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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用航空法 第 10 條

  1. 1.航空器合於下列規定之一者,得申請登記為中華民國國籍航空器: 一、中華民國國民所有。 二、中華民國政府各級機關所有。 三、依中華民國法律設立,在中華民國有主事務所之下列法人所有: (一)無限公司之股東全體為中華民國國民。 (二)有限公司之資本總額逾百分之五十為中華民國之國民、法人所有,其代表公司之董事為中華民國國民。 (三)兩合公司之無限責任股東全體為中華民國國民。 (四)股份有限公司之股份總數逾百分之五十為中華民國之國民、法人所有,其董事長及董事逾半數為中華民國國民,且單一外國人持有之股份總數不得逾百分之二十五。 (五)其他法人之代表人全體為中華民國國民。
  2. 2.外籍航空器,除本法另有規定外,不得在中華民國申請國籍登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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