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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用航空法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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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1.國境內助航設備之設置、變更及廢止應先經申請民航局准後始得為之。
  2. 2.助航設備設置人,應依民航局之規定管理其各項設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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白話解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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立法沿革 3

(0420519 制定)

共有航空器,準用海商法第十三條至第十六條及第十八條至第二十一條之規定。

(0621221 全文修正)

航空站、飛行場及助航設備四週之建築物、燈光及其他障礙物,交通部得依照飛航安全標準,會同有關機關加以限制。   前項飛航安全標準,由民航局報請交通部核定公告之。

(0861216 全文修正)

國境內助航設備之設置、變更及廢止應先經申請民航局核准後始得為之。   助航設備設置人,應依民航局之規定管理其各項設備。

立法理由一、條次變更。原條文第三十條修正移列。   二、第一項,刪除「,由民航局統籌辦理之。」等字,增列「之設置、變更及廢止應先經申請民航局核准後始得為之。」等字。   三、增列第二項。

  • 廢止名詞
  • 名詞
(0420519 制定)

共有航空器,準用海商法第十三條至第十六條及第十八條至第二十一條之規定。

(0621221 全文修正)

航空站、飛行場及助航設備四週之建築物、燈光及其他障礙物,交通部得依照飛航安全標準,會同有關機關加以限制。   前項飛航安全標準,由民航局報請交通部核定公告之。

(0861216 全文修正)

一、條次變更。原條文第三十條修正移列。   二、第一項,刪除「,由民航局統籌辦理之。」等字,增列「之設置、變更及廢止應先經申請民航局核准後始得為之。」等字。   三、增列第二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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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用航空法 全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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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1. 民用航空法第 31 條規定:「國境內助航設備之設置、變更及廢止應先經申請民航局核准後始得為之。助航設備設置人,應依民航局之規定…」(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條文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2. 民用航空法第 31 條的白話解說與適用重點整理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 本頁解說區,條文原文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3. 民用航空法第 31 條最近一次修正為民國 86 年,歷次修正沿革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 本頁沿革區(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