目有關董事長及董事「三分之二以上」為中華民國國民之比率修正為「逾半數」。 三、配合本法對「外籍」之用詞,將第二項「非中華民國國籍航空器」修正為「外籍航空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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