有左列情事之一者,處民營飛行場經營人或管理人新臺幣三十萬元以上一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鍰︰ 一、未經許可,將飛行場兼供他用者。 二、未經許可,將飛行場廢止、讓與或出租者。 三、飛行場收取費用不依規定者。 四、未依規定管理其助航設備者。
根據民用航空法第117條,有左列情事之一者,將會受到罰款。根據我們資料,這跟一個案例有關。在"陳仁治"的案例中,航空器上乘客連續違反不得在航空器上使用干擾飛航通訊之器材之規定,處罰金新台幣玖萬元,以及扣案之PHILIPS牌行動電話壹具沒收。根據這個案例,我們可以看到違反航空器使用規定的情況下,會受到罰款的處罰。
有左列情事之一者,處民營飛行場經營人或管理人新臺幣三十萬元以上一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鍰: 一、未經許可,將飛行場兼供他用者。 二、未經許可,將飛行場廢止、讓與或出租者。 三、飛行場收取費用不依規定者。 四、未依規定管理其助航設備者。
立法理由一、條次變更。原條文第八十九條修正移列。 二、將罰鍰改以新臺幣計算。 三、提高行政裁量之授權(新臺幣三十萬元以上一百五十萬元以下),按本條之違規行為態樣不同、輕重不一,故立法例均有予行政機關視情節予以不同處罰之授權,俾免重行為輕罰,輕行為重罰之弊病產生。 四、為責令民營飛行場經營人或管理人能管理其助航設備,爰增列於第四款予以規範。
一、條次變更。原條文第八十九條修正移列。 二、將罰鍰改以新臺幣計算。 三、提高行政裁量之授權(新臺幣三十萬元以上一百五十萬元以下),按本條之違規行為態樣不同、輕重不一,故立法例均有予行政機關視情節予以不同處罰之授權,俾免重行為輕罰,輕行為重罰之弊病產生。 四、為責令民營飛行場經營人或管理人能管理其助航設備,爰增列於第四款予以規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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