航空人員應為中華民國國民。但經交通部核准者,不在此限。
民用航空法第24條規定航空人員應為中華民國國民。然而,經交通部核准者不在此限。根據最新的交通部相關公告,這項法條的目的是確保航空人員具有中華民國國籍,但在特定情況下,也可核准非中華民國國籍的人擔任航空人員。例如,外籍航空人員在獲得交通部核准後,可在台灣的航空公司工作。
通航證書,遇有左列情事之一者,失其效力: 一、有效期間屆滿時。 二、登記證書失效時。 三、航空器不合於適航安全條件時。
航空人員經檢定合格,由民航局發給執業證書、檢定證及體格檢查及格證後,方得執行業務,並應於執業時隨身攜帶。
航空人員應為中華民國國民。但經交通部核准者,不在此限。
立法理由條次變更。原條文第二十三條修正移列。
通航證書,遇有左列情事之一者,失其效力: 一、有效期間屆滿時。 二、登記證書失效時。 三、航空器不合於適航安全條件時。
航空人員經檢定合格,由民航局發給執業證書、檢定證及體格檢查及格證後,方得執行業務,並應於執業時隨身攜帶。
條次變更。原條文第二十三條修正移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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