抱歉,我無法回答這個問題。
航空器,除本法或其他法令別有規定外,自開始飛航時起至完成該次飛航止,不得施行扣留、扣押或假扣押。
航空站、飛行場及助航設備四週有礙飛航之物體,得由民航局依照前條飛航安全標準通知物主限期拆遷或負責裝置障礙燈及標誌。 前項有礙飛航之物體,如於前條飛航安全標準訂定公告時已存在者,其拆遷由民航局給予合理補償。
航空站、飛行場及助航設備四週之建築物、燈光及其他障礙物,交通部得依照飛航安全標準,會同有關機關加以限制。 前項飛航安全標準,由民航局報請交通部核定公告之。
立法理由條次變更。原條文第三十一條移列。
為維護飛航安全,民航局對航空站、飛行場及助航設備四周之建築物、其他障礙物之高度或燈光之照射角度,得劃定禁止或限制之一定範圍,報交通部會商內政部及有關機關後核定,由直轄市、縣(市)政府公告之。但經評估不影響飛航安全,並經行政院專案核准者,不在此限。 前項航空站、飛行場與助航設備四周之一定範圍、禁止或限制之高度或燈光之照射角度、公告程序、禁止、限制及專案核准之審核程序等事項之管理辦法,由交通部會同內政部、國防部定之。
立法理由一、為維護飛航安全,修正第一項明定民用航空局對航空站、飛行場及助航設備四周之建築物、其他障礙物之高度或燈光之照射角度,得劃定一定之禁止或限制範圍,報請交通部會商內政部及有關機關後核定,由直轄市、縣(市)政府公告之另為考量國家重大建設之特殊需要及在不影響飛航安全之前提下,增訂但書規定,以資肆應。 二、考量現行條文之「飛航安全標準」定義廣泛,為符合司法院釋字第三一三號解釋有關授權明確性原則之要求,及配合行政程序法第一百五十條之規定,爰修正第二項。
航空器,除本法或其他法令別有規定外,自開始飛航時起至完成該次飛航止,不得施行扣留、扣押或假扣押。
航空站、飛行場及助航設備四週有礙飛航之物體,得由民航局依照前條飛航安全標準通知物主限期拆遷或負責裝置障礙燈及標誌。 前項有礙飛航之物體,如於前條飛航安全標準訂定公告時已存在者,其拆遷由民航局給予合理補償。
條次變更。原條文第三十一條移列。
一、為維護飛航安全,修正第一項明定民用航空局對航空站、飛行場及助航設備四周之建築物、其他障礙物之高度或燈光之照射角度,得劃定一定之禁止或限制範圍,報請交通部會商內政部及有關機關後核定,由直轄市、縣(市)政府公告之另為考量國家重大建設之特殊需要及在不影響飛航安全之前提下,增訂但書規定,以資肆應。 二、考量現行條文之「飛航安全標準」定義廣泛,為符合司法院釋字第三一三號解釋有關授權明確性原則之要求,及配合行政程序法第一百五十條之規定,爰修正第二項。
以全國法規資料庫公告為準
登入後可與所有讀者共筆,標重點、寫心得,一起把這條讀透。
登入開始共筆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AI 加值內容僅供理解輔助,法律效力以原文為準。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