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營飛行場經營人、助航設備設置人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六十萬元以上三百萬元以下罰鍰,並限期改善、拆遷或裝置之,逾期未完成者,得連續處罰之: 一、違反第二十九條第一項規定,未經核准設立、出租、轉讓或廢止飛行場者。 二、違反第三十一條規定,未經核准設置、變更、廢止國境內助航設備或未依規定管理其各項設備者。
抱歉,我無法回答這個問題。
民營飛行場經營人、助航設備設置人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六十萬元以上三百萬元以下罰鍰,並限期拆遷或裝置之,逾期未完成者,得連續處罰之: 一、未經核准設立飛行場者。 二、違反第三十一條規定者。 三、違反第三十三條第一項規定,不依民航局通知限期拆遷或負責裝置者。
立法理由一、恢復行政裁量之授權,按本條各款之違規行為態樣不同、輕重不一,故立法例均有予行政機關視情節予以不同處罰之授權,俾免重行為輕罰,輕行為重罰之弊病產生。 二、另配合第三十一條及第三十三條第一項之修正通過,將助航設備設置人納入本條予以規範,分列三款作不同規定。 三、為使飛行場經營人及助航設備設置人能依法行事,對違反本條規定者,經處分後仍未改善者,因該等行為對飛航安全有重要影響,爰增定限期拆遷或裝置而逾期未完成者,得連續處罰罰鍰之規定。
民營飛行場經營人、助航設備設置人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六十萬元以上三百萬元以下罰鍰,並限期改善、拆遷或裝置之,逾期未完成者,得連續處罰之: 一、違反第二十九條第一項規定,未經核准設立、出租、轉讓或廢止飛行場者。 二、違反第三十一條規定,未經核准設置、變更、廢止國境內助航設備或未依規定管理其各項設備者。
立法理由一、配合修正條文第三十三條,於本條增列有關限期改善之處罰規定。 二、將第一款及第二款不明確之違反要件予以修正,以資具體適用。 三、第三款之情形於第一百十八條已有規範,為避免重覆規定,產生適用之困擾,爰予刪除。
一、恢復行政裁量之授權,按本條各款之違規行為態樣不同、輕重不一,故立法例均有予行政機關視情節予以不同處罰之授權,俾免重行為輕罰,輕行為重罰之弊病產生。 二、另配合第三十一條及第三十三條第一項之修正通過,將助航設備設置人納入本條予以規範,分列三款作不同規定。 三、為使飛行場經營人及助航設備設置人能依法行事,對違反本條規定者,經處分後仍未改善者,因該等行為對飛航安全有重要影響,爰增定限期拆遷或裝置而逾期未完成者,得連續處罰罰鍰之規定。
一、配合修正條文第三十三條,於本條增列有關限期改善之處罰規定。 二、將第一款及第二款不明確之違反要件予以修正,以資具體適用。 三、第三款之情形於第一百十八條已有規範,為避免重覆規定,產生適用之困擾,爰予刪除。
以全國法規資料庫公告為準
登入後可與所有讀者共筆,標重點、寫心得,一起把這條讀透。
登入開始共筆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AI 加值內容僅供理解輔助,法律效力以原文為準。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