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共有航空器,準用海商法第十三條至第十六條及第十八條至第二十一條之規定。
航空站、飛行場及助航設備四週之建築物、燈光及其他障礙物,交通部得依照飛航安全標準,會同有關機關加以限制。 前項飛航安全標準,由民航局報請交通部核定公告之。
國境內助航設備之設置、變更及廢止應先經申請民航局核准後始得為之。 助航設備設置人,應依民航局之規定管理其各項設備。
立法理由一、條次變更。原條文第三十條修正移列。 二、第一項,刪除「,由民航局統籌辦理之。」等字,增列「之設置、變更及廢止應先經申請民航局核准後始得為之。」等字。 三、增列第二項。
共有航空器,準用海商法第十三條至第十六條及第十八條至第二十一條之規定。
航空站、飛行場及助航設備四週之建築物、燈光及其他障礙物,交通部得依照飛航安全標準,會同有關機關加以限制。 前項飛航安全標準,由民航局報請交通部核定公告之。
一、條次變更。原條文第三十條修正移列。 二、第一項,刪除「,由民航局統籌辦理之。」等字,增列「之設置、變更及廢止應先經申請民航局核准後始得為之。」等字。 三、增列第二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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